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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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Cranes Manufacture Supervision Inspection Regulation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第二章 监检项目和方法(1)第三章 监检机构和监检人员(2)第四章 受检单位(4)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5)第六章 附 则(6)附件 1 实施制造监督检验的起重机械目录(7)附件 2 起重机械制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内容和要求(8)附件 3 起重机械制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10)附件 4 起重机械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12)附件 5 起重机械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13)附件 6 起重机械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2、证书(14)附件 7 监督检验钢印标志(15) 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的管理,规范监检行为,保证监检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监检是指在起重机械制造过程中,在制造单位对产品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要求,在制造现场对其制造过程进行的验证性法定检验。监检不能代替起重机械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的自检。 第三条 实施监检的起重机械目录见附件1。 未

3、列入监检目录的轻小型起重设备类、旋臂式起重机类、流动式起重机类、铁路起重机类、桅杆起重机类、缆索起重机类、升降机类中的高空作业车、机械式停车设备类等起重机械暂不实施制造监检。第四条 监检工作的技术依据是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定、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起重机设计规范(GB/T3811)等有关起重机械现行的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设计图样。 第五条 监检内容包括对起重机械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和对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受检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产品的制造质量负责;监检机构应当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4、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起重机械制造监检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监检项目和方法第八条 监检机构应当按照起重机械制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内容和要求(附件2,以下简称监检内容和要求)和起重机械制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附件3,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的规定进行监检。监检项目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对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如技术资料、原材料、配套件、外协件、主要受力构件、焊缝无损检测、隐蔽件质量控制、结构件拼装质量和出厂技术资料确认等重要项目进行确认核实;(二)对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起重机械的监检项目划分为以下两类:(一)A类,监检人员必须及时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

5、检单位提供的相应的见证文件(检验报告、试验报告、表卡、记录等,下同上确认签字。(二)B类,监检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如果不能及时到场监检,可在受检单位自检后,到场对受检单位提供的相应的见证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并签字。 第十条 监检内容和要求和监检项目表所列内容不能满足监检要求时,监检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受检单位提供的设计图样、工序、工艺过程资料和检验要求,从有效控制受检产品的安全质量出发,进行适当调整,并且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后,通知受检单位。第十一条 对实施监检的起重机械产品,原则上应当逐台进行监检。对于额定起重量小于或者等于50吨的起重机、额定起重力矩小于或者等于630kNm的塔式起重机,当同

6、一型号产品在同一个生产指令中,投产批量超过10台(含10台)时,可以对其采取抽样监检的办法,抽样比例为30%。当该批产品抽样有不合格时,应当加倍抽样,加倍抽样仍然不合格时,则逐台进行监检。对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检查每半年至少一次。第三章 监检机构和监检人员 第十二条 监检机构应在其资格核准的范围内开展监检工作。所监检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所覆盖的品种、范围。 第十三条 监检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制定包括监检程序、监检流程图、监检记录及其注意事项在内的监检工作手册。监检记录如果需要另列表格或附图的,应当由监检机构批准后统一印制。监检机构应当与受检单位联合制定签署工作见证的

7、具体办法,并对监检过程实施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监检机构应当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具体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监检人员,并结合监检工作的需要组成监检组。监检人员名单应由监检机构正式通知受检单位。监检机构应当为监检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对监检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和定期考核。第十五条 从事监检工作并有签字确认权的监检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取得相应检验项目的检验员资格证书。第十六条 监检人员应当根据附件1至附件3的要求从事监检工作,并且及时填写监检项目表(必要时附相应工作见证),监检记录应当有监检人员的确认签字。监检项目表、监检记录及证据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不少于

8、5年。本规定第十一条中采取抽样监检未抽到的70%产品,受检单位应当将出厂自检报告提交监检机构备案。第十七条 监检过程中发现监检项目不合格、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的一般问题时,监检人员应当向受检单位发出 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附件4,以下简称监检工作联络单);发生违反有关规定的严重问题时,监检机构应当向受检单位签发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附件5,以下简称监检意见通知书),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地市级(或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检单位对提出的监检意见拒不接受的,监检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第十八条 监检机构应当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监检

9、人员对监检的项目负责,因违反本规则规定而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检工作责任。第十九条 监检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守纪律,保证监检工作质量。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且予以保密。第二十条 经监检合格的产品,监检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材料,按台出具起重机械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6,以下简称监检证书),并且在产品铭牌上打上监检钢印标志(附件7)。监检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受检单位出具监检证书。监检证书一式三份,一份由受检单位随产品出厂资料交使用单位,另两份分别由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存档。第四章 受检单位第二十一条 受检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含有起重机械制造范围的特种

10、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其型式试验的产品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且予以公告),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未经监检机构出具监检证书并且打监检钢印标志的起重机械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第二十二条 受检单位应当确定监检工作的联络人员,在制造起重机械产品前,向当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检机构报检。需要到现场监检的项目,应当依据生产计划提前通知监检机构。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当在现场向监检机构及监检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以下文件、资料:(一)质量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管理制度、各责任人员的任免文件、质量信息反馈资料等);(二)持证焊工名单(列出持证项目、有效期等)一览表;(三)从事起重机械

11、检验的人员名单;(四)从事无损检测人员名单(列出持证项目、级别、有效期等)一览表或外包有资格的无损检测单位的无损检测人员名单;(五)起重机械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资料,以及焊接工艺评定一览表;(六)起重机械的生产计划。(七)起重机械的生产合同及技术协议。上述文件、资料如果有变更,受检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监检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受检单位应当为监检人员在执行监检工作中签署工作见证提供条件。受检单位对监检人员发出的监检工作联络单和监检机构发出的监检意见通知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并回复。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委托机构组织对监检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发现问题应当

12、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监检机构发生的下列问题,责令其限期整顿、暂停部分监检工作或撤销其监检资格: (一)经常发生监检失职,不及时进行处理,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二)监检力量不足,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充实,难以按本规则规定执行监检;(三)无正当理由,影响受检单位生产或产品出厂的。 (四)监检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五)向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非法制造的起重机械产品提供监检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 监检人员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为监检失职,应予以批评、通报批评或者吊销检验员资格。(一)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存在严重问题,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者发现而未提出意见;(

13、二)受检单位存在超出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单位名称、机构建制、生产场所、地址或者产品类别、品种范围等制造起重机械的情况,在监检中未发现或者发现未报告的;(三)经监检认定合格的项目,在安全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四)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监检而签字确认或签发监检证书、打监检钢印标志的;(五)既无正当理由又未通知受检单位,因监检原因而影响受检单位生产或者产品出厂的。第二十八条 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受检单位存在的下列问题,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处理。 (一)不执行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 (二)向监检人员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和资料; (三)设置障碍,阻挠监检工作;

14、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求监检人员出具伪证; (五)多次提出监检意见但改进不力或者拒不改进。第二十九条 受检单位对监检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监检机构提出复检要求;对复检仍有不同意见时,可以提请所在地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为最终结论。第三十条 受检单位发现监检机构或者监检人员在监检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时,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接到投诉的相关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受检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监检机构交纳监检费用。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6年10月 1日起施行。附件1实施制造监督检验的起重机械目录序号设备类别(类型)设备品种(型式)设备基本代码1桥式起重机通用桥式起重机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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