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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据库】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文献号】2635【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标题】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作者】王泽鉴【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期】199801【页号】88115【正文】 一、绪说 “现行民法”系采德意志式之编制体例,分为五编,第一编“民法总则,第二编债,第三编物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债编又分为通则(第153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编者注)至第344条)及各种之债(分则)(第35条至第756条),共计64个条文,约占全部条文0%余,份量重,富于交易性,可谓是私法之核心,在近代法上居于优
2、越之地位。 债编所规律之法律事实,有为商品买卖,有为受雇他人提供劳务,有为收容迷途之孩童,有为误偿他人之债,有为制造假酒伤害人体,至为繁杂.因此,每一个人在研读债编之前,必须自行提出一个基本问题深刻思考之:立法者究竟基于何种因素将各种不同之社会事实归纳一起,建立所谓“债之关系”(Shudvehltnis)的概念, 设统一之规定?为此,吾人须对88页 “债之关系”从事结构分析(rkturalys),(注: 本文之基本论点,多采自Lren教授之名著hrbch d chulechts,ErsterBan,Aleminer, Aufl 176(现有2 Aul.19)。本书为德国权威债法教科书,流传甚广
3、,被公认为系民法学经典之作.本文旨在说明债之关系之基本结构,细节问题多略而不论,请参阅注释内所引述之参考资料。)以认识债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其内在逻辑,并由此而掌握债法的发展趋势。倘若欠缺此项认识,则对个别问题之了解,终属零碎之知识,不能构成完整之体系,实不足妥适处理变化无穷、复杂万端的债之关系。 二、债之关系之构成 “民法”各编之构成,均有其特定原则。亲属编及继承编系基于所谓“构成要件之相同性”(leichhit er Tatbestne), 即亲属编所规定者,系因婚姻及亲属关系而生之法律效果,而继承编所规定者,系因人之死亡而生之法律效果。(注:参阅du, Shldech , gemeiner
4、 Tel,1981,S。4。 )物权编系以财产权之具有绝对性为其规律对象。然则,债编之构成原则为何?易言之,即债之关系究竟基于何种共同因素而构成? 关于债之关系的构成,为便于说明,试举一例如下:甲向乙购买机车,价金5万元,甲不知其妻已付款,复开具即期支票予乙之会计。甲驾车回家途中不慎撞伤丙而逃逸,路人丁送丙赴医救治,支出医药费5000元。就本案分析之,共有4个法律关系: 1.甲向乙购买机车,成立买卖契约(第4条).买受人甲8页 得向出卖人乙请求交付该机车,并移转其所有权(第8条);出卖人乙得向买受人甲请求支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第367条). 。甲不知其妻已付价款,复开支票予乙之会计,乙系无法律
5、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甲受损害,应成立不当得利(第1条).甲得向乙请求返还其所受之利益(第81条)。 。甲驾车不慎撞伤丙,系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应成立侵权行为(第84条第项前段)。丙得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参阅第21条以下,第13条,第195条)。 4丁救治丙,系无法律上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成立无因管理(第72条)。丁得向丙请求偿还其所支出之医药费000元(第176条)。 应研究者,系上述四种情形究竟具有何种共同因素,得构成债之关系的概念。如所周知,债权契约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旨在实践私法自治之理念,其所保护者,乃当事人间之信赖及期待。无因管理旨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物”与
6、“奖励互助义行”二项原则,使无法律上义务而成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要件下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注:参阅拙著:“无因管理制度基本体系之再构成”,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 )不当得利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之损益变动,使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负返还其利益之义务。侵权行为旨在填补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所生之损害,期能兼顾加害人之活动自由及被害人保护之需要.由是可知,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指导原则及社会功90页 能各有不同,不足作为债之关系之构成因素.其所以构成债之关系的内在统一性者,乃其法律效果之形式相同性,易言之,即上述各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上均产生相
7、同之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此种特定人间得请求特定行为之法律关系,即属债之关系(culdvelis).为使读者对于此项“民法”上重要法律基本概念之构成有较清楚之认识,图示如下: 附图: 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个别制度之形成,由来已久,在英美法上分别称之为cntrt, negtiugestio, reitittin(ujus eihment),tots,但迄未在法律体系上形91页 成“债之关系”的上位抽象概念,(注:关于英美法之发展及思维方式,其论述比较为简明者,参阅onrad igetHe Ktz,infrugin i ctsrgeihung, ,
