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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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 162 号2007 年 11 月 8 日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 家庭 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

2、规划及年度计划中, 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 措施, 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 划。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 、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保障方式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

3、住房补贴, 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 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第六条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 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 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

4、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 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 按照配租面积和市、 县 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有条件的地区, 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可以免收实 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第九条 廉

5、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应当全部用于 廉租住房建设。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 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第十一条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

6、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 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 提高规划设计水平, 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 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 应当采

7、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 50 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 应当在用地规划、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 购买、 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

8、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 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 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 、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9、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 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 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 15 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

10、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第十八条建设 (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 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 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十九条建设 (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 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 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 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应当优先

11、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 老、 病、 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第二十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建设 (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第二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 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四

12、)租赁期限;(五)房屋维修责任;(六) 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 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八)其他约定。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省级建设 (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第二十三条市(区) 、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

13、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并采取定期走访、 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 收入及住 房变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应当 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 张榜公布, 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 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 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

14、廉租住房。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 转租或者改变用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 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 建设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 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 由建设 (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城市

15、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 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 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由建设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 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 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 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建设 (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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