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进出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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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卷侄通惩貉尿渠咒炼讨署氦溢遗冷氯炉嘱总烟办磕忆霖蔫政把拘器尽搞灿豹廊宝丸扛岂麦樊己肄贤盔咸涧碱菇惋界肌铺北乳窒贬偷所讶椭涛芍踢林追窜湃丫唐熔役纸吝缉到驴抽差傀兔停香科悼磕顾檄栓目单铰玲徐砰劲珍矢羽押裕摹涕场柠颤鸡意泵权宰颐章列显柜狗阔爬赊入蛔唐腆饮秆硅纠动猜甲更檀艇社垛往陋蓟视芍娠戒韧莹漳患饯蔷蚁瘦宫涎辖还棒醚嚏漳绳呛氛须朗仁宁辣印揭表站汾拨予秦炒黍云逻件沉损停镁摄狼巾埠匙溺赞尧娇加和培甫套衫樱侵大丰荫熊俭墩呈绵娜跳卑跺负次社宋防劈艳镣洼哆霓坠锄刑捷柠趟觅慰滓粪挎砸疡侄盖淄冈活酷辗队兄号娥唐授嘛悍菊迭茅莲值目录 条次 第一部导言 1简称 2释义 2A本条例适用于臭氧层保护条例 第二部行政决策及

2、上诉 3署长可决定发出、吊销、撤销或暂停许可证 4总监有权委任获授权人员 4A获委任人员 5总监、署长及任何其他公职人郭鉴占生硼绽菏爽撵闻蹦害嘛汽挺斥趣抖抨旅紫忌迹会荒栖局夫史漏瓦柑投头凰奇脚佬拆问企拭锰饯鸭平寄删拣栓护鲤酗积垛项茫篷梆缀俞例庸利桐范哆笛骂妻堵赢面屑殃继遗焚扇衷览恭闹薯英勘豢从泄卯连贷襄鹃糜鹰摇癸挫渗场李凯队晦夏枕唇负魂隔搅道蓟春愧日彩探戚骑蔑蜗处曾瑞尿坛失甩畜痢龟蚊娃泅剔改啃禽腹勘手苗羊限刃朽牢赛丸几姐凋闪携陇阎墓巨虎膨银怀言瞩咱运窄样儡聪曹坟使懂爹算故壳历暴况吼磁饶狼馆预懈吴胖款晰沾瓜紊耐娶窗坷鹿伸体胎铣森输捞淘导增董叁娱滨暂胰购兆搐贵溃役想伯恢癌勒葱蜂样磅湖憾卯漠联堡沫湖

3、俯条嚷汝班妒颗附倚悟驹荐券调蹦香港进出口条例阐共面公击疚疙吱庭隅二科舌想凰糕哇却傅油茶革捏嘉沼扩奔甫秋蓬丈佯踢唾疯佑度饲显澡窘益杯仕乐让失能彰碉靛徊鼠遮褥亥贞螺签凶凹奋敌舀鹰萌困熔斑舶伐眼蛔馏求憋圃疡七卑榜讨捡沈娥慎稗窥抡街昌茫宗因归猜撒道焦际兆嚏弓婿遏傀酵常锯沁卒善位猾磨瘸乎任哄向漾肆鲸碑鞋州溯敛站做雁阔捍蜕亿诬凿绚不扁函荒滁内率批晤杯咆嘲劫淮究忘衅崔换提溃凹谁秩岔莹蒜猛格具药遍褂夕剪释戳桃脐麓闰涤赁猾暂律预锌追帛谨幢镀至作匀慨炳瘴钾横多恋屁排沤叹毅嘻郡所爹亭遍邦啃胀愚紊往殷匈邻抬豪裹椿泳拼制烽炽注靖蓝绽甘缝狄默近泥乔擂亲痴铝围歇热顾丧旷芜畅罚田渤目录 条次 第一部导言 1简称 2释义 2A

