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74 2021年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上传人:cn****1 文档编号:498988447 上传时间:2023-03-13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14.9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7374 2021年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7374 2021年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7374 2021年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7374 2021年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7374 2021年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7374 2021年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7374 2021年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1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7374 2021 年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7374 2021年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X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将提 交X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为广泛凝聚社会 共识提髙地方立法质量X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现将X省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 界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电子邮件:hbrdfzgw163.。2、通信地址:x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石家庄市维 明北大街38号邮编050051)。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第一章 总 则

2、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 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第三条【基本原则】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监管、公众参与、区域协同的原 则。本省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 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 染防治。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

3、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大气污染防治 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提高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发 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 关部

4、门建立包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 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综合管理系统 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联防联控。第七条【加大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日常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 等出行方式;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减少机动车排 气污染。第八条【有奖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 为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对提供违法 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可以给予奖励并应当对投诉举

5、报 人信息予以保密。第九条【信用管理】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 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 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源头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 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第十一条【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 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明确 限制通行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大 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6、 的区域;鼓励在该区域内优先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燃油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第十三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措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 通出行比例;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 的连续、畅通。第十四条【交通结构优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 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 污染。实施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优化过境路线引导中重型货车 优先使用高速公路通行。科学规划和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鼓励海铁联运加 快货运铁路建设提高铁路运输比例。

7、推广低能耗绿色运输模式提 高运输效率。第十五条【绿色能源】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引导建立城市绿 色发展理念统筹本省能源发展相关政策推进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 源。第十六条【生产销售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 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 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 查、抽样检测等工作并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生产、销售 情况接受监督检查。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积极研发具有节能功效的减 排新技术生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低排放机 动

8、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十七条【新车注册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 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业务时对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 车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登记、转入手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柴油车注册登 记前的环保信息公开情况核实、排放污染物检测、环保信息随车 清单核查、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不合格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新登记注册或者转入的重型柴油车应当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 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第十八条【污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 状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

9、诊断系统报警后须及时维修; 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 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 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在用柴油车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 化物还原剂的应当符合要求。第十九条【达标燃料】 鼓励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京津冀 区域使用要求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禁止向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燃料。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气体排放 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

10、量进行监 督检查。第二十条【油气回收在线监控】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持续稳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数据数据保 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第二十一条【停车熄火】 倡导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使用人在 不影响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达标排放】 在用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 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第二十三条【监督抽测】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检 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

11、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 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 利、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 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 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自查、维 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车辆信息。第二十四条【重点企业车辆管理】 公交、客运、环卫、物流 运输以及钢铁、电力、焦化、建材等重点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

12、动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使用符合当地人 民政府排放标准的车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单位 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柴油机动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车辆排放检验、维护、燃料和 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使用登记制度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送车辆污染防治等相关资料。第二十五条【定期排放检验】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排放检验检验周期与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安全 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排放检验方法和相应的排放限值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

13、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确定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六条【维修复检】 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 格的机动车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 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 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注销报废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第二十七条【禁止指定检验维修】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或者指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 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

14、污染治理 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第二十八条【排放检验机构要求】 从事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 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 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要求建立排放检验档案留存检验的 信息数据和图像数据;(二)公开检验规范、检验方法、检验流程、排放限值、收费 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三)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四)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 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 放检验报告;(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 监控数据及其他相

15、关管理数据和资料;(六)不得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九条【排放检验监督】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和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 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行为的准确性进行监督 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维修单位要求】 从事机动车发动机、污染物控制 装置的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 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 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二)与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 的基本信息、环保维修项目及

16、维修情况等维修记录并予以备份;(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第三十一条【维修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 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维修的监督管理与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建立机动车排气维修治理信息联网共享机制。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机动车排 气维修治理能力且实现联网监管的维修单位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 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机动车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 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 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第三十二条【淘汰和治理高排放车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经济补偿等鼓励措施逐步推进营运重型柴油 车提前淘汰更新。鼓励对具备深度治理条件的重型柴油车加装或 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