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员聘用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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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下发无锡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方法的通知锡人综200441号各市(县)、区委组织部、人事(劳动人事)局,市各部、委、办、局、资产经营公司,市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工作,实现单位依法自主用人、个人依法自主择业,保证人员能进能出、能上能下,逐步建立起布满生气和活力的人事管理新机制,促进我市社会事业的健康进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锡政办发2004)16号)的精神和要求,特制订本方法,请遵照执行。中共无锡

2、市委组织部 无锡市人事局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无锡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方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工作,保护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方法。其次条 聘用合同是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方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工勤人员签定聘用合同的,适用本方法。第四条 订立、变更和履行聘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自愿、公正公正、协商全

3、都、诚恳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五条 市、区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其次章 人员的聘用第六条 聘用单位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合理确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并依据岗位资格条件,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对无合格人选的空缺岗位,可实行通过面对社会公开聘请等方式补充人员(特别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第七条 应聘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执业(职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符合

4、相关的规定。第八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管理机构,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简略事项提出意见。聘用管理机构应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和受聘人员代表参加组成,必要时可以吸取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第九条 人员的聘用依据下列程序进行:(一)聘用单位公布内设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三)聘用工作机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四)聘用工作机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依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五)聘用单位领导集体商量决定受聘人员并予以公示;(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

5、订立聘用合同。第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若岗位需要,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聘用单位可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等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能够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聘用单位应当向受聘人员照实说明与聘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岗位待遇等,受聘人员

6、有权了解聘用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照实向聘用单位供应自己的身份、学历(学位)、执业(职业)资格等证明。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内容及其职责要求;(三)工作纪律;(四)工作条件;(五)工作酬劳和福利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连续训练、知识产权和商业隐秘保护、竞业限制等条款。第十五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字,加盖聘用单位印章,注明签字日期。双方当事人在出具书面委托协议后,可分别委托他人代签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政府人事

7、部门鉴证。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证书等个人证件,不得强迫受聘人员集资、人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受聘人员的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二)接受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三)内容显失公正的;(四)代他人签订聘用合同未经本人授权或事后认可的。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部分无效的,若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其它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受

8、聘人员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聘用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酬劳,供应相应的待遇。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肯定的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提出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一)在本单位工龄已满二十五年的;(二)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和在本单位的工龄累计满二十五年的;(三)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是十年的人员。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满一年以上(含

9、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聘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聘用合同期限的,受聘人员有权要求聘用单位依据前款规定的试用期确定聘用合同期限。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其次十条 聘用单位对其出资聘请、培训或者供应其他特别待遇的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或者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服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之内。其次十一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聘用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隐秘义务的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保密内容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并可以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

10、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其次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隐秘义务的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经济补偿方法。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限。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十三条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聘用合同期限或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聘用单位商业隐秘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其次十四条 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其次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依据

11、聘用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聘用合同。没有约定开头时间的,以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开头履行时间。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不全都的,以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开头履行时间。其次十六条 聘用单位依据聘用合同的约定或者与受聘人员协商全都,指派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聘用单位)工作的,可以与实际聘用单位约定,由实际聘用单位担当或者部分担当对受聘人员的义务。实际聘用单位未依据约定担当对受聘人员的义务的,由聘用单位担当对受聘人员的义务,实际聘用单位担当连带责任。其次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存在事实聘用关系而未订立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要求订立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关系,并应当与受聘人员补订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聘用合同期限

12、不能协商全都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受聘人员已在聘用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其次十八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岗位聘任期满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地变更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全都,并接受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或者双方未达成全都意见的,视作不同意变更聘用合同,原聘用合同应当连续履行。其次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二)发生不行抗力的;(三)法律、法规规定

13、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其他中止情形的。前款规定的中止情形消失的,聘用合同连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连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全都,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方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当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二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全都,聘用合同可以解除。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14、:(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单位公布的聘用岗位要求的;(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峻后果的;(五)严峻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依据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六)严峻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七)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含缓刑人员)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5、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人员。(一)受聘人员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合格的;(二)受聘人员年度岗位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三)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支配的其他工作的;(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全都的。(五)受聘人员在待聘期内经训练无转化且不能新聘上岗或两次拒聘上岗的;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连续履行聘用合同。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方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二)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违反计划生育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丢失或部分丢失劳动能力的;(四)患有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峻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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