8、11, S。 27;英国剑桥大学教授Toy ir氏之英译本:n Itrductin t oaratv Lw,Volue , Tamework 19, p。189f;又本书亦有日译本(大木雅夫译:比较法概论,东京大学出版会),可供参考.)故亦无“债法之教科书或“债法”之课程。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在素重体系化抽象化之德国法,历经长期的发展,终于获致此项私法上之基本概念,实为法学之高度成就。(注:关于“民法”五编制体系之发展过程, 参阅Schr,Zur Entehunds dernnPandetensstms,现收集于Rhtsgeschicheud gnrt, 196, S。 f) 三、债之关系的意义
9、及结合关系 (一)狭义债之关系及广义债之关系 债之关系,简称为债,有狭义及广义之别.(注:关于此项区别,参阅Emerih, nGrundlagnes Vergsunculdecs,AhenumZivilrcht , 972,S. 293; Meicus, 。 3) 狭义债之关系,系指个别之给付关系。自得请求给付之一方当事人观之,是为债权;自负有给付义务之一方当事人观之,则为债务。例如:物之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第34条第1项)。第 条所称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系指狭义之债之关系.第09条所谓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
10、领者,“债之关系”消灭,亦系指狭义者而言。9页 广义债之关系,系指包括多数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民法”第二编第二章所称各种之“债”,即指此而言,买卖契约属之。除上开出卖人所负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狭义债之关系)外,尚会发生买受人支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第3 条)及支出费用偿还(第75条)等义务。买受人依债之本质支付价金时, 其债之关系(狭义)虽归于消灭(第30条),但买卖契约(广义债之关系)仍继续存在,须俟各当事人均已履行基于买卖契约而生之一切义务时,此种广义债之关系,始归于消灭。 “民法所称债之关系,究属狭义或广义,应就各个条文,依其规范功能决定之,自不待言. (二)债之关系乃法
11、律上之特别结合关系 在债之关系上,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当事人,其得享受给付之利益者,为债权人,其负有给付义务者,为债务人。又在债之关系上,有仅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而他方当事人享受权利者,例如赠与、侵权行为;有双方当事人互有债权、互负债务者,就自己之给付而言,是为债务人,就他方之给付而言,则为债权人,例如买卖、租赁及雇佣等双务契约。其主要特色在于一方当事人所以对他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旨在从他方当事人取得对待给付.然而,所应特别强调的是,不论负给付义务者为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此种存在于特定人间之给付关系,构成了法律上之特别结合关系(Sonderverbndungen)。(注:参阅Lenz,
12、. 。)在所谓之一时契约,如现物买卖、赠93页 与等,给付之提出或债务之履行,一次即可完成,结合程度较弱。其结合程度较强者,乃所谓继续性债之关系(Daerschulderhtlns),有略加说明之必要.(注:关于继续性债之关系,参阅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34、548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页;德国文献至为丰富, 主要者有:Betke, ihtigki,uflsungundmgesatng vo Dauerechsvrltnissn (1948); O。 v.ek,aur chuldverlnise, er Jb 4(1914)355ff;A。 Hue,rSukzessivlieernsve
13、rtag (1918); ies,Bendggun Erflug von Durschulverhltissen, FSNiperdey (965)83ff.此为一项值得从事专题研究之债法上重要问题.)继续性债之关系者,指当事人所提出之给付不是一次即为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雇佣、租赁、合伙、电力(瓦斯、啤酒或土鸡)之供应契约(eugsverrg)均属之. 此类契约之特色,在于其总给付之范围系于应为给付时间之长度,例如甲雇佣乙担任工厂技师,乙在受雇佣期间,继续提供劳务,甲继续支付工资,债之内容随着时间之经过而增加.因此给付总额自始确定(如出售千斤之米),分次于不同时间支付,或特定金钱(如购千斤之
14、米的价金)分期付款者,因仅涉及给付之方式,时间之因素对于给付之内容及范围,并无影响,非属所谓继续性债之关系。 在继续性债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之给付范围,既系依时间而定,则在时间上自须有所限界,一个在时间上不可解消之继续性结合关系,势将过份限制当事人之意思及参与交易者之活动自由。继续性债之关系的存续期间,有自始约定者,有于经过一段期间后,当事人合意使之消灭者,但其最值重视者, 乃终止契约, 即由当事人行使终止权(Kndigng),使继续性契约关系向将来消灭.此种具有形成权性质之终止权,多基于法律特别94页 规定,其中以“民法就各种契约而设之终止权(参阅第4条、第472条、第484条第2项、第45条,第49条第1项等)、 劳工法规及“土地法”为保护经济上弱者而设之特别规定(参阅“工厂法第6条以下、“土地法第00条),最值注意。(注:参阅史尚宽:前揭书,第548页;郑玉波:前揭书,第370页。) 租赁、雇佣、合伙等契约,基于其继续性之结合关系,特别强调信赖基础,要求当事人各尽其力实现债之目的,除给付义务外,尚发生各种附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