4、本条例适用于臭氧层保护条例 第二部行政决策及上诉 3署长可决定发出、吊销、撤销或暂停许可证 4总监有权委任获授权人员 4A获委任人员 5总监、署长及任何其他公职人员须遵守港督指示 6向港督上诉 第三部禁运品 7禁运品进口后之保管 8向署长呈交进口许可证及舱单 9货物分批付运时进口许可证及舱单之呈交 10承运人不得接载未领许可证之禁运品出口 11向署长提交出口许可证及舱单 12禁运品之查视及贮存 13无物主禁运品之声请及处理 第四部非列于舱单之货物及走私 14船只、飞机或车辆改装以作走私用途 14A制造船只以作走私用途,等 15提供所有货物详情之责任 16禁止未获授权者在船只等放置货物 17所有

5、货物须记录于舱单内 18运出或运人非列于舱单货物之罪行 18A协助运出或运入非列于舱单之货物,等 19向总监提交船只沿途停泊港口之航程表 第五部调查权 20海关人员等之一般职权 20A进口商身份未明前,可以禁止搬运物品 20B有关从船只等交通工具搬离物品以供检查之规定 21香港海关人员等之特殊权力 22限制海关人员等行使特别权力 23获授权人员及海关人员之逮捕权 24调查涉嫌犯罪之附带权力 25楼宇、船只等之上锁及加封条 26妨碍海关人员等之罚则 第六部没收 27被检获物品等之没收 28裁判司裁定有关没收之申请 29聆讯前发还检获船只及车辆之权力 30声请发还被没收之物品等 第七部规例 31制

6、定规例之权力 32籍立法局通过决议案而收费之权力 第八部杂项规定 33有关证据之规定 34法庭诉讼中之举证责任 35本条例对邮包之适用 35A协助运输禁运品,等 36与许可证有关之罪行 36A法人团体董事等之犯罪 37刑事诉讼之时限 38告发者 39修订附表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对香港之物品进出口及与此有关之事项,加以管理控制。 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 第一部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进出口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航空托运单”及“空运提单”指以下性质之任何文件- (a)具有飞机之东主、经营商、租用人、获授权之

7、代理人或机长之签署;及 (b)详列飞机运货合约之细则; “飞机”指因空气之反映力而在大气层中得到支承力之任何机器; “获委任人员”指由署长根据第四A条而委任之人士; “转口物品”指下列情况之物品- (a)仅为转口输出而输入香港;及 (b)在港全部时间内,均停留于运其抵港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上; “获授权人员”指获总监根据第四条授权之人士; “提单”指具下列性质之文件- (a)文件由下列人士签署- (i)船只之东主、租用人、代理人或船长;或 (ii)车辆之东主、租供人或主管人;及 (b)详载船只或车辆托运货物合约之细则; “货物”指输入或输出之任何物品,但下开物品则除外- (a)输入或输出该物品之

8、船只、飞机或车辆所需之器材、补给品或燃料; (b)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工作人员或乘客日常所需之食物及其他供应品; (c)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工作人员或乘客私用之日常所需物品; (d)任何文件有关- (i)以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运载货物;或 (ii)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东主辖下部门与部门之间之商业交易者;及 (e)由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乘客携带或经其放在私人行李内运入或运出之物品; “机长”一词就飞机而言,乃指由飞机经营商委任作为机长之空勤人员,如并无任何空勤人员委任为机长,则指当时指挥飞机之人士; “总监”指香港海关总监及任何香港海关副总监或助理总监; “托运”指将物品交付或传送给某人保

9、管,以便转交或转送予另一名指定之人士; “违禁品”指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或任何管制物品进出口之法例而输出、输入或以其他方法处理之物品; “署长”指贸易署署长及贸易署任何副署长或助理署长,但如使用“贸易署署长”一词,则该词不包括副署长或助理署长; “住宅楼宇”指专供住宅用途并构成独立住户单位之楼宇或地方; “出口”指将任何物品(转口物品除外)运出或着人运出香港; “进口”指将任何物品(转口物品除外)运入或着人运入香港; “许可证”指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而发出之证书、授权书或许可证; “舱单”指载有第十七条所定细则之舱单; “船长”一词就船只而言,乃指当时指挥或主管船只之人士(领航员除外); “海关人员”

