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视野中的反倾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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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垄断法视野中的反倾销问题-王伟、王先林来源:法学家2007 年第 2 期 作者:王 伟 王先林 日期:2009 年 04 月 30 日 浏览:【摘要】反倾销本来是针对国际贸易中不正当的价格歧视而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以实现贸 易的公平化。但是,依据反垄断法的原理和规则来看,无论在反倾销的制度设计本身,还是 在其实际执行的结果方面都常常具有某种程度的反竞争性,导致反倾销往往与反垄断法存在 冲突,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这需要在国际和国内层面上进行反倾销制度与反垄断法的 协调。【关键词】倾销 反倾销 反垄断法Antidumping:A Study with Respect to Antimonop

2、oly Law 【英文摘要】 Antidumping is originally a trade protection measure aimed at unfair price discrimination in intemational trade,which aims to realize fair tradeHowever,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s and rules,antidumping is often anticompetitive both in its system design and in its apphcation,which make

3、s antidumping frequently conflict with anti-monopoly laws and become the tools of trade protectionismThat requires coordination between antidumping systems and antimonopoly laws internationally and domestically【英文关键词】 Dumping; Antidumping; Antimonopoly law一、倾销与反倾销的一般分析在经济学上,倾销意味着同一产品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以不同的价格销

4、售,而且这种价 格差异不是由于生产成本、生产效率和正常竞争造成的,而是一种人为的价格歧视。 1这 种价格歧视往往以垄断本国市场,占领外国市场为目的,违背了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对出口国和进口国其他生产商带来损害。但是,并不是现实中的所有的价格歧视都会影响自 由和公平的贸易。各国贸易法都根据价格歧视这一基本属性来界定倾销行为。美国1988 年综合贸易与 竞争法规定,外国产品“低于公平价值”(less than fairvalue)向美国出口,即构成倾销。欧共体的反倾销条例规定,外国产品“低于正常价值”(less thannormal value)向欧共 体出口即构成倾销。这里的公平价值和正

5、常价值实质上并无区别,都是指外国商品在其本国 市场的销售价格,或出口至第三国的正常贸易价格,或该产品在市场机制下的结构价格。其 他国家也分别使用公平价值或正常价值标准来衡量外国出口商是否实施价格歧视。 1994 年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反倾销协议中使用“正常价值”一词,其第 2 条规定: “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一项产品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其本国内消费 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亦即以低于其正常的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渠道,则该产品将被认 为是倾销。”有关国家在此之后修订的反倾销法中也改采“正常价值”的标准。 2传统倾销理论认为,倾销对进口国的影响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对进口

6、国相关产业或企 业造成某种程度的损害,另一方面它又有利于产品的最终消费者。因此,不能笼统地反对倾 销,只有当倾销对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大于消费者的受益,采取反倾销的行动才是合理的。 可见,倾销作为一种复杂的经济现象,其成因是多方面的,其性质也是各不相同的,既有不 公平的竞争行为,也有企业正常的商业战略。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似乎只有掠夺性倾销才具 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应该受到谴责,并成为反倾销法与反垄断法的交叉点。除此之外,只 要企业产品的价格高于产品的边际成本,无论它是偶发性倾销还是长期性倾销都应该是合法 的,因为这种倾销符合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律,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反而能够打破进口 国国内的垄

7、断,促使企业加强经营管理,降低生产成本,而且还能够为进口国内的消费者带 来优惠。正如有些经济学家所指出,“以低于母国市场价销售的出口产品,不一定就不公 平,反而是一种商业竞争的健康战略”,“只因该(出口)价格高于边际成本,就被当作倾 销并受到反倾销机关的追查,这个事实表明,用这种办法不可能把真正不公平行为与他家的 商业竞争分辨清楚。”因此,笼统地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是不对的。3作为针对倾销行为而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反倾销是指进口国的反倾销调查当局依法对 出口国的倾销行为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所采取的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以确认和抵消损 害后果的行为。反倾销措施具有

8、受法律保护、单方面裁决、持续时间长、税额高等特点,倾 销商品一旦被征收反倾销税,出口规模就会缩小,市场份额就会降低,甚至会退出该市场。 经过关贸总协定多轮削减关税的谈判,关税水平已大大降低,其在限制进出口中的作用逐渐 降低,各国纷纷通过反倾销税的方式来限制某些商品的进口。由于反倾销税是在商品进口时 由进口商承担的,因而它从本质上来说属于关税的一种,但由于它在纳税主体、应税商品和 税率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使其在具体适用上比透明度较高的关税更为方 便,因而更为进口国所乐于采用,特别是对那些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国家来说,采取反倾销 这一为国际法律规范所允许的措施更具有实际意义。于是,许

9、多国家以反对不公平竞争和保 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为由,经常动用反倾销程序以阻止它国商品的进口。反倾销的立论依据是所谓的“倾销有害论”,即认为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它 会对国际市场造成干扰和破坏,影响经济资源在国际范围内的最佳配置,还会对他国的生产 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在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允许使用的控制进口措施中,反倾销措施是 少数可供单边使用的手段之一。其初衷是要消除或抵消国际贸易中人为的不正当的价格歧 视,以实现贸易的公平化。本来,在这个限度内实施反倾销措施是正当合理的,一旦超出这 个限度,反倾销就演变成贸易保护的工具,其危害程度甚至超过关税壁垒,具有反竞争的性 质。反倾销产生于19

