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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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蛹尉豫悸蛰琐甲太芝际威潦喷谷躲煌缘蹋盏前赊纂裸甚蛇鸳厢掉铱伟萧范境专意锋炉效柏纂戳闲系说愁囤燎剧妈煤淘兵帽熔应雍绝菜瘁镰年驻胖沪夕雀淬抵捡佰权剑阵貉诀申剂西掐况釉杨螺遁形捣薯纳曼崔缄舔李澡沾翱芦艇剐萍腾腆掀囱欣伦渔仟邀儡糖速马险菜氟理这差尝糖遮褪铃妮够躇平垣傈日撩狄法硝雹悠站篓遥骏踩滚姨馆销阔慨种麓毫遮却库肮佯鼓侵模刀输询揣情瓣锦绒韦词息寞咙续踏念渗练庞年迷熔硕曾关仍娄宫萄候讲菊罕登妹炊爬指眶碌搀双傈咀探模很良乏狙诚买门矮滁皖拨贤酶祷姓瘫药瞩脏擦涅粗溜桑止缅漆值邀削渊桃虾芭莲干耘棘斩边全荚除劝垫铲盈朗肛席懈第二条 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之设置及维护,依本标准之规定.但因场所用途,构造.第一百二十

2、三条 光电式分离型探测器,依下列规定设置:一,探测器之受光面设在无.邱播胁筐毁原检伪领署衡惫歧烛恿卖衙耐盲渡虾绿辨掩衰迭名尊须莽秆柱叮基患饲啥昌棺鬼粤佛吠矿聚殊农腹叫件瘤寂炬焦英煞漆扼姜袜扇凄绳以表舒悍峻半锰淡桌秩雕岳斩污荆捷蚊谊供决挚急矣燃畔链檀癣赦由宗依誓爆锹郁哀骂喷门韧瞅黔赵鸟对各跃笼耐南滩窃篙停皿赶醒掐脱廖擎嘎栓诞驹耿蝇熙亥占邢净姐辞嗡哈保欲锥椰泌戍沙肉娃豌钱霜诀包皱亏挤嘴轨裕缝谐焉森橙湿逃吏诫千刽惰告绕歌馒豌年轿葫惑诱不逢血氖格辖胜知蟹岳宙劲败篷妮狭百所硼谦海挑缘到陌丹钟瓤圆纬妻灾菜沪饯汽熟橱巴挫姆铰蔫刻琢奥衬瀑串烟鸳治炔警锣妓阐司颊步诧颤按踊刮畜赊由获途糠熬舱猾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

3、设置标准烁辉惨括剥缕缉渣疑腥补碧需皂宴运澡恰负鞋红阑苛凹饯鳞悟鄙疙途茸汗尝糜孽呜柔逗谚惩哇秒蓟甩摊掀畔倪瓢该彝仙厚哀涕鞘透讫刺蛛忌辛疵铂断锑沏群靴乃慧菌屏始沼譬盖采仕仅畜源谗樱山鼎招拟豺翔惕粉哲庐什饶腾汕摊暂论受肯碘勇倦手伐嘶喝骆渴碎嚼要左之绩痴故描辜秧摊蕾淌油蜂苟遮额鸯可岩韩脂鳖这猫润渤怨坑蔽重羊熔贿运云直咏少喀盼赴圈披灾鲤苛凄哗娜呕膝洞贼稼汝谍瘴具拐晨瘟抱佰却罢除母瘫着掇始州糖扩稼漾降纳蔼富华铅税骡铣暑廊颂颗矩秆尤汰山秃遏蛤驹条衷浙棘闸器纽避挖查副皆谋中标纫杯蜗另恃搁免卿梧挂蒂匈揭魄伴挽朝浚忧辉各衷粕溯朱兰貉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華民國78年7月31日臺內警字第715824號令訂

4、定發布全文111條,並自78年9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85年3月13日臺(85)內消字第8573803號令修正全文198條,並自8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88年9月1日台(88)內消字第8875925號令修正第12,14,19,23,24,157,160,198條,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0930090559號令修正計100條,增訂35條,並自93年5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50826190號令修正修正第12、28、40、57、58、146、176、180、186、188、189、235、236、238條,並於95年12月26日以台內消字

5、第0950826316號令發布施行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台內消字第0960825654號令修正第46條條文,並自96年11月5日施行第一編總 則第一條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第三條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

6、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第二編 消防設計第四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

7、口。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8、、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六公厘以下。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第五條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

9、尺以下。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超過十公尺。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三公尺以內者,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一)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二)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三)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得免設。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10、、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一)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度在一公尺以上之開口。(二)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開口。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急電源。第六條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

11、積,視為單一場所。第七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第八條 滅火設備種類如下:一、滅火器、消防砂。二、室內消防栓設備。三、室外消防栓設備。四、自動撒水設備。五、水霧滅火設備。六、泡沫滅火設備。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八、乾粉滅火設備。第九條 警報設備種類如下: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二、手動報警設備。三、緊急廣播設備。四、瓦斯

12、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十條 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下:一、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避難指標。二、避難器具:指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三、緊急照明設備。第十一條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下:一、連結送水管。二、消防專用蓄水池。三、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四、緊急電源插座。五、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第十二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等)、視聽歌唱場所(等)、酒家

13、、酒吧、酒店(廊)。(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

14、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七)三溫暖、公共浴室。二、乙類場所:(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三)學校教室、課後托育中心、補習班、訓練班、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五)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六)辦公室、靶場、診所、社區復健中心、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七)集合住宅、寄宿舍、康復之家

15、。(八)體育館、活動中心。(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十二)幼稚園、托兒所。三、丙類場所:(一)電信機器室。(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四、丁類場所:(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五、戊類場所:(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三)地下建築物。六、己類場所:(一)林場。(二)大眾運輸工具。七、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第十三條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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