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银行贷款复利是否支持-"宪法法官"再出惊世判决!】银行贷款是复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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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银行贷款复利是否支持?"宪法法官"再出惊世判决!】银行贷款是复利吗 “法眼视察”二十万法律人的共同选择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法眼视察整理 编者按:一年多以前,一份民事判决书广为流传,在论证银行信用卡的罚息是否可以得到支持时,承方法官引用了宪法条文。如今,该法官的一份判决书又引起了热议,其中对银行复利是否应当支持的论述有异于常见判决,说理部分值得细致研读。尽管那份宪法判决引起了争议,但并未变更该法官写好裁判文书的决心,这或许是真正让裁判者负责。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高新民初字第604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

2、分行。 负责人:贺XX,该行行长。 托付代理人:王国超,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托付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多优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周XX。 被告:尹XX。 以上三被告共同托付代理人:孟祥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兴奋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托付代理人:王兴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成都多优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优多公司)、周XX、尹XX、成都兴奋投资管

3、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经管辖权异议处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托付代理人王XX,被告多优多公司、周XX及尹XX的托付代理人孟祥玉,被告兴奋公司的托付代理人王兴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23年7月28日,原告与多优多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多优多公司供应贷款2660000元,贷款期限从2023年7月31日至2023年7月28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号。合同签订后,原

4、告依约向多优多公司供应了贷款2660000元。同日,原告与兴奋公司签订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兴奋公司自愿为合作协议项下申请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并经双方认可的借款人在原告处的贷款在债权最高额限额(即债权本金8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兴奋公司确认多优多公司的前述借款属于前述担保范围。当日,周XX及尹XX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多优多公司借款供应保证。多优多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院,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多优多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973055元及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23

5、年3月21日至2023年7月28日的利息,以2660000元为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23年7月29日到现在的利息,以1973055元为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罚息从2023年7月29日起,以1973055元为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上浮50%计算;复利从2023年3月21日起,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2.被告周XX、尹XX对被告多优多公司上述债务担当连带责任;3.被告兴奋公司对被告多优多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即债权本金80000000元及相

6、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范围内担当连带责任。 被告多优多公司、周XX、尹XX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认可;2.原告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超过年利率24%,我们恳求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担当责任;3.法院应当优先查证担保人的财产状况,兴奋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 被告兴奋公司答辩称:1.在贷款发放的当日,2660000元的25%(665000元)已经通过兴奋公司的质押账户被质押于原告手中,事实上被告只用到了的借款本金只有1995000元;2.原告方主见的罚息过高,本质上就是违约金,罚息不应当超过利率的30%;3.原告方主见的复利不应当得到支持,法律及政策均反对利滚利;4.被告周XX、尹XX是

7、多优多公司的实际限制人,本案所涉的借款也是由多优多商公司进行占有和运用,周XX和尹XX有更多的过错,虽然同样为保证人,但是很明显周XX、尹XX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担当更多的义务,应当先以其财产来担当保证责任,其财产不足偿还的部分才应当由兴奋公司来担当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知称一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率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关于罚息约定如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根据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利息(即第13.4款内容);关于复利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根据实际付款逾期天数,根据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23年7月31日,

8、原告向多优多公司放款2660000元。关于兴奋公司抗辩原告仅放款1995000元,兴奋公司及多优多公司一样主见,收到该2660000元后,多优多公司向兴奋公司转款665000元,兴奋公司随即将该665000转入原告质押账户。原告称其仅与兴奋公司存在质押关系,质押的钱款来源与借款无关。原告称通过保证人兴奋公司的质押账户于2023年7月28日已经实现部分本金,现本金尚差1973055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多优多公司、周XX、尹XX关于原告知讼恳求主见过高的抗辩并不成立,原告主见的利息、罚息均在合同范围之内,不存在过高,对于兴奋公司应当优先担当责任的主见更无依据。兴

9、奋公司抗辩关于罚息过高、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主见担保人周XX、尹XX应当担当更多的偿还责任,其主见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奋公司抗辩借款人实际仅收到借款199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多优多公司放款2660000元。另一方面,即使多优多公司向兴奋公司付款,兴奋公司再向原告交付质押款项,其与原告并无干脆关系。故兴奋公司主见多优多公司事实上仅借款1995000元并无证据支持。四被告主见调取相关流水,法庭认为该调查取证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其向借款人多优多公司放款2660000元,并指出多优多公司从2023年3月21

