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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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现有民事主体资格基本理论问题、主要观点及其质疑民事主体资格也可以称为民事主体能力。其具体的法律含义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 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法律对这种能力分为两个种类,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 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 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于民事主体的这些概念的表述很 少有人表示异议,然而,对如何认识和理解这些概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这些不一致的存在 直接影响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同时在适用于实践时也会产生矛盾和误区。问题一:民事主体资格概念所表述的内容是抽象还是具体对民事主体资

2、格概念是抽象还是具体的回答,实际上是要说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 力是抽象还是具体的问题。对此存在几种回答:一是认为民事主体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 为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的概念;二是认为民事主体资格是抽象的概念;三是认为民事权利能 力是抽象的概念,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的概念;四是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有具体内 容的概念,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抽象的概念。基本观点:在现有教科书著中一般将民事主体资格概念视为是有具体内容的。比如,有这 样的观点:“自然人是生命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较广,即包括财产权,也包括 与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而法人是组织体,不享有与生命 密切

3、相关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内容”(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 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9月版80页)。这种看法及观点说明,在理论上人们 习惯将民事权利能力视为是有具体内容而不是抽象的概念。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权利能力是 指享有权利义务的能力,由于民事主体在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不同,所以,民事主体 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各自具有不同内容。这种不同是以权利义务范围(法人是依其经营范 围)为基础的,因此,民事主体资格是具体意义而非抽象意义的。这种观点在胡长清先生的 中国民法总论也可以找到。质疑:对上述这种已经被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存在的质疑是:如果民事权利能力是 具体意

4、义的,并且由于受其权利义务范围的限制具有具体不同的内容,那么,民法的主体平 等原则怎样体现呢?在理论上我们阐述民事主体的平等就是讲它的权利能力平等,如果权利 能力受到具体内容范围的限制,那么,存在不同的部分就可能成为能力上存在差异的根据, 而这种差异是与“平等”之说相互排斥的。因为,民事主体之间可能会因为各自的权利范围 的差异、资产的差异、有关行业从业资格的有无或差异形成权利能力的不平等。这种情况如 果被视为权利能力的具体表现,无疑威胁到现有民事主体资格平等理论的科学性。问题二:民事主体资格(能力)是否有范围限制对民事主体资格概念具体还是抽象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给我们带来的问题是:民事主体 能

5、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应当有范围限制。基本观点:根据问题一中的基本观点,认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有 具体内容,并受一定范围的限制,而且指明这种范围的差异突出表现在法人这一民事主体中,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自然人的性别、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等不 同而有所区别。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的特点,不同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 围是不一样的,各类依法登记的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活动,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能力。”(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 月版第80 页)这种观点在我国现有民法理论上是被普遍

6、接受的,对此观点进一步理论依据 和佐证的是:法人的权利能力都不具有平等性,且受许多限制,包括“(1)性质上的限制。 即凡以自然人的自然性质为前提,而为自然人专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法人均无该范围权利 能力,如扶养请求权、继承权、生命权、肖像权、亲权等。(2)法律上的限制。如我国法律 规定,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3)目的上的限制,即法人的权利能力 范围,以其目的事业所必要者为限”(杨振山:成人高等法学主干课程教材中国民法教程 (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 月版第84页)。质疑:如果检讨以上观点,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悖论。一是如果法人的权利能力有差异, 不仅法人之间在进

7、行民事活动时不平等,也同样会在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中出现不 平等。根据民法通则第3 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平等原则 是公认的民法的基础,其基本含义是,1、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平等;2、民事主 体的地位平等;3、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 法律保护“(见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9 月版第24页)。可是,我们在坚持这一平等原则的同时,又给自己套上了民事权利能力 受到经营范围限制的束缚。经营范围的不同就被视为是权利能力的不同。而民事主体民事权 利能力的不同,就必然给我国的民法基

8、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带来许多难以解释的矛盾。二是 如果民事权利能力受到经营范围限制的束缚,那么,其经营范围可能因为一些法律上的原因 而扩大或缩小,民事主体可能会超越其被法律限制的权利义务范围从事活动,如果将超越范 围的活动作为法律上无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话,那么,是否会陷入”这些民事主体可以不 承担民事责任“的悖论中?因为,仅就逻辑上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就不应具有民事 行为能力,而不具有行为能力者,就应当不具有责任能力。以上质疑所要表明的意思是:需要对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的“范围论”进行检讨,因为, 它危及和动摇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基础,它与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的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相矛 盾,同时,

