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油仓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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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粮油仓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仓库(以下简称粮库)管理行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粮库是指开展粮油仓储业务的企业或经营环节。包括各类所有制形式的粮油仓储企业以及综合性企业内的粮油仓储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环节、粮油加工企业的仓储环节。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油脂、油料以及成品粮油。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粮库,开展粮油仓储业务应遵守本办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库和仓储业务实施行政管理和指导。第四条 粮库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

2、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粮库应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和库存粮油台账,确保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第五条 粮库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理念,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培育珍惜粮食、节约粮食的意识,贯彻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第六条 粮库应加强仓储业务管理,推进粮油储藏技术进步和信息技术在粮库中的运用,提高粮油仓储业务管理水平,防止污染粮油,降低粮油损失损耗,减缓粮油品质劣变,保护和合理利用粮油资源。第七条 粮库的分类。以仓容规模1000吨或罐容500吨为限,粮库仓容规模大于1000吨或罐容大于100吨的为规模以上粮库,其他粮库为规模以下粮库。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

3、部门负责管理行业粮油仓储制度和标准,制定行业仓储政策,指导行业仓储工作,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第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管理和制定本地区粮油仓储制度和地方标准,制定本地区仓储政策,指导本地区仓储工作,组织本地区储粮安全检查工作,负责辖区内粮库登记备案工作。第十条 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国家、省级粮油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管理和制定本地区粮油仓储制度和地方标准,制定本地区仓储政策,指导本地区仓储工作,组织本地区储粮安全检查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国家、省和地市级粮油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管理和制定本地区粮油仓储制度和地方标准,指定本地

4、区仓储政策,指导本地区仓储工作,组织本地区储粮安全检查工作。第十二条 粮库有义务配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检查和调研活动,应执行有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主动接受有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十三条 粮库的命名应遵从以下原则:(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正式上收的粮库可以命名为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其他粮库一律不准在名称中使用“中央储备粮”的字样。(二)地方粮库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国家”字样。(三)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粮库可以按以下规则命名:“总公司名称+字号+直属粮库”。(四)地方粮库可以按以下规则命名:省份+地区+属性+字号+粮库。

5、第十四条 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粮库名称中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调整,在完成调整前,有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其发放粮食收购资格、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不得安排其储存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国家临时储备、最低收购价粮等政策性粮食。第三章 设立管理第十五条 国家对粮库设立实行备案管理制度。设立粮库或开展粮油仓储业务,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格式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容规模。登记备案表样式见附表1。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

6、案。第十六条 设立粮库,开展粮油仓储业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经营场地周边1公里内没有对粮油造成危害的污染源、危险源,用于存放粮油的场地必须进行硬化处理。(二)拥有不小于500吨仓容规模的仓房或100吨罐容的油罐。仓房地面、墙体、罐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不得对粮油储存安全产生威胁。(三)拥有粮油检验的基本仪器。规模以下粮库应有检测粮油水分和等级的基本仪器,规模以上粮库还应拥有与库存粮油品种相应的化学检验基本仪器以及必要的粮情检测、粮油运输、粮油清理等设备,且状况良好。(四)拥有至少1台符合要求的计量设备。(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粮库还应具备经

7、营资金筹措能力,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符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的要求。第四章 入库管理第十七条 粮库收购粮油时应遵守以下规定:(一)开展粮油收购工作必须持有粮油收购许可证。(二)应在收购场所公示粮油收购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三)应向售粮者出具粮油收购凭证,收购凭证应载明粮油的品种、数量、等级、水分、杂质等事项。收购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规定外扣水扣杂。(四)采购粮油时必须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标明粮油的质量要求。第十八条 粮库应提前做好粮油入库的准备工作。组织相关人员,开展相关培训,明确工作责任。准备好接收粮油的仓房(油罐)及必要的仪器设备,确保其状态良

8、好。并做好仓房、场地、设备、器材的清理消毒工作,避免对入库粮油造成污染。第十九条 粮库要认真执行粮油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对入库的粮油进行严格检验。并建立粮油入库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储备粮油入库时按储备粮油有关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粮油入库应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计量人员对粮油数量负责。第二十一条 入库粮油应分类储存。不同品种、不同性质、不同生产年份、不同等级、安全水分与非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粮油应分货位储存、堆放。粮油入库期间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危害及交叉感染。已经被污染的或有病虫害的粮油,必须单独存放

9、,防止扩大污染或病虫害感染,并根据污染和病虫害程度,妥善处理;发现带有属于动植物检疫对象的病、虫、种子,要根据国家动植物检疫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二条 成品粮入库时,粮库应向生产加工企业索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检验报告内容除主要质量指标外,还应载明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粮库散装储存成品粮的设施,必须满足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三条 入库粮油应及时进行整理,保证储存安全。长期储存的粮油应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规定的入仓粮油的质量要求。杂质含量应符合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并在入仓过程中,采取措施减轻自动分级,避免杂质聚集。水分超过当地安全储藏水分的粮油应根据水分高低采取