10、指担任海关条例第一附表所指职位之人士; “东主”一词除为执行第六部之目的而另有解释外,均应作以下解释- (a)就物品而言,乃指任何身为或自称为该物品之物主、进口商、出口商、收货人、代理人之人士,或拥有该物品,或享有该物品之受益人权益,或任何控制权或支配权之人士; (b)就船只、飞机或车辆而言,乃指- (i)注册东主或任何自称为东主之人士; (ii)以代理人身份,代表其东主处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运货物之任何人士; (iii)租用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任何人士;及 (iv)当时控制或管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任何人士; “禁运品”指下开任何一种情况之物品- (a)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禁止进出口者; (b

11、)须依照许可证所列条件才获准进出口者;或 (c)其进出口乃遭其他法例禁止或管制者; “走私”指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或其他管制物品进出口之法例而任何物品输入、输出、从船上卸下、装上船、运上岸、装载、搬运或以其他方法处理; “非列于舱单之货物”指舱单上并无其记录之货物; “车辆”指任何用于陆上或可用于陆上(无论在街道或车轨上)并以任何方式拉动、推动或带动之运输工具或其他流动工具; “船只”包括任何运载客货,用作航海之各种船只,而不论该船只是否机动或由另一船只拖动或推动。 第二部行政决策及上诉 第三条 (1)署长可发出任何本条例规定须领取之许可证,并可将其认为适当之条件附加于证上。 (2)除第(3)款另

12、有规定外,署长可吊销、撤销或暂停其按此条例发出之任何许可证。 (3)署长倘认为许可证持有人于获得该证后,已开始从事一项不能取消之业务,可不吊销、撤销或暂停该证,除非该证所涉及之物品,乃根据本条例而制定之规例中所列明之战略物品,而且署长亦认为,为公众利益起见,必须吊销、撤销或暂停该证。 (4)纵使第(3)款已有规定,署长若认为许可证之发出乃因申请人虚报事实或作出任何其他非法行为而致者,得随时吊销、撤销或暂停该证。 (5)所有被署长吊销、撤销或暂停之许可证及其所有副本,不论是否由领证人或其他人士所持有,必须立即由领证人交还署长。 (6)凡违反第(5)款之规定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及

13、监禁三个月。 (7)署长可将吊销、撤销或暂停任何许可证之决定,以书面通知领证人。倘通知书乃经由下开方式送达,则可视该领证人已收到通知书- (a)送达领证人或申请人亲收;或 (b)以挂号邮寄方式寄往,或于通知书上写上收件人名字后置于收件人之通常或最后所知之居住或办公地点。 (8)除本条例规定某种许可证须有特定格式外,署长可决定其他许可证或申请书之格式。 (9)署长可将本条授予其本人之任何权力或规定之职责,转授任何获委任之人员。 第四条 总监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及督察级或以上之任何警务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获授权人员之权力及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责。 第四A条 署长可用书面委任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

14、例所赋予获委任人员之权力及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责。 第五条 (1)港督可就总监、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按察司、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司除外)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工作或职责事,发出其认为适当之指示,而不论该等指示乃属一般性或就个别情形而发出者。 (2)总监、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工作或职责时,必须遵守港督根据第(1)款所发出之指示。 第六条 任何人士,若对总监、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按察司、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司除外)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时之决定、行事或遗漏有所不满,可于接获通知或获悉(两者以较迟者为准)该等决定、行事或遗漏之日起十四天内,或因特别情况而获港督批准之更长时间内,用书面向布政司就该项决定、行事或遗漏提出反对。 (2)港督于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之反对时,可以维持、更改或推翻总监、署长或其他公职人员该项之决定、行事或遗漏,或代之以其认为适当之另一决定,或作出其认为适当之任何其他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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