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可撤销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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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可撤销性问题研究董安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陈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副研究员 【内容提要】关联企业与不公平关联交易控制制度起源于英美法,在二十世纪中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极大重视,并已经成为二十世纪世界各国公司法变革中所面临的最重大问题。不公平关联交易往往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实现的,因此,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在很大程度上落实到了对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处理上。不公平关联交易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实现对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有效规制,是解决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点所在。 一、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违法性问题 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大量存在彻底颠覆了传统合同法所奉行的自愿真实以及公

2、平等原则,同时也对代理规则和合同的基本含义提出了挑战。因此,对不公平关联合同的规制已经成为现行关联交易制度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违法性的具体体现为: (一) 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违反了平等与自愿真实原则 仅仅从合同法原理与各国合同法的立法原则来看,不公平关联交易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各国合同法均以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自愿等原则作为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来说,它们显然无平等地位可言,也无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可言。关联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本质上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这种控制关系包括股权控制关系、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关系,以及其他基于法律因素而

3、形成的控制关系。正是基于此种控制关系,被控制公司的独立意志被化为乌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被化为乌有,当事人交易间的公平原则要求也被化为乌有。简单地说,不公平关联交易实际上成为控制权人实现其单方意志的工具,成为关联企业集团实现其集团战略的工具。 (二) 不公平关联交易违反了双方代理规则 在各国的公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不公平关联交易往往发生在控制权人与其下属的被控制公司之间,其间的协议之达成实际上是在控股股东一手安排下完成的,甚至协议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公司法为董事长)竟往往为同一人。这种做法严重违法了代理中的禁止双方代理规则。世界各国的代理法都规定,“代理人为本人而与自己为法律行为

4、,或一人为两造之代理人而为法律行为者,为双方代理。双方代理,利害必相冲突,故就原则上言,应为法律所不许。1”而不公平关联交易协议无疑使“协议行为”、“两造行为”、“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合致”等概念徒有虚名,同时也使代理法关于原则禁止双方代理行为的规则如同虚设。我国有学者对此形象地概括道:此种在控股股东意志下成立的关联交易协议行为,实际上就是“大股东左手与右手的交易”。 (三) 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违反了合同的一般涵义 问题的严重性不止于此,从合同法的原理来说,不公平关联交易协议行为是根本违背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或双方法律行为的基本含义的。按照许多国家的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

5、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2,然而由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之间的控制关系使得控制权人不仅仅是大多数或全部股份的控制,而是完全的支配,不仅是对财政的支配,而且是对关于受到抨击的交易的政策和经营行为的支配,以致公司实体当时对此交易没有独立的意见、意志或者自身存在。3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根本含义是: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却是由一方决定的。因此,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在本质上违反了真实自愿原则,控制权方的意志和利益完全取代了被控制方的意愿,被控制方的意思无从表示,更说不上“意思表示的一致”。由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仅仅是控制权方单方意思表示的体现,其根本上违背了“

6、合同”基本法律含义。从某种意义上说,所谓的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实际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而仅仅是控制权方的单方法律行为。 二、关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可撤销规则之解释 (一)关于非适当影响规则的一般理论 衡平法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发展了不正当影响理论,旨在补救合同法上胁迫概念过于狭窄的缺点。如一方通过非暴力式的压力或者劝诱迫使另一方当事人在不能使用自由意志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则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 英国法在理论上将不正当影响分为实际不正当影响和推定不正当影响两种。实际不正当影响类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不当行为者对他实际施加了不正当的影响,从而致使他签署了特定的交易。推定不正当影响是指在

7、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确定的信任关系或普遍的信赖关系的情况下,法律假定在订约过程中优势方已对弱势方施加了不正当影响,合同不是自由成立的,弱势方可要求撤销合同。若推翻这一假定,优势方必须证明该合同对弱势方并非不利,而且弱势方在合同成立前有获得独立意见的机会。不正当影响推定同其他推定一样,是律师业的一项工具,通过填补那些在实际上很难或者不可能取得证据的案件在证据方面存在的漏洞以达到公正的结果。此类案件中的原告仅需要证明在原告和不当行为之间存在信义关系,这种关系的本质是人们有理由推定不当行为者滥用了这种信义关系,从而迫使原告签署了特定交易,由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或特定的事实推定存在不正当影响。

8、能够成立推定不正当影响的关系有两类:一类是法律确定的信托关系,主要是指父母或子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受托人与设定信托人,律师与当事人,医生与病人,教士与信徒等。另一类是指事实上存在某种关系,在这种关系的影响下,原告普遍地信任不当行为者,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这一关系将导致不正当影响的推定成立。虽然当事人间没有法律确定的信任关系,但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在事实上他和被告之间存在普遍的信任和信赖关系,法院也将推定存在不正当影响,允许原告撤销合同。成立事实上的推定不正当影响必须具备两项条件: (1)确实存在信赖关系(一方对另一方施加影响); (2)该交易对一方明显不利。4 在考察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签订过程中

