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公司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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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加坡公司法中文版第十六章公司法第一节 导言第二节公司成立及其后果第三节 公司治理第四节 公司权利的行使第五节 股东的救济第六节 公司股份第七节公司债据与资产抵押第八节 公司困境第九节 公司解散第一节 导言16.1.1 在新加坡,与公司有关的重要法律是公司法(50, 1994Rev Ed)(如下称“公司法”)。值得注意的是,某些特殊类型的公司,除了公司法之外,还要受到其她成文法的规制。如保险公司和银行,还要分别受保险法(Cap142,94 ev Ed)和银行法(a20, 194 Re Ed)的规制。有限责任合伙组织其实也是公司,受有限责任合伙组织法(Cap28,199 Re E)规制。在诸如证

2、券与期货法(Ca289, 1994Rev E)等其她成文法中,也有某些与公司有关的条款。1.12 应当注意的是, 一般法也会对与公司有关的成文法规范进行补充。第二节 公司成立及其后果设立公司的义务62.1 根据公司法第()条的规定,拥有20名以上成员的经营组织都必须设立为公司。但该规定并不合用于那些遵循新加坡其她成文法设立的,由从事特定职业的个人构成的合伙组织(公司法第7(3)条)。法律职业的从业者,受法律职业法(Cp11,94Rev Ed)的规制,她们可以设立成员超过2人的合伙组织。公司的登记16.2 一般来说,只要提交相应的文献,缴纳规定的费用,任何人都可以在新加坡通过登记设立公司。设立公

3、司时,必须提交的最重要的文献是公司章程和组织规章,公司法第1()条对此作了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和组织规章就是公司的宪章。根据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公司名称、公司股本如果有的话,并表白公司成员承当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公司组织规章是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中也有与公司治理有关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和组织规章有冲突,前者有优先效力。16.3公司章程一经登记,登记官便签发设立告知,宣布公司成立并在告知中载明成立的日期。该告知也会注明公司的类型,即成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无限责任公司,必要时还将表白成立的公司是私营公司参见公司法第9()条。公司成立的效力16.24 公司法第()条规定了公

4、司成立的一般效力,即公司作为一种法人组织,拥有此类实体的所有权利能力。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并且可以永久存续直至公司解散。公司还可以拥有土地,在公司解散时,其成员承当的是有限责任。16.5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拥有法律承认的独立身份,这一原则已经得到了判例法的确认。也就是说,公司具有独立于其成员之外的地位和身份参见alomon v. alomn & CoLtd (897) AC2一案及Lee v. Lee Ai FarmingLtd (61) A 12一案。上述原则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公司承当的债务及义务都是属于其自身的债务及义务,其成员并不承当公司的责任。公司债权人只能指望公司自身来清偿

5、其债务。如果公司破产且无力清偿债务,不管公司的成员个人与否有清偿能力,债权人都只能自己承当损失。公司成员的所有义务仅为缴清其已经认购但尚未缴纳的股本。这一义务是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因此,如果公司股份在发行时即已缴清,或在其后缴清,公司成员则不再对公司负有责任。可见,在讲到有限责任时,必须注意的事,它并非指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而是指其成员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有限的,即以她们批准认购的股份所代表的资本总额为限。“揭开公司的面纱”16.2. 尽管公司具有独立于其成员之外的身份,在某些状况下,法院为了特定的目的也许会忽视公司的独立身份,而将公司及其成员(或管理者)视为同一种主体。例如,

6、在有些状况下,法院会责令公司的成员来承当公司的债务。如果法院这样做,我们便可以说公司的面纱被揭开或刺穿。一般来说,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有两类,分别由成文法和一般法规制。独立身份原则在制定法上的例外16.2 国会有权制定合适的成文法来限制公司法人资格的效力范畴。对独立身份原则较为重要的限制之一规定在公司法第33(3)条和30(2)条中。根据该两条的规定,当公司订约并承当债务时,如果不能合理地预期公司将具有偿债能力,该公司的任何管理者都将被视为行为违法,在违法行为得到法院认定后其个人便也许要对上述债务的所有或部分承当责任。16.2.8另一重要的例外出目前公司法第340 (1)条。在公司解散过程中,对

7、公司事务的解决如果是为了欺骗公司债权人或任何其她人的债权人,或者出于任何其她的欺诈目的,法院可以责令任何参与此类行为知情者,对公司的债务及责任承当其中的所有或者一部分。6.2. 第三个重要的例外出目前如下情形中:即公司在缺少可资分红的利润时进行了分红 参见公司法第403(2)(b)条。公司分红只能在公司有足够的利润且不会不正本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才干进行。如果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在缺少足够利润时,蓄意分派红利或许可分派红利,则应在分红超过可分派利润的范畴之内对公司债权人承当责任。身份独立原则在一般法上的例外6210 人们设立公司往往出于多种目的,其中之一无疑是避免在经营失败时承当个人责任。因此,