10、日起未依约偿还利息,从2023年7月29日起欠付本金1973055元并且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其次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担当举证责任。”借款人作为还本付息义务方并未举证其履行义务状况,应当担当履行义务之责任。原告主见的利息、罚息有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XX、尹XX、兴奋公司作为保证人,查其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担当连带责任的诉讼恳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见的复利。本院认为,银行为限制其金融风险,约束债务人按时还本付息,在国家金融贷款政策范围内,银行有权通过合同设定复利。但依照中华

11、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实行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内容详细确定”的规定。一般意义上,合同内容应当详细明确,内容详细明确具有两个方面的表现形式,要么为确定的内容要么为确定的计算方式。查原告与多优多公司的借款合同关于复利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根据实际付款逾期天数,根据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3.4款内容为,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根据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利息。一方面,该条款不能作为确定的情形;另一方面,该条款也不能明确计算方式。首先,理解该条款,其本金

12、为未支付的利息,利息随着时间的不断增长,本金也处在不断改变之中;其次,利息作为本金其结算周期如何确定,是否每一天所生利息均在其次天计入本金;同时,罚息利息是否计算利息本金。前述文字表达无异天书。2023年11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颁行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爱护工作的指导看法其工作要求第(四)条尤其指出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金融机构通过复利约定来规制经营风险,具有正值性,也能得到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规则的支持,但其内容应当详细明确。 银行可以提出不同看法,这种看法的支持基础在于习惯,银行往往有自身的一套系统自动生成逾期客户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假如认可这套系统,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将大大削减,只要

13、在执行生效判决之时,确定计算日期,就可以自动得出判决表达的判项详细看法。因此之故,许多判决确定”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或者干脆认定”利息、罚息、复利以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第一,无论诉讼恳求及判决均应当详细明确,这是诉讼法对起诉的基础要求,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无异于没有判决,比如判决一方偿还所欠借款,判决一方接着履行合同,这些判决根本上没有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起到民事诉讼法要求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诉讼目的;其次,判决以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银行的技术系统将处于肯定地位,这时人民法院无法审查系统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任何人无法提出异议,即使

14、错误也只有自我订正,系统将自己成为自己的法官;第三,纵使银行的系统绝大时候甚至全部时候生成的都是正确数据,其仍旧有义务向法庭及它的交易主体显示这一过程的正确性,法庭坚信,人民的权利不能驾驭在不行反对的系统或者技术手上。银行有义务向法庭及当事人展示其复利计算方式,并表明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基于此,即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酬劳、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亦不能将”以系统为准”的恶习视为交易习惯。本案中原告提出复利,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是不清楚、不详细、不明确

15、的,也无法通过合同说明予以明确。故对原告提出的复利主见,本院不予支持。 法庭同时留意到,过去的判决包含法庭的判决一般支持复利主见。首先,应当区分这些支持复利的判决依据的合同条款是否清楚明确;其次,债务人是否应诉也是重要方面,债务人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期限,即使复利条款约定不明,原告通过单方陈述,这一单方陈述如不过分与条款相背离,当事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对合同不明确、不详细内容进行说明,也应当得以支持。最终,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只要裁判坚持说理、坚持论证,其并非坏事,相反具有主动、进步作用。同案同判基于一个基本理念,每一个案件都是对法律条文的反映,那么相同或者相类似案件就应当相同

16、或者相类似处理。问题在于对于法律的解读和运用并非机械化操作,而是人为进行。同案同判假如作为必定要求,那么即使在先案件误会、误读法律,后面案件也必需无条件地接受前者对法律的误会、误读。有理由的同案异判在肯定条件下对于我们这个社会是有主动作用的,它意味着人民法院及法官并未放弃对问题的思索,也没有放弃对不同社会价值的关照,同案异判的意义在于将不同的理由和道理呈现出来,进行比较、甄别,从而最终在整体上做出最符合立法宗旨、立法意愿的决策。有一种思潮反对对法律的说明,认为法律的说明过于主观化,将消解以法治理的效果。假如直视现实,我们会发觉我们面临的现实选择在于:将一切结论都以同案同判宣称结果是法律的意志;还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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