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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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海事行政执法活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海事行政执法体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规规定和行政管理职能,确立的各级海事行政执法主体在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法定职责、法律责任和责任追究的制度的统称。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征收

2、、行政救济、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领导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直属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及其下属海事管理机构执法责任制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负责本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具体开展、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第四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包括以下工作制度:(一)海事行政执法公示制;(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三)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四)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制;(五)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六)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七)海事行政执法奖励制。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正职是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此项工

3、作的领导责任;主管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副职、各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是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管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主管责任;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是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直接责任。第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落实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并将相关材料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确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以文件的形式明确所属执法机构或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管辖区域和相互关系。(二)按照海事执法工作的性质合理设置执法岗位,对执法权力进行分解,明确岗位职责、人员资质、工作标准,确定相应的执法责任。(三)采取适宜的方式将各项执法职责

4、落实到相应的执法人员,明确具体的职权范围、应当履行的义务、执法行为的具体要求,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种类。第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做到:(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齐全、确凿;(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正确;(四)裁量合理,处理适当;(五)符合法定程序;(六)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二章 海事行政执法公示制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海事行政执法的主体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监督、执法责任和当事人权利等主要内容,采取有效形式向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进行公示。第九条 海事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统一、规范、便利、全面、透明

5、的原则,坚持以执法为民、服务社会为宗旨,依法公开、公正透明、重点突出、求真务实,做到有利于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规范执法行为,有利于方便行政相对人办事,有利于内部执法监督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第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公示的具体规范和要求,执行中国海事局“关于推行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第三章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第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实施资格管理,按照规定要求取得中国海事局颁发的海事行政执法证。第十二条 从事海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具备下述海事行政执法资格条件:(一)大专以上(含)文化程度(地方非水网地区可适情况放宽);(二)参加或按照中国海事局规

6、定的适任培训,并经适任考试合格;(三)完成规定的海事行政执法见习;(四)通过执法部门、法制部门的鉴定和考核;第十三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实行培训、考试、资格审定、持证上岗和跟踪考核的管理制度。具体规范和要求,执行中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海事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地记录海事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材料和决定,按照相关规定对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第十五条 中国海事局对海事行政执法文书有统一规定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统一使用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填写,凡影响执法文书法律效力的内容,必须在执法

7、文书内载明。第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可以会同纪检、档案等部门组成评查小组,对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执法案卷进行评议审查,评议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实施执法活动的人员资格,并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二)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齐全、充分,满足法定的形式和要求;(三)执法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四)执法程序是否规范;(五)执法时限是否满足法规要求;(六)执法文书的格式是否正确,内容是否完整;(七)执法案卷整理是否满足规定要求。第十七条 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评查人员实行回避制度。第十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8、每年应当至少开展一次,可以与本办法规定的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一并开展。第十九条 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评查小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及时反馈被评查单位,评查结果纳入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第五章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制第二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对海事规范性文件、海事行政许可、海事行政审批、海事行政强制、海事行政处罚和其他海事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的检查。第二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分为内部执法监督和外部执法监督。(一)内部执法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各个单位,各级机构之间的执法监督。(二)外部执法监督是指社会公众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第二十二条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可采取审核、备案、报

9、告、督察、社会监督等方式进行。第一节 审核、备案、报告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海事行政执法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的案文,在提交海事管理机构主管领导审签之前,应当经所在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审核。凡涉及海事行政执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负责起草或参与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案文提交批准之前,报中国海事局审核。上述文件发布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正式文本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在文件施行一年后,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该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第二十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下列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本机构的法制部门审核,在实施完毕后15日内报上一级海事管理机

10、构备案。(一)实施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水域环境保护等重大海事行政许可;(二)实施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等重大海事行政处罚;(三)实施禁止船舶离港、强制打捞清除、暂扣船舶等重大行政强制;(四)做出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调查结论;(五)制定跨辖区、跨部门的统一或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第二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本机构的海事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和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二节 海事行政执法督察第二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机构及下属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部门及其人员在现场执法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

11、守纪律等情况进行执法督察。海事行政执法督察的具体内容按照海事行政执法督察项目表执行(见附件)。第二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定期海事行政执法督察: (一)中国海事局每2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国海事系统的执法督察;(二)各直属、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督察;(三)各直属、省级地方海事局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所属执法部门的执法督察第二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结合实际,采取不定期的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形式包括:(一)巡查,即以日常巡逻检查的方式进行执法督察; (二)抽查,即提前选定某执法部门,对其进行执法督察; (三)随访,即以参加或观

12、察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活动的方式进行执法督察;(四)暗访,即以不公开的方式,对提前选定的执法部门进行执法督察。(五)专项督察,即对重大或专项的海事执法活动、重大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经检举、控告或投诉的执法案件进行的专门检查。第二十九条 执行海事行政执法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在需要的情况下表明身份。第三十条 实施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有错必纠、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督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被督察机构、部门及其海事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第三十一条 实施海事行政执法督察的人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有权采取下列行为:(一)就有关督察事项质询执法人员;(二)查阅、复制

13、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执法文书及资料;(三)以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获取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证据和信息材料。第三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所做的海事行政执法督察记录应当真实,并对获取的证据和信息材料等妥善保存。第三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定期执法督察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法制部门制定督察计划,确定督察对象、督察内容、督察人员组成和有关的时间安排;(二)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前通知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三)按照督察计划的安排实施督察,收集相关证据并做好督察记录;(四)对督察情况进行汇总,提出整改建议,形成书面督察报告,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反馈被督查单位,并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14、。第三十四条 对海事行政执法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整改建议及时纠正。如需责任追究的,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第三十五条 海事行政执法督察的结果纳入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第三节 社会监督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监督是指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媒体、有关单位和个人以适当的方式和途径对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第三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或信箱,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接受社会监督:(一)接收、处理举报、投诉或意见反映;(二)走访管理相

15、对人;(三)聘请社会监督员;(四)公开征集社会意见;(五)举行社会听证。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定期回访、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为投诉、申诉、举报人保密。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社会监督员队伍,社会监督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从人大、政协、司法机关、海事行政执法相对人以及有关单位中聘请,社会监督员数量、聘期由各海事管理机构自行确定。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聘请的社会监督员提出相应的工作需求,提供必要的联系渠道,提供相应的海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等知识和信息,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社会监督员会议。必要时,可邀请他们参加执法检查活动。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处理和信息回复,需要追究海事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于海事立法的制定、修订,应广泛征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对于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依法实行听证。对于重大海事管理措施,应组织专家论证。第四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严禁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第六章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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