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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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诚信原则的诉求一一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角度的考量张显伟诚信作为市场交易中的一种道德要求,起初是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古罗马法里”,诚实信用作为由法的补充对民事法律关系起着某种调整作用。1907年,瑞士民法典把诚信原则扩张到及于一切民法关系一一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这一适应了现代社会需要的立法方式随后即被大陆法系各国所纷纷仿效。诚信原则在现代民法遂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及至今天被公认为民法全法域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的性质亦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

2、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19世纪末,诚信原则正式进入诉讼法领域,起初是民事诉讼法。20世纪30年代以来,诚实信用原则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延伸的趋势开始出现,并迅速发展。目前,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肯定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中的适用性。我国台湾学者谢孟瑶说:“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地直接适用于所有法律规范之中,适用于国民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亦适用于国民与国家间的法律关系。”有日本学者也指出:“该帝王条款虽然最先是在民法的债权法中得到肯定,但是到了后来已经不分公法与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最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

3、”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业已取得了立法、司法实务及法学理论界的认可。那么,作为法律原则之一的诚信原则必将对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起到规制效力,对不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提出各不一致的诉求。、诚信原则对法院主体的诉求(一)禁止滥用审判权现代司法早已不再是机械地适用僵硬法律规范的活动,法官在诉讼活动中拥有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既是克服对抗制诉讼模式所衍生的诉讼效率低下、司法权威损减等流弊之需要,也是司法达致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和谐统一的当然诉求。但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蕴含了不确定的主观因素,有导致法官恣意裁判的危险,若控制不当,随时可能破坏整个法律制度。诚信原则恰恰是控制该道德风险的利剑。1

4、.刻意追求案件事实的真。司法乃抽象的法律与具体案件的结合,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每一起案件而言,案件事实都已成为历史,不可能重现,因此法官只能凭借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定的规则来推断案件事实,这个规则就是诚实信用,也即法官必须依照公正无私的职业良心和科学的法律方法、逻辑规律来回溯案件事实,只有这样才能使查明的事实(法律事实)最大可能地接近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才能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坚实的基础。诚信原则要求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所赋予的一切权力,充分仰仗法律所也的各种手段、措施,追求“真”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轻易下判,草率结案,是不符合诚信原则要求的。2 .尽力

5、衡平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证明责任的分配决定着当事人诉讼的负担,直接抑或间接决定了败诉风险的承受。证明责任分配的权力由法官享有,是法官中立裁判员角色决定的。但法官在分配证明责任时要诚信。其一,在法律明文规定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情况下,法官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明确证明责任的承受方。其二,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法官亦不能拒绝裁判,法官也必须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这时法官只能依职权能动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当然,为了追求实体正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非无的放矢,应当综合考虑防止滥用权力、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等因素,这样就切合了诚信原则的内涵。其三,实际上,即使在不缺乏法规范的场合下,法官

6、也有必要运用诚信原则以分配证明责任。因为当代社会纷繁复杂,社会主体在社会中的地位、实力各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依诚信原则之衡平法性质平衡当事人之利益,让实力强者承担证明责任。这样,法官运用诚信原则分配证明责任便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通过保障程序正义以实现实体正义。3 .诚信审查判断证据。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诚信原则首先要求法官在对所有的证据材料作以取舍和否定时,必须一一明晰取或舍的理由,理由必须产自法官的内心确信,毫无疑问,理由的明晰即须外化为直接言词,同时该理由必须固定而记载于庭审笔录之中,公示于诉讼法律关

7、系的所有主体乃至社会民众,为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主体和社会民众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活动予以评价提供素材。其次,诚信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凭借明晰了取舍理由的且认可为真的证据作出裁判,不得审理材料与判决材料不相一致。(二)禁止审判突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当事人提供陈述主张和事实的机会。法官在审判中绝不可剥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论的机会和权利,不得无故延期开庭、中止审理等等。法官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裁判之前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公开自己的内心判断和心证,以防止当事人没有任何准备,受到突袭性的打击。(三)遏制背离诚信原则之诉讼行为对抗式的诉讼模式

8、与当事人利己主义相结合,使得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己任的司法空间变成了弱肉强食的世界。用对抗的手段体现当事人的处分权,促使案件事实浮出水面,这种美好的愿望在当事人滥用权利的局面下如肥皂泡般破灭了。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主体滥用诉讼权利是在所难免的现实,问题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对抗制诉讼存在的弊端就否定之。此种情况下,作为诉讼指挥官的审判人员,必须担当起维持诉讼正常进行,及时排除一切妨碍诉讼秩序行为的责任。法官必须也有权对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予以惩戒,使其丧失肯定的诉讼法律后果。当然,法官在判断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主体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悖诚信原则时,必须本着诚实善良之心。二、

