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上传人:m**** 文档编号:510097612 上传时间:2023-08-03 格式:DOCX 页数:25 大小:28.9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_第1页
第1页 / 共25页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_第2页
第2页 / 共25页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_第3页
第3页 / 共25页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_第4页
第4页 / 共25页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_第5页
第5页 / 共2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2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民诉法第179 条条文释义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 法院应当再审:【条文理解】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回复或形 成,这乃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 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相反,再审制 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这一 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的。民 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 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1在 大陆法

2、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存 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正是因为原 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 的无效。2以德国民诉法为例,规定了 4 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 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1 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 2000 年第 5 期。2 参见日本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4 月版,第471 页。 效之诉);规定了 7 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 当事人可以提出回复原状之诉。这 11 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 重大的错误,均

3、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 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 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 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 理,在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 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 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一般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 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按 照再审程序大概念说,上述三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 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第二类是审判监督, 即

4、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 权。本条属于第一类情形,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如果提 出的申请再审书中声明的事由,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其中事 由之一的,应当裁定进入再审审理阶段。本次民诉法修正中结合审判实践,针对民事诉讼中容易发生 错误的因素与环节,将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加以 进一步明细化、法定化,符合民事申请再审诉权化的改造方向。【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 、注意再审事由与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之间的区别。再审事由与理由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性。从立法上来 讲,再审事由应当尽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应以提出申请 再审的当事人以及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

5、转移。只有将再审理 由尽可能客观化,减少主观因素,才能使是否应当再审有具体、 清晰的标准。客观性强的再审事由,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依法行 使其申请再审权利,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 出的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在再审问题上均有清晰的规则可以遵 循,双方一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2 、注意与第一百七十八条相联系起来。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认 为有错误”。但是,“认为有错误”并非指认为原审裁判中任何微 小的瑕疵,一般来讲,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结合民诉法第一百七 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进行,才能符合申请再审书状的相关要 求,才能为人民法院按照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

6、若当事人未声 明具体的再审事由,或被告知指明法定的再审事由而未指明的, 该申请将可能被视为一般信访申诉对待。3、把握列举事由的意义。当事人声称案件有错误,认为需要进入再审程序得到救济, 而进入再审程序前,人民法院需要按照一定的审查程序予以筛 选。司法虽然有着较为严密的程序,但是错误仍然不可避免。正 因为如此,不同法系或不同国家的再审制度尽管规定与掌握的再 审事由有宽有窄,但在具有维护判决既判力及终局性的明确意识 并施以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一点上,都是共通的。因此,在规定再 审事由时,一般均根据案件错误的性质、程度以及对司法公正的 影响,对再审的范围加以控制和限定。本次民诉法修正,结合我 国目前的政

7、治、经济、文化和法治发展水平等现实国情,较为宽 泛地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设计,采用了“列举主义”,尽可能地 为受到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机会。因此,在司法实践 中,把握再审事由时,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文列举的具体事由 上,除此之外,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不允许根据其他未加列 举的事由提起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 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证 据随时提出主义”。也就是说,当事人无论在何种诉讼程序中, 也无论在何种诉讼阶段,均有权提出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也应当 随时接受这些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

8、庭审前不提供 证据,而搞证据突袭,不仅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影响 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为了避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带来的一系 列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 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行了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 权制度,在该规定的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明 确举证时限届满后的后果,即证据失权。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 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3证据失权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 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 法院提交证据,

9、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 之情形的,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 4证据 失权制度的存在,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向人民法院提出证 据,也就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因此,不少人认为,民事诉 讼证据规定通过限定新证据的范围,实现了民事证据制度由“证 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重大转变。 5为维 护生效裁判的相对稳定性和严肃性,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并考虑与一审、二审程序中 新证据的衔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将申请再审阶 段的“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并 且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

10、的,应当在申请再审 时提出”。然而,这一解释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再审新证据的问 题,对再审程序中是否存在新证据以及新证据的范围等,仍争议 不断。事实上,对于新的证据是否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各主要 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不一。比如,在德国、法国和意大利的民事诉3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 271 页。4 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453 页。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现行民事再审事由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 2003 年第 11 期。 讼法中对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等得到广泛承认的再审事由

11、,日本 却于 1925 年的第一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从高度尊重判决的宗 旨出发,还是以不承认这样的再审事由为佳”的立法理由之下, 删除了新证据的再审事由。虽经有些学者主张重新列入再审事 由,但日本近年来新修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承认这一再 审事由。6依据上述,可以判断,有的国家立法上承认再审新证 据的概念,而有的国家则不一定接受。就民事诉讼法、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 践来看,我国是采承认再审新证据概念的国家。我们认为,再审 新证据至少包括: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证 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 道其已出现;当事

12、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 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 不公的,其再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再审新证据。【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认定确实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富 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的出现和提出时间、 与原裁判讼争的主要事实的关系以及证据提交人的主观心态等 方面来进一步把握,具体而言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7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该要件主要是从证据形成时间上的考量。首先,再审新证据6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359 、 364 页。7 参见花玉军:民事

13、再审程序证据适用问题研究以再审之诉为视角的探讨,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155页。应当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的证据, 无论在原审中是否采信或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臵可否,均属于 原有证据范畴。其次,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这里 主要涉及到再审新证据基准时的确定。从发现证据的时间看,再 审新证据应当包括原审庭审终结前发现的证据和原审庭审终结 后发现的证据两种情形。对于界定后一种情形为再审新证据,理 论和实务界看法一致;对于前一种情形,争议较大。我们认为, 对于原来就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应当结合当事人 的主观要件加以确

14、定。再次,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证 据。也就是说,该证据一般应形成于原审庭审终结前,“是在辩 论终结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只不过在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尚 未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8故有些人将再审新证据称之 为“新发现的老证据”。然而,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之后新形 成的证据是否可以纳入再审新证据范围,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均存 有争议。我们认为,从既判力理论中以原审辩论终结之时作为既 判力的基准时来看,对于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后形成的证据, 一般不宜视为再审新证据。对于一些新发生的事实,如“据以作 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可归为该具体 再审事由对待;对于依据原先事实重新

15、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 报告,则另当别论。2、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8 张卫平、过程:关于“路案”的分析与展开,载人民司法2002 年第 12 期。 该要件主要是从再审新证据与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关联性 上的考量。首先,再审新证据应当具有重要性。除了符合形式要 件外,再审新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以” 推翻原判决、裁定。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仍不能启 动再审程序的证据,一般应不具有再审新证据作用。其次,再审 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 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原审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 审理应当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

16、不应超越 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 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比如, 1984 年 8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23 条规定:“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 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 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 判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 意见第 15 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 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2002 年 7月 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规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