9、一方当事人是否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不正当影响,直接证明不当行为者对对方当事人施加了不正当影响往往会存在障碍,而推定不正当影响则恰好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影响的证明提供了有效的渠道。 (二)基于非适当影响的不公平关联交易之构成要件 基于非适当影响的不公平关联交易需要有以下两个构成要件: 1.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概念取决于关联企业或关联人概念,由于此类法律概念的建立并不存在理论困难,因而关联交易法律概念的建立应当没有任何问题。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克拉克教授曾做过这样一个形象的比喻,将关联交易的本质暴露得一览无余:“如果某公司无补偿的货币转让是在表面合法的交易的掩盖下进行的(例如,该公司支付

10、的土地价格被抬高到不公平的高价位),那么,对于股东和其他外部当事人来说,非法占有的存在就不那么明显了。而从事该交易的内部人自己来讲,这一点甚至更不明显,因为与公然行窃相比,他更容易对抬高购买价格做出合理的说明,而在做完这件事后,可能继续认为自己是一个正直高尚的人。”5但是,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一般地禁止或限制关联交易,而仅在于限制基于非适当影响而成立的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这种非适当影响通常其概况下表现为“某一个人(或其群体)对相关公司或者投资人群体采取的行动具有决策影响力。这个具有决策影响力的人通常是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或有控制权的股东,通常称为经理或者内部人。”6 2.关联交易当事人未履行信息披

11、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各国公司法实践的经验已经证明,针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是限制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要手段。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 61条要求控制股东的行为应当是善意的、诚实的以及出于为公司谋利益考虑,遇到利益冲突时,应加以充分公开或者披露。而且控股股东有义务证明交易的公平性或保证该交易已取得无利害关系董事或少数股东的多数同意,一旦这种同意有了保障,举证责任就转由对此交易提出异议的人承担。7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44条也规定了相似的内容,即任何合同或交易不会仅仅因是基本自我交易合同即可被判决无效,只要它满足三个条件中的一个: (1)公开加无利害关系董事的批准。有关利益冲突的以及

12、关于合同或交易本身的实质性事实必须向董事会(或是党的委员会)公开或者公布。(2)公开加股东的批准。关于利害关系冲突和合同本身的实质性事实必须向有权对其进行表决的股东公布,并且该合同必须由股东的表决善意地进行明确批准。(3)公平性。8德国股份法要求“附属公司的董事会应当在新营业年度的最初3个月内,编制关于公司与控制企业以及其他关联企业关系的报告。并在其中报告所有的康采恩内部法律行为和相关措施(股份法第312条,从属性报告),报告中应列明,公司在上一年度与控制企业或者其他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或受这些企业的指示,或为这些企业的利益所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此报告需监事会及决算审查人的定期检查(股

13、份法第313, 314条)”。9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已经履行了针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与程序公平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关联交易为公平的关联交易;在当事人因过错未履行针对该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与程序公平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关联交易为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相关当事人在该情况下具有撤销权。根据欧盟公司法指令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在某关联交易议决前,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均应当将该待决关联交易事项通知其公司股东,在公司的会计报表与年度报告中均应当特别披露该关联交易的细节;在该关联交易交公司议决时,关联人应当回避而没有表决权,并应当由非关联股东或者独立董事表决。尽管我国的公司法目前对于信息披

14、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未做普遍性的一般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第21条、第149条、第153条和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要求,我国公司法关于普遍限制不公平关联交易的立法宗旨确是毋庸质疑的,而相关的法律规则完善将留待未来的法律修改与司法实践去解决。笔者认为,在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法律约束中,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具有难以取代的重要作用,并且该两项规则在理论上没有任何疑问,在实践中被证明行之有效,应当成为我国公司法的基本规则。 (三)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的推定效果 应当说明的是,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在英美法中仅仅具有推定证据作用。这就是说,关联交易的当事人在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与程序公平义务

15、的情况下,仅仅可以推定其关联交易具有公平性,而这一推定可以为受害人的反证所推翻。这意味着即便关联交易在履行了信息披露与程序公平义务之后,即关联交易经得董事会及董事会的某个委员会或股东的认可、同意、批准之后,法院就也可以认定交易对于公司是不公平的,该交易可能无法免受股东诉讼和法院审查其公平性的威胁。特拉华州在Fliegel诉Lawrence案中确立了该原则。该案的被告认为,因为股东批准了董事会关于签订该争议合同的决议,他们就不必承担自我交易合同公平性的责任。但是法院驳回了这一主张,法院认为:“在其条件得到满足时,只是消除了有利害关系董事的疑虑,并且在董事或高级职员牵涉其中时,仅仅为合同免遭违法性

16、指控做出了准备,该条文并未认可公司的不公平行为或合同可以免受法院的审查。”10根据美国特拉华州的司法实践,当事人在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与程序公平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受害人的反证,该从事了关联交易的当事人仍然可能负有证明其关联交易公允公平的举证责任,其法律作用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公司法中信息披露原则与程序公平原则具有多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它具有推定作用,在法律明确规定了此类原则的条件下,它可以推定证明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过错,保障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公平;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规范作用,它使得现实社会中的关联交易分成了形态与性质不同的基本类型,有利于公司法的分类治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公司法应当做出原则规定,首先发挥该类规则的推定作用。 三、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的撤销权人与除斥期间 大陆法国家的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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