9、诚信原则对当事人主体的诉求(一)真实的义务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中的对抗或者攻击和防御,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便是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和必远;当事人之所以发生纠纷,产生争议,以致诉讼成为实际可能,一个极其重要也极为常见的原因便是对纠纷事实存在着分歧性认识。这种事实主张上的分歧就其成因而言无非有两种:一是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任何一方对案件事实的发生存在记忆上的错误,二是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任何一方有意识地掩盖事实的真相。因后一种原因所发生的事实分歧,称之为“主观上的事实分歧”,对于主观上的事实分歧,则有意识地掩盖事实真相的当事人对事实所作的陈述即构成对真实义务的违反,违反了真实的义务即背离了诚信原则,则要

10、产生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如承担诉讼费用、罚款等。当然,真实义务能否产生,则取决于特定国家诉讼法对此是否有明文规定,美、德、日等国均有此等规定。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无此规定,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从制度建构上解决好真实陈述义务的问题,是强化诚信原则作用的立法课题之一。(二)禁止不正当诉讼行为的义务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为追求对己方有利的诉讼结果,而滥用诉讼权利,从事不正当诉讼行为的情况十分普遍。不正当诉讼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1 .滥用诉讼权利。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法上赋予的权利,不依正当理由加以行使,以故意拖延诉讼或阻挠诉讼的进行。滥用诉讼权利的典型情形包括滥用程序异议权、回

11、避申请权,或者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不当地提出证据,以及在诉讼程序将要结束时才要求传唤新的证人等等。这些行为,均有悖诚信原则之诉求,必须加以制止。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正当地行使诉权,不许以拖延诉讼或者混淆是非为目的的诉讼活动。”德国民事诉讼费用法第39条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使诉讼程序延滞的,应负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笔者认为我国诉讼法可借鉴此种规定,以促使当事人诚信诉讼。2 .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诉讼权利、实施诉讼行为,对相对方实施的诉讼行为长期没有作出表示或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其已经不会再实施诉讼行为且又实施了一

12、定的诉讼行为以后,该当事人才开始行使其诉讼权利,:并由此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对方当事人对其能诚实信用地行使诉讼权利的信赖,进而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禁止。法院可以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确认该权利失效。3 .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是指当事人以不正当的手段制造出能够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或者能够回避适用不利于自己的法规这种情形。例如,以不正当的手段改变联结点骗取审判管辖权,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取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以及重复诉讼的行为。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是显然违背诚信原则的,法院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否定违背者所期待的诉讼法律后果。4 .举证

13、突袭。举证突袭,是指当事人有证据故意不在该举证的诉讼阶段举证,而等到另一个诉讼阶段或另一种诉讼程序再提供证据。比如说,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却在开庭时再提供证据,或者在庭审时不提供证据而在庭审后提供证据,或者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甚至在二审中也不提供证据,却到裁判生效后以提供新证据为理由更壹再审等,不一而足。显而易见,举证突袭是背离诚信原则的,需要在立法上予以禁止。5 .举证妨碍。举证妨碍,是指故意阻止对方当事人完成举证行为或者为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活动设置阻碍的行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举证妨碍的表现形式进行了例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举证妨碍的实体

14、法律后果。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之规定,举证妨碍所产生的后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它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后果,如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这说明举证妨碍的行为首先是一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另一方面,举证妨碍也还产生实体法上的后果,如举证责任倒置、推定事实的成立等。笔者建议,在我们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时,应借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的此项规定,以保障诚信原则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活动中得以贯彻实现。(三)反言禁止的义务禁反言是源自英美衡平法上的概念,系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一方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到不公平的结果时,对其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应予禁止。对诉

15、讼法上的禁反言规则,学理上认为其适用需具备三个条件:当事人实施了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对方当事人相信了前一个诉讼行为;如果认可了后一个与前一个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对方当事人必受利益上的损失。可见禁反言的实质乃是要求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必须合乎诚信原则的诉求,而不得“说话不算数”。三、诚信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主体的诉求诉讼主要是法院主导下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法律的活动,但是诉讼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辅助诉讼活动进行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主体,比如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在诉讼活动过程中,这些参与诉讼的其他主体参与了诉讼活动的全部过程或者诉讼过程的某一个、某几个阶段,因而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同时凡是参与诉讼的任一其他诉讼参与人主体除履行法定的明确诉讼义务外,也受诚信原则总的规范,同样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的限制。只有这样,其他参与人参与诉讼的活动才真正对诉讼的高效、公正运行起到辅助作用,而不致产生相反的消极效果。(一)诚信原则对诉讼代理人的诉求诉讼代理人,不论是法定代理人还是委托代理人抑或是指定代理人均享有一定的本属于被代理当事人的权利,这些诉讼代理权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都将产生直接或者间接、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因此,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诚信,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是诉讼代理制度存在的现实基础,同时,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诚信还是诉讼程序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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