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监护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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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本科生论文论文题目: 试论监护制度完善学 院 法律与行政学院 专 业 法 学 学 号 10、56学 生 姓 名 陈闪烁、林子铿 2016年4月23日试论我国监护制度完善摘 要监护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的“监护和保佐”制度。最初设立监护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家族利益,防止家族财产被他人侵占。发展到现在其意义已不在于保护家族财产,而是发展成对被监护人的个人利益的维护。现代世界各国立法基本都设立了监护制度,而且绝大多数国家监护制度都已相当完善。比如法律更全面地介入监护关系,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的一切,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为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确保他们与其他人平等地实

2、现法律赋予的权利等。而我国监护制度从总体发展来说,明显滞后于社会发展。我国有关监护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中。民法通则制定于 1987 年,在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指导下,包括监护制度在内的许多法律制度规定都很粗糙,规定过于原则化,不便操作。尤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现有监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立法未设亲权制度,亲权与监护合一规定,且过分依赖亲属监护; 对监护能力规定不明、公权力介入规范不明确,缺乏行之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等等。同时,现阶段我国的监护制度中的监护对象只有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对于智力障碍的人没有立法予以监护,这是其中一

3、个疏漏。基于此,需要从明确规定监护的内容、完善规定监护人资格、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等等方面对现行监护制度予以完善,以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关键词:监护制度;完善;中国;目 录一、引言1二、监护制度的概念其意义1(一)监护制度的概念及特征1(二)监护制度的意义2三、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2(一)监护人资格规定不合理2(二)法定监护对象不包含需要照护的老年人2(三)我国缺乏对被监护人监护的监督和干预措施3(四)未区分亲权与监护3四、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相应对策3(一)规定监护人任职资格3(二)更新法定老年人监护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间的关系4(三)设立监护监督人4(四)单独设立亲权制度5五、结

4、论5参考文献6一、引言现代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产生之时是监护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但发展到今天,其意义已经不在于保护家族的财产,而是被监护人利益的维护。近年来,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监护制度改革出现了一系列共同趋势:法律更全面地介入监护关系,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的一切,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为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确保他们与其他人平等地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我国监护制度发展总体上来说,其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存在许多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而且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我国监护制度研究主要针对如何建立适应现实需要,切实为我国社会生活发展服务的监护体制。监

5、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与公民的生产生活联系紧密。而我国的监护制度始于 1987 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比较粗糙,十几年来没有太多变化,尤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其问题日益突出,如我国中未对老年人、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做出规定,没有及时完善目前对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已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而同期世界各国对本国监护制度进行了从理念到制度构建的重大改革。本文在研读、比较各国相关立法的基础上,从立法与司法实践等不同角度,分析了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若干建议。本文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发展现状、不足之处及问题存在原因进行详尽

6、的分析,并结合世界发达国家监护制度发展经验,提出若干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建议、对策。 二、监护制度的概念其意义(一)监护制度的概念及特征1.概念现代意义上的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是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中对监护是这样定义的:“监护是对一切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2.特征监护制度常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被监护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

7、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两类。二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这就要求监护人本身决不能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 18 周岁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正常人。三是监护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监护人须有一定的身份资格,即与被监护人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如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或关系密切的朋友等。(二)监护制度的意义纵览人类历史,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存在形式,它的功能曾一度包括生育、教育和社会化、经济、宗教、情感交流等诸多方面。时至今日,尽管诸如教育、宗教、经济等功能逐渐外化,部分或全部从家庭剥离出去,家庭功能有所萎缩,但对未成年人

8、的抚养和监护几乎一直是家庭的基本功能,是其他社会设置所无法取代的。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目前的监护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比如随着高龄人口的增多,怎样对这一部分老龄人尤其有老年痴呆症的老龄人进行更好的监护?还有流浪儿的问题,这些问题都迫使着我们要迅速的完善监护制度,让每一个需要被监护的人都享受到应有的权利。三、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一)监护人资格规定不合理 通常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即具有哪些缺陷的人不能充任监护人。如澳门民法典规定,除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外,停止行使亲权者,因失职曾被终止监护职务或被调离亲属会议委员执行者、因过错而离婚或经法院裁决分居分产者“行为不良者