9、会产生对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因不具有责任能力而不承担责任的理解。先前已经有 观点反对上述“范围论”观点。反对观点认为:应当抛弃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范围上受限 制的观点,民事主体能力概念应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法人超出法律规定和职能或经营 范围,仍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见胡安潮:对我国法人能力理论的思考法学1990年 第8 期)问题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在我们的理论教科书中可以找到许多关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义务之 间关系的论述。1、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基本观点:一般观点认为,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范围的限制而不同,而在某一具

10、 体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上却是一致的。观点认为,“就每一个具体法人 而言,一旦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也随之确定,而且两者的范 围完全一致”,(见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9 月版第 82 页)。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不存在范围上有差异的争论,即 所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一致,但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 致不见阐述,只是指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存在差异的。质疑:关于这一问题需要质疑的是,对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抽象资格问题进 行比较,有什么样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权利能力和

11、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的认识是否正确? 应当说,关于范围的比较进一步告诉人们的是主体权利义务范围存在差异,而不是主体能力 (资格)的差异。2、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关系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受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范围限制?基本观点:一般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和可能性, 但其本身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已经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享有 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资格;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实际 具有的并为法律所保障实现的利益。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 定的,它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而民事权利中

12、的财产权利则是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 愿取得、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自身不可分离,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 主体既不可以放弃,也不可以转让,他人也无权对之进行限制或剥夺;而对于民事权利中的 财产权利,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自由放弃或转让,有关机关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主 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尹田: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1997 年 8 月版第 24 页)。质疑:上述观点说明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实际上否 定了前述关于民事主体资格是具体的概念观点,民事权利能力是超出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一种 抽象概念。既然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和义务,那么又如何

13、解释民事主体,特别是法 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限于“经营范围”(或称权利范围)?关于民事权利能力是抽象的还是 具体的矛盾解释,实际上说明目前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许多观点的形成,没有脱离“经营范 围”(或称权利范围)的束缚,学者们存在一个共同的认识,“不同性质的法人,其民事权利 能力的范围是不同的,如国家机关法人和企业法人具有完全不同的业务范围,其民事权利能 力内容也有区别。”(尹田: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 年 8 月版第 49 页)。即法律对 民事主体的权利范围的限制,就是对其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所以,“范围限制论”是造成 民事权利能力是抽象还是具体的矛盾产生的根源。问题四、非法人组织的主体

14、资格问题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我国民法理论中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 (1)非法人组织是否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成立?(2)非法人组织的能力是否以“相应” 来定位?(3)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后果的表现。基本观点:所谓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有观点认为“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即在承 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性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但非法人组织与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 和法人不同。后者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前者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 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魏振瀛:全国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5、2000年 9月版第9页)。 一些教科书将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筹建中的法人等视为非法人组织。但也有观点将设立中的公司视为没有权利能力,将清算中 的公司视为权利能力有欠缺的认识,(见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 10月版第73页)。总之,对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或能力是以“相应”或“不完全” 来定位的。质疑: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如果定位在“相应”地或“不完全”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基础上,那么,就会对非法人组织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产生的后果产生消极的影响,即,行为 后果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五、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关系民事主体

16、与民事诉讼主体的关系是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理论没有完善的内容。所涉及问 题主要是:(1)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当以有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2)当事人有民事诉 讼上的权利能力而缺乏民事实体权利能力,那么,诉讼形成的结果由谁来承担?基本观点:有观点认为:“当事人能力的有无,原则上应当以该主体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 权利能力为基础。但是,他们还认为,由于对于非法人团体而言,是否具有实体权利能力在 学术上存在争议,所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说认为,非法人团体虽有当事人能力,但 却没有权利能力。”(见出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 1月版第129-130 页)这说明民法理论中民事主体资格问题直接影响和作用着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质疑:非法人团体如果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成为适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那么,对 其诉讼后果由谁承担?二、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思考一:对民事主体资格概念形态的认识我认为并主张,民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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