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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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赔偿问题屈茂辉 黄劲* 屈茂辉,*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劲,*大学法学院2001级民商法学硕士生。目次一 劳动能力及其丧失的性质二 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三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衡量四 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规那么五 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请求权主体六 我国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立法体系的检讨一、劳动能力及其丧失的性质“劳动能力一词,既是日常用语,又是法律概念。作为日常用语,劳动能力就是指劳动的能力,包括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能力。作为法律概念的劳动能力,学者对其根本涵义的认识并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独立人格利益说。该说主,劳动能力为从事各种工作的能力

2、,也有人称为营生能力,包括商人的经营能力,技师的技术能力,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通说认为不是权利。我国地区民法典第193条第一项规定即是这一学说的反映。因为只有身体的肉体组织及生理机能都完全无恙,才能保持劳动能力的良好状态,所以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少既不能全包入身体权,也不能全包入*权之,虽然也是对身体及*的侵害,但不如看作是一种独立人格的利益。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148页。二是独立人格权说。该说主,劳动能力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即劳动能力权。劳动能力权是自然人以其脑体功能利益为容的物质人格权。这种人格权与*权严密相连,原属*权的重要方面,不过因其在实务上的重要性而独立了。

3、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145页。三是*权人格利益说。该说主,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自然人*权的一项根本人格利益。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2001年版,第433页。拥有*权的标志之一,就是具有劳动能力,而拥有*的目的也在于能够通过劳动谋求生存与开展。 寇志新总编:民法学,*人民1998年版,第1020页。比较上述三种学说,可以发现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三种学说都认同劳动能力与*权密切相关:独立人格利益说认为劳动能力与身体权、*权密切相关,但又不能完全包含于其中任何一种之中,故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权人格利益说

4、那么认为劳动能力是*权中的一项根本人格权益;独立人格权说也认为劳动能力原属*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是因为实务上的重要性而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由此可见,独立人格利益说与其它二说的分歧在于,劳动能力是否完全包含于*权之中;而独立人格权说与*权人格利益说的分歧在于,劳动能力能否从*权中独立出来。尽管独立人格利益说、独立人格权说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笔者看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坚持*权人格利益说,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劳动能力与生命权、身体权、*权的关系来看,劳动能力与生命权、身体权并无必然联系。所谓生命权,是指以公民的生命平安的利益为容的权利;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人民1997年版,第27

5、4页。所谓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身体的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2000年版,第257页。侵害生命权,其后果是使受害人丧失生命,受害人既然已经没有生命,其劳动能力的存在根底就已经不复存在,此时讨论劳动能力的丧失与救济已没有意义。在同时肯定身体权和*权的情况下,仅仅侵害身体权,而未破坏自然人的脑体功能,并不构成劳动能力的丧失;如果破坏了脑体功能,那么又不只是侵害身体权,而是侵害*权了。反过来看,损害劳动能力的,必定侵害*权,但不一定侵害身体权,如精神性疾病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因此,劳动能力并不包含于身体权之中,而是完全包含于*权之中,

6、是*权的根本容之一,不是独立的人格利益。当然,劳动能力的丧失必然是侵害*权的后果,但侵害*权并不一定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比方侵害公民的生殖系统导致其丧失生育能力显然是对*权的侵害,但对劳动能力而言一般并无损害。第二,将劳动能力确认为独立的人格权,既无理论依据,也无立法依据。首先,人格权的根本特性之一,是其对于民事主体的必备性。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2001年版,第86页。每个人都应当平等地享有人格权。而劳动能力却是因人而异的,有些人不具劳动能力,有些人只具有局部的劳动能力,并非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劳动能力从性质上不符合独立人格权的要求。其

7、次,民事立法传统上不认为劳动能力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最先使用“劳动能力这一概念的是德国民法典,其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与损害赔偿。这一条文并无将劳动能力确认为民事权利的意思。从目前的情况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都还没有将劳动能力确认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那么也未将劳动能力规定为民事权利。按照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劳动能力自然亦不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容。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构成,请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1997版,第23-47页。从本质上看,劳动能力的丧失是

8、原来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受到他人的侵害后而致使身体残疾的结果。自然人受到他人的侵害,其后果在习惯上一般分为一般伤害、致人残废和致人死亡。自然人因受害而致残,我国古代依其轻重程度分成残疾、废疾和笃疾三种。残疾是指身体局部机能失去作用,废疾是指精神上或身体机能上到达废于人事的程度,笃疾是指身体机能或精神受到重大不治的伤害,比废疾更为严重。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502页。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残废一词可能是法律文化继承性结果,并无对该类人员的任何贬义。 我国民法通那么用残废一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用残疾一词。有学者认为“残废一词多有贬义, 主张用“残疾一词替换。参见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

