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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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8月2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

2、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品量的计量行为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

3、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计量单位第四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命令执行。第五条从事下列活动需要标明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四)制作发布广告;(五)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第六条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

4、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计量器具第七条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八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禁止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第九条安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第十条列入中华人民

5、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第十一条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制造、使用的;(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或校准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者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

6、中文警示说明的。第十二条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或校准印、证;(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校准、测试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准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五)使用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或者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计量器具。第四章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第十三条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应当报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第十四条依法设置的

7、计量检定机构和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二)在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限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第十五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制作和管理。禁止擅自制作、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第十六条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

8、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七条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煤气表、流量计、出租车计价器、燃油加油机、 计时计费器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第十八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

9、试业务。需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的,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其他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认证。第十九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符合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第二十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经依法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未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第二十一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和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第二

10、十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或者受检申请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客观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向送检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送检单位同意。第五章商品量计量第二十三条经营者经营商品(包括提供服务,下同),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包括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

11、的范围内。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收费、超量收费或者多收少计。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第六章计量监督第二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进行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第二十七条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监督检查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第二十八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质量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计量监督执法

12、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四)使用录音、照相、摄像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第

13、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

14、以计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依法封存新产品样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进口额或者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

15、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擅自处理、转移被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该计量器具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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