9、、本人或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与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之间尚有未解决之诉讼者、与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之间有个人故意关系者、未成年人父母在遗嘱中予以排除之人等均不得为监护人”。此外,法人亦不得为监护人。如果我国法律能严格规范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权利就不会受到如此损害,现代世界各国(地区)都把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作为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通常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即具有哪些缺陷的人不能充任监护人。而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无此规定。(二)法定监护对象不包含需要照护的老年人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通意见对成年监护对象界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区分何种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

10、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要根据成年人的精神状态。这样相对固定的划分标准将老年被监护人范围限定为老年精神病人包括老年痴呆症人)。但老年人的意思表达能力与生活自理能力的丧失毫无疑问并不是一朝一夕显现的,身体机能与智力水平是一个随者年龄逐渐衰退的过程。正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所论述的:“我们知道老年痴呆症是进行性的,如果仅仅因为证实一个人有最早起老年痴呆症的症状就认定这个人没有能力改变遗嘱、签订租约、在法庭上作证,这将是荒谬的。”这种衰老的逐渐性意味着按照我国现有的两种行为能力的类型,不能包括高龄老人行为能力不足的状况,因为老年人逐渐衰老失能的情况不属于精神疾病。(三)我国缺乏对被监护人监护的监督和干预措施为

11、了使监护人能够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保证监护制度的贯彻落实,如上所述,许多国家都设立了被监护人监护监督制度。然而,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还没有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对监护监督内容的规定也很少。现有法律中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予以干涉的条款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这条规定非常模糊,对于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情况是否有监督主体,监督主体应当具备怎样的条件,监护出现问题时,应当如何干预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被监护人监护监督制度的缺失,使监护人行使监护权时无人监督,完全处于自觉的自我约束。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或怠于行使监护权时有发生,严重地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四)未区分亲权与监护 所

12、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从国外立法看,大陆法系一般设立亲权制度,对有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不设监护人,如德国。而英美法系,亲权与监护不分,亲权与监护制度统称监护,父母为当然监护人,无父母时另设监护人。我国现行民法对亲权尚无明确规定,只在婚姻法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和保护权利和义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才由其他个人或有关单位担任监护人。这种立法体系显然更接近于英美法系,把亲权与监护混为一体,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事实上,亲权与监护虽非常相似,都包括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13、人身、财产的管理和保护,但两者之间也存在许多重要区别。 四、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相应对策(一)规定监护人任职资格 如前所述,只有严格规定监护人的任职资格,才能使被监护人权益得到很好的保障。所以应当明确规定监护人的任职资格,参见当今世界各国对此通常的做法,即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建议我国在对此进行修改时,应考虑以下两点: 1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范围。在判断监护人是否有监护能力时,不仅考虑监护人身体健康、经济状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状况,还应考虑监护人道德品行、文化水平、心理健康程度,及其与被监护人父母之间的关系是否良好等。2取消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的监护。监护的主体大多数情况下为自然人,但

14、在家庭扶养和监护缺失的特殊情况下,这副重担只能由社会来承担,比如孤儿、被遗弃的儿童、流浪儿童,以及父母都犯罪无人扶养的罪犯的子女。(二)更新法定老年人监护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间的关系民法“私权自治”理论认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依据行为人自由意思而形成的。那些婴儿,精神病人等无意思能力人的行为在我国民法中其行为无效。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有老年被监护人是因为意思能力的欠缺而被列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对象的。也就是说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为判断的前提。但是,欠缺意思能力和判断行为能力并不是会完全对应,比如对有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会出现具有意思能力但处理具体事务能力欠缺,最典型的就是那些因擁痪在床丧失生活自理能

15、力的“失能老人”。此外我国传统成年监护方式和行为能力的类型不相配。虽然现行成年监护制度按照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明知处于这两种层次的人行为能力欠缺程度有深有浅,各不相同,但在法律规定下,两种层次在设立监护方式、成年监护人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区别。只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认定为无效,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三)设立监护监督人 监护监督人是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的人或机构。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在法律上均设有监护监督人。我国目前没有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而监护人的伦理、法理素质参差不齐,滥用监护权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事情时有发生,学界主张设立监护监督人的呼声颇高,并对由谁担任监护监督人各抒己见。有的学者主张建立亲属会议制度进监督,有的学者主张采用法院监督机制,笔者认为由法院担任监护监督人更为妥当。亲属会议是主要由被监护人的若干亲属依法组成的,讨论、决定和执行特定家事或监护事务的机构。亲属会议制度源自大陆法传统,法国、瑞士、我国的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亲属会议制度。亲属会议的成员,顾名思义,主要是被监护人的亲属,但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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