10、世纪末20 世纪初。为使本国市场免遭英国、法国、德国等廉价商品的 冲击,以扶持国内相对弱小的产业的发展,当时的加拿大、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分别于 1904 年、1905 年和1906 年率先制定了反倾销法。当时这些国家主要担心外国出口商以不合理的 低价倾销在国内形成市场垄断,因此除加拿大外,早期的反倾销法都深深地打上了反垄断的 烙印,实际上是各国竞争法的延伸。如美国 1916 年的反倾销法就是在1890年谢尔曼法的基 础上制定的。4更有人认为该法更类似于反托拉斯法,而非贸易法。首先,在当时的美国 法典中,该法是与反托拉斯法一起被编人第15 卷的,而贸易法是被编人第19卷的;其次, 它不仅将倾销列为

11、一种非法行为,而且规定为一种轻罪,要受到联邦刑事制裁,包括 5000 美元以下的罚金,或 1年以下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金和监禁,而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任何 人均可请求最高达3 倍的损害赔偿。这与谢尔曼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很相似的。美国反 倾销法的本源是反托拉斯法。在1994年达成的WTO反倾销协议作为WTO法律框架中 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方制订了一个总的框架,是WTO现 行反倾销制度中最主要的和核心的组成部分,对WTO全体成员方都有约束力,对滥用反倾 销法和规范各国反倾销法的制定和实施都有监督和导向作用。 5在国际贸易中反倾销措施的运用已有一个世纪的历史,但在相当长一段

12、时间内,运用反 倾销手段抵制进口产品的个案很少,一个国家在一年内最高就是两到三起。直到20 世纪50 年代,反倾销的案例才逐渐增多。尤其是20世纪后期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 贸易组织的建立,反倾销措施被频频使用。在关税壁垒的保护作用减弱、双边贸易不平衡愈 加严重的情况下,以非关税壁垒为特征的新贸易保护主义浪潮不断高涨,反倾销日益成为各 国对本国产业实行贸易保护的主要手段之一。就中国来说,自人世以来至2006年9月底不 到5 年的时间里,中国共遭遇反倾销调查就达245起。二、反倾销的制度设计和执行中的反竞争性 反倾销制度作为在促进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维护公平贸易秩序、抵制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

13、 段,它与反垄断法有某些一致或互补之处,如两者都着眼于维护经济贸易领域的公平竞争, 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依据反垄断法的原理和规则来看,无论在反倾销的制度设计本 身还是在其实际执行的结果方面都常常具有某种程度的反竞争性,这使得依照反倾销制度所 采取的措施往往会导致将外国企业的合理竞争排除在市场之外,从而导致国内市场竞争的减 少,尤其是在那些本已高度集中的市场上。这就导致反倾销往往与以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 争秩序为己任的反垄断法存在冲突。第一,在违法判定标准方面的冲突。倾销的认定标准是出口价低于正常价值。而用以计 算正常价值的可比价格根据不同情形包括三种情况,即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出口到第三

14、国 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成本加上合理利润的推算(结构)价格。显然,这里的违法(构成倾 销)的判断标准并不是以市场机制下的竞争为基础的,也就是说,符合市场机制的竞争(价 格竞争)行为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倾销行为。而在反垄断法中,其对价格歧视或差价销售的 竞争行为的规制仅限于所谓掠夺性定价行为,即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 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而且,在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掠夺性定价行为作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其主体还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事实上,不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的企业也是难以达到掠夺性定价的目的的,即使实施,也往往不会产生反竞争的效果。 因此,在竞争法中认定掠

15、夺性定价行为违法的标准是:客观上有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行为, 主观上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主体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否则,即使低于成本价格,反垄 断法也不予禁止。因此,除了掠夺性定价的情形外,反倾销制度将差价销售行为认定为违法, 这是一种反竞争的行为,从而与反垄断法产生冲突。第二,在保护对象方面的冲突。反倾销制度的基本目的是保护本国的相关产业或企业, 也就是保护国内特定的竞争者,反倾销措施是作为WTO所认可的贸易保护措施而存在的。 特别是随着贸易自由化的推进,关税和传统的非关税保护措施作用减弱的情况下,反倾销成 为愈益重要的替代性保护手段。虽然在某些情况下,这种对国内特定竞争者的保护有其一定 的合

16、理性和必要性,例如,防止与倾销商品直接竞争的国内生产者由于价格上的劣势而被迫 退出市场,从而导致国内工人的失业,受影响的生产企业的股东失去资本,相关的行业受到 损害直至被外国企业所控制,社会秩序失去稳定性等,但是由于反倾销措施减少了相关市场 上的竞争,它会使得消费者和下游生产者的利益受损,因为对上游产品征收保护性的反倾销 税,意味着下游用户成本的增加。而且,反倾销制度通过抵制出口国低价产品的竞争,为进 口国的竞争企业提供保护,虽然在短期内可以促进进口国该产业的发展,但从长期来看,限 制竞争的弊端还是明显的。而在反垄断法中,一个基本的共识和理念便是首先由美国联邦最 高法院判例发展出的原理反垄断法保护的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这意味着反垄断法通过维 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协调竞争过程中的利益关系,对竞争各方的合法权益都给予平等的保护, 而不是偏向于某一方。当然,反垄断法通过对竞争的维持和促进,最终使得消费者从中受益。 基于这种原理,如果差价销售行为使得个别企业丧失其市场占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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