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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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 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 在岗期间、离 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等。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 的职业健康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第四条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 资料。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技 术规范的有关要

2、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经费安排,并将 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报集团公司卫生处。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 健康检查工作。职业健康检查应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 查周期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 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 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 名称

3、等情况;(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 .第九 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到 该种作业岗位的人员;(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如高温、高处作业、电 工作业、驾驶作业等。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 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 所禁忌的作业。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安 排劳动者定期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 危害的作业或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职业健

4、康检查;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可视为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 动合同。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后仍有可 能产生慢性迟发性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安排离岗后医学随访。第十四条 生产过程中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可能导致劳动者急性健康损害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应急性职业健康检查。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 查机构的建议如实告知劳动者。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以下措施:(一)对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应当调离或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

5、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应当妥善安置;(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 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 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职业病诊断;(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加强职业 病危害防护设施。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建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规 定妥善保存。(一)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的基本内容包括:1、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2、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3、职业病报告卡;4、用人单位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证者处理和安置的记录;5、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 机构记录整理的

6、相关资料;6、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1、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4、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劳动 者的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相关的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劳动者或 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 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 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

7、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国家档案法律法 规的规定移交保管第二十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收到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申请后,应当及时和用人单位协商,做出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具体安排, 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第二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职业健康检查 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有完整的档案记录,其中包括个 体健康检查记录表格和相关检查结果记录、 报告单以及职业健康检查 机构给用人单位出具的健康检查报告。对发现有健康损害的劳动者, 还应当给劳动者个人出具检查报告书,并明确载明检查结果和建议。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做出书面体检结果报告和总结报告,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 劳动者要列出名单,一并交用人单位。特殊情况需要延迟报告时,应 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除及 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长沟煤矿二O 一 O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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