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备粮库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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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欢迎阅读本文档,希望本文档能对您有所帮助!储备粮库存管理办法 第一条储备粮库存管理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储粮技术管理规范,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总体目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保证随时调得动、用得上,并有效控制储存成本。 第二条储备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一符”、“三专”、“四落实”。 第三条不得用储备粮作担保抵押,不得用储备粮清偿债务。 第四条承储库必须根据政府下达的储备粮出入库计划文件能办理出入库手续。 第五条储备粮的出入库流程按储备粮出入库流程基本规范执行。按期完成,及时、准确上报统计报表。 第六条储备粮必须储存在符合安全储粮要求的仓房内,不得露

2、天储存。 第七条储备粮入仓前要对空仓进行清理消毒,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组织入仓。入仓后,要对粮面进行平整,保持仓内干净、整洁。 第八条储粮仓房应常年达到“四无粮仓”(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标准。 第九条承储仓房必须满足“四合一”储粮技术条件要求。 第十条积极采用科学保粮技术,延缓粮食品质劣变、降低损耗、节约成本,确保储粮安全;积极推广绿色储粮技术,减少污染。 第十一条保管员严格执行“ 一、 三、七”粮情检查制度,认真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粮库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本上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承储库每年3月和9月对库存储备粮质量

3、进行全面检测,做好原始记录及检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填入专卡。对检测为不宜存的储备粮,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轮换建议。建立健全完善的储备粮入库、保管、出库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承储库必须按计划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完成库存粮食轮换工作。 第十四条承储库要建立储备粮仓储管理信息系统,掌握仓储设施设备情况及每一仓房储备粮情况。 每月月底前将本月库存粮食情况如实报送粮食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储备粮保管期间发生的损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篇:黑龙江省储备粮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二六

4、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应 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

5、小麦、大豆和玉米。 第三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 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含差价,下同)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提供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的规定,对省级储备粮贷 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六条省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6、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 处。 第八条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具体业务管理工作,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 务的组织管理; (三)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情况; (四)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状况进行检查; (五)上报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

7、、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 (六)向承储企业拨付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 换费等财政补贴款项。 省储备粮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 活动。 第九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承储能力和布局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动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确定的宏观调控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

8、标企业作为承储企业。 招标结束后,由省储备粮公司依据招标结果,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应当对招标的标的、标书、条件、开标、评标以及签订 承储合同等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具备铁路专用线; (二)同一库区内具有二万五千吨以上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要求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 (三)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备与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干燥、储藏、防治、消防等仓 储设备;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

9、管、防治、检验等管 理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测储备粮质量等级和储存 品质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场所;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工作,应 当履行下列具体义务: (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 业务工作; (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遵守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履行承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的财务账与统计账相符、财务账和统计账与库存实物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定期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告库存粮食情况,

10、并及时提出 轮换建议; (五)执行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 变; (五)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入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不符合规定质量粮顶替符合规定质量粮,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数量和成本,销售、损失、损耗不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等手

11、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入库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采购;轮换出库主要采取竞价销售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省级储备粮的购入价格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招标采购形成。购入价格为招标采购中标价格,包括粮食收购价格和运输、烘干、整晒费用等。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数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入库成本、入库数量一经核定,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储备粮公司拟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共同审核同意后,由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 省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应

12、当在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但应当保证每一品种粮食在正 常储存年限内全部轮换一次。 省级储备粮轮出部分的轮空期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根据市场形势适时确定,轮空期间承储企业不再享受费用补贴,除贷款未收回外不再享受利息补贴。 第十九条动用省级储备粮应当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用计划下达动用命令,省储备粮公司具体执行;应对紧急情况时,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达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中直、省直有关部门和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 用命令。 第二十条收

13、购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实行入库、出库粮食质量检验制度。省级储备粮入库后、出库前,承储企业应当出具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准确情况进行抽查验证,并出具质量抽查验证报告;抽查验证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得 向承储企业收取。 第二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发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承储企业在储存费用中列支; (二)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

14、承储 企业承担;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当在损失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储备粮公司,由省储备粮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后上报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省储备粮公司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认定,用粮食风险基金核销。 第二十二条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时所需要的粮款由承储企业向所在地农发行提出贷款申请,由所在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足额提供贷款。 第二十三条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照省级储备粮实际占用银行贷款额和同期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年利率据实补贴。 储存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确 定,并实行定额管理。 预拨的轮换费用应当实行专款专用,轮换结束后,据实清算,差价收入纳入粮食风险基金,差价支出由轮换费用列支。 第二十四条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贷款利息和储存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底前拨付到省储备粮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专户。轮换费用由省财政部门自年度轮换计划实施前七个工作日内预拨给省 储备粮公司。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自收到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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