10、相应的处理措施,使之达到当地安全水分要求。安全储藏水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四条 入库粮油宜存放在仓房内,并将粮堆整理成型。包装储藏做到堆码牢固、规范、整齐,散装储藏做到粮面平整。确需露天储存的粮油,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按防水、防潮、防鼠、防雀、防虫的要求打囤做垛,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二)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打囤做垛的器材不能对粮油产生污染。(三)露天囤垛要规格一致,每个囤垛不宜过大,囤垛大小应满足确保粮油安全、便于进行粮情检测的要求。具体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五条 粮油入库应制作凭证并及时登记账目,入库粮油的原始凭证应记录完整,详细记录粮油的

11、品种、产地、等级、收获年度、水分、杂质、储备粮油储存品质等指标。入库结束后应及时建立“库存粮油专卡”,保管账要与“库存粮油专卡”相符。库存粮油专卡应按统一规定的样式填写,见附表2。第五章 储存管理第二十六条 粮库必须对库存的粮油妥善管理,防止出现储粮安全事故,降低库存粮油数量和质量损失。第二十七条 粮库要认真贯彻执行“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管方针,积极开展“四无粮仓”和“四无油罐”活动,努力实现仓储管理的规范化,研究探索、推广应用储粮新技术,不断提升仓库的储粮科技水平。第二十八条 库存粮油的储存管理实行责任制。粮库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负责,粮油保管员对本人管理的

12、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负责,粮油检验员对本人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粮库负责人、粮油食保管员、粮油检验员应熟悉相关设施、仪器的基本情况,掌握必要的业务知识。第二十九条 粮库应按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库存粮油的储存管理。(一)根据所处储粮生态区域的特点、不同的粮油种类和仓储设施条件,采用适宜的粮油储藏技术,以保持粮油品质良好。(二)按要求进行粮情检测,发现隐患及时处置。(三)库存粮油在储藏期间,每年春季和秋季应对库存粮油进行品质控制指标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作相应的处理。(四)严格按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熏蒸作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熏蒸剂、防护剂。(五)油脂储藏应控制油脂水分、杂质含量。长

13、期储备宜采取真空缺氧、添加抗氧化剂、充隋性气体、添加除氧剂等综合技术措施。第三十条 粮库应建立粮油仓储管理档案。粮油仓储管理档案包括粮情检查记录、粮食熏蒸记录、机械通风记录、粮油品质检验记录等。各项记录应规范填写,记录簿应放置在仓内醒目的位置,同一粮库应放置在统一位置。各项记录卡、簿应按统一规定的样式填写,粮情检查记录簿的样式及内容见附表313。粮食磷化氢熏蒸记录表的样式见附表14,磷化氢熏蒸浓度检测记录表的样式见附表15。粮食机械通风作业记录卡的样式见附表16,谷物冷却机冷却通风作业卡的样式见附表17。仓储管理档案由粮库负责保管,保存期限为5年。第三十一条 粮库负责人必须高度重视库存粮油的储

14、存管理工作,粮库主管仓储的负责人每月至少对库存粮油进行一次抽查,每月应组织召开不少于一次粮情分析例会,准确掌握粮情变化,并制定下一步工作和安全保粮措施。第三十二条 粮库在新粮油入库工作基本结束后或季节交替期,应该适时开展库存粮油普查工作。在普查中,要做到有仓(罐)必到,有粮油必查,查必彻底;对不安全的粮油,要边检查,边处理,使库存的粮油达到安全储藏标准。通过普查,要总结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改进保管工作。普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三十三条 粮库应该积极向农民传授保管技术;有条件的地区,要开展粮油保管防治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也可开办“粮食银行”等形式代农民保管粮油,帮助

15、农民把粮油保管好。第三十四条 有关原粮储存损耗的定义、分类、损耗定额等,规定如下:(一)粮油储存总损耗指粮油从计量入库起(包括库内搬倒、堆装),至计量出库止的整个储存过程中发生的粮油数量的减少,包括水分、杂质减量和粮油储存自然损耗,不含偷盗、自然灾害、人为事故、管理不善等非正常因素造成的粮食数量的减少。(二)粮油储存自然损耗指粮油在储存过程中,因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化验和计量的合理误差,检化验耗用的样品、轻微的虫鼠雀害以及搬倒中零星抛撒等所产生的粮油干物质数量的减少。(三)水分、杂质减量指粮油在储存过程中,由于水分自然蒸发或通风、烘晒、除杂整理,出库时水分降低或杂质减少所产生的损耗。水分减量损耗定额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四)水分杂质减量和储存自然损耗,必须分别计算,单独列报,不得混淆。水分、杂质减量和储存自然损耗,应该以一个货位或批次为单位。水分、杂质减量应在当年核销,储存自然损耗应在粮油出清后核销。(五)粮油储存损耗定额,是指粮油在储存过程中所允许发生的自然损耗量。国家和地方储备粮、政策性粮食的自然损耗定额为:储存时间在半年以内的,不超过0.10%;储存时间在半年以上至一年的,不超过0.15%;储存时间在一年以上直至出库的,不超过0.20%。其他性质粮食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第三十五条 粮库应采取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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