9、,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版,第269页。因此,在我们看来,“残疾与“残废两个词是相通的。按照辞海的解释,残疾是指“身体某局部因病伤造成缺损或生理功能障碍而局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状态。 参见辞海缩印本, 第1507页。因此,致人残疾,从法律上看,即是造成受害人*利益的丧失,从而局部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147条规定了对“侵害他人使其丧失全部或局部劳动能力的赔偿范围。另外我国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侵害公民生命*权,“造成局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问题。现在看来,二者对劳动能力丧失原因的表述都不准确,仅仅侵害公民身体权并不必然导致劳

10、动能力的丧失,而“生命*权的表述那么混淆了生命权与*权的界限。笔者建议,立法上应将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因规定为“侵害公民的*权,造成局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从逻辑上分析,劳动能力的丧失是指原来有劳动能力的人的劳动能力局部或者全部失去。如此,那么有一个根本的问题,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只有局部的劳动能力。根据民法通那么第12、13条规定,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识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识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识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没有劳动能力自无疑问,对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识别

11、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却需仔细斟酌。对未成年人,其在侵害发生时确无劳动能力,但并不能排除其以后也没有劳动能力。一般情况下,随着年龄的增长,教育程度和劳动技能也随之增加,其自然会获得劳动能力并取得劳动收入,侵害行为却使得这种时机丧失。因而未成年人虽然暂时不具有劳动能力,但对其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残疾,依理而言,受害人仍然存在获得收入时机的丧失问题。照此理解,不能完全识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无劳动能力。不能完全识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又包括有智力障碍的精神病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有智力障碍的精神病人中有些可以为与自己智力水平相当的民事行为,少数甚至也具有局部的劳动能力并从事职业活动;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未发

12、病期间可以区分自己的行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局部劳动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对不能完全识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当成认其具有局部的劳动能力,对其劳动能力的丧失也应予以赔偿。二、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一主要学说及评析关于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现阶段主要有如下三种学说:一是所得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实际所产生的损害,故被害人纵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害前与受害后的收入并无差异,就不能请求加害人赔偿。所得丧失说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是以受害人受害前收入与受害后收入的差额为损害额,所以又称为差额说。 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第

13、196-197页。采信这种理论的为德国民法。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受害人因身体或*受到损害,以至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的损失。劳动虽不同于一般财物的变换价格,但通过劳动合同的方式,事实上有劳动力的买卖。因此,劳动能力实际上是一种能力资本,依个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的收益行情,所以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就是损害,至于个人实际所得额,不过是评价劳动能力损害程度的资料而已。依这种理论,即使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失业者、家庭主妇等,如果丧失劳动能力,也应当评定损害,而请求加害人赔偿。 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第196-197页。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地区均采用这一理论。日

14、本学说及判例原采所得丧失说,现在多采劳动能力丧失说。 参见X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1998年版,第137页。三是生活来源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2002年版,第637页。这种理论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所采用。民法通那么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均规定,对全部或者局部丧失劳动能力者赔偿生活补助费。这三种理论思路迥然不同

15、,各自利弊也相当明显:就所得丧失说而言,该学说将劳动能力丧失视为一种可期待收入的损失,其着眼点不在于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大小,而在于侵害发生前后依据该能力所获得的实际劳动收入的多少,遵循的是“赔偿间接损害后果的思路。这种学说最突出的优点在于容易确定损害的标准,且便于计算赔偿额。但也有明显的缺失: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劳动能力这一人格利益,而非实际劳动收入。实际劳动收入只是受劳动能力影响的间接结果。在劳动能力的直接损害与收入减少的间接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产生了一些所得丧失说不能涵盖的问题,如受害人依靠出租房屋为生,当劳动能力受损后,只要其仍保有收取房租的根本能力,其实际收入就不会减少,依所得丧失说,将得不到赔偿。这显然不公平。此外,所得丧失说以实际收入为衡量标准,无业者、未成年人没有实际收入,不能得到赔偿,然而不能排除他们将来取得收入的可能。这是所得丧失说广受诟病之处。再来剖析劳动能力丧失说。该说将劳动能力类同为一种实际的“物,当其全部或局部丧失后,计算其“价值的减少以确定赔偿额,遵循的是“赔偿直接损害后果的思路。这种学说的主要优点是;表达了“有损害既有赔偿的原那么,将劳动能力价值化,使受害人能获得较为全面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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