8、并不能仅仅由于公司成员或管理者运用公司制度来避免个人责任便否认公司的独立身份 参见dams v peIndustres c(99) h 43.一案。但如果公司成员或管理者为了不合法的目的而滥用公司形式,则又另当别论。162.11如果个人已经负有法律义务,却企图运用公司制度来逃避此义务,法院将忽视公司的独立身份。例如,法院曾判决觉得,如果某人已经批准发售房屋,则不能通过将房屋转让给公司来逃避其合同义务。个人和公司都被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尽管公司自身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参见Jons vLipman (92) 1 L 832一案12.12 同样,如果公司被用来进行欺诈行为,法院则会将公司及隐身背后的

9、人视为同一主体。因此,如果公司的设立是为了欺骗不知情的投资者,法院将责令公司发起人承当责任,尽管发起人和公司具有各自独立的身份。第三节 公司治理公司所有与经营的分离1.3.1公司法第17A条规定,公司经营由公司董事负责进行或者根据公司董事的指令进行。除了那些根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外,公司董事可以行使所有其他的公司管理权。这体现了公司法的一种重要特性,即公司法有助于公司所有与管理的分离。公司成员或者股东尽管是公司的拥有者,但未必需要作为董事参与公司的管理。在某些公司中,特别是规模较小的公司,公司成员也也许会参与公司管理或作为公司的董事,或行使其他管理权但在其他诸多公司中,公

10、司成员并不参与公司管理。这些公司由董事会来经营和管理,而董事会里的诸多董事并非公司成员。虽然某些董事是公司成员,她们拥有的公司股份也相对较少。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公司中,甚至董事会的管理也只是理论上的,由于董事会多数成员并非全职董事,而只是非执行董事。公司的平常管理将由公司的高档执行官来进行,这些人中也有某些是董事会成员。在这些公司中,董事会只是起到总体监管的作用,而不参与具体的管理工作。成文法上的义务16.3.2 在一般法上,董事被视为受托人,对公司负有信托义务。同样,公司法也为公司董事规定了与一般法相类似的义务。公司法重要的规定之一是其中的第157(1)条,它规定,公司董事在任何时候都

11、应忠实、勤勉地履行其职责。公司法第(2)条进一步规定,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对基于其地位所获取的信息不得进行不合法的运用,以间接或直接的方式为自己或她人谋取利益,或者损害公司的利益。6.33 公司法第157条并未穷尽公司董事对公司所负的所有义务。第57()条明确规定,公司法第17条只是补充而非减损公司董事和管理者所负的法律义务或责任。第157条使这些义务具有了强制性,而在一般法上,这些义务可由公司和董事通过商定予以排除,只要公司在做出此类商定期未受到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的影响。根据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违背公司法第15(1)和15()条的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应对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承当责任。如果违

12、法行为得到认定,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同步还将被处在500新元如下的罚款或者一年以内的监禁。一般法上“行为应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义务16.4 在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所进行的行为,都应是她们善意地觉得能促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当董事的行为受到质疑时,法官并不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董事的判断参见ECRC La Pte Ltd Win O ritoher () SR105一案及Via HalaoratiePe L v Png Seg ng () 4 SLR 162一案。法院仅考虑,公司的董事(而不是法院)与否诚心觉得其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固然, 如果法院觉得任何合理的董事会都不会采用类似的行动,则公

13、司董事的善意将受到严重的质疑。163.5 值得指出的是,尽管董事最重要的义务是对公司的义务,公司法第15条还规定,在行使职权时,董事也可以一般地考虑公司雇员以及公司成员的利益。一般法也容许董事合适考虑公司成员的利益。由于,尽管公司具有独立的身份,在某种意义上,毕竟是公司成员共同构成了一种公司参见Pes Amican Delicacy Co Lv Helth(39)1 L57一案及Greenalgh v AeneCiea Ld (95) Ch 28一案。公司董事合适考虑雇员的利益也是可以理解的,由于增进雇员的利益往往也会使公司利益最大化。16. 在某些状况下,公司董事必须考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

14、般来说,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产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债权人要想实现债权,则必须对公司进行起诉。由于债权人对公司资产并不享有权利,公司董事在就公司事务做出决定期并不需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因而事实上已经破产时,债权人的利益则必须得到考虑。这是由于破产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任命清算人,以管理公司的资产,并且与公司成员相比,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享有优先权利。因此,在这种状况下,公司董事必须保证公司事务得到妥善解决,并保证公司资产不会被侵害或剥夺,以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参见Winkworth vdward Baronevelopmen CoLtd (187)1 All ER 14一案。一般法上“避免

15、利益冲突”之义务16.3.7 作为受托人,公司董事应对其所在公司尽到忠诚义务。因此,公司董事有义务避免处在一种使其对公司的义务与其自身利益发生冲突的地位 参见he KonHuat v Rcwil(Sigapore) e Lt () 2 SLR 1一案。该义务的具体体现之一是,除非公司在完全知情的状况下表达批准,否则公司董事不得运用其地位谋取私利。因此,如果公司董事在履行职责时获悉了某种商机,除非公司在完全知情的状况表达许可,否则她不得运用这一机会。公司的许可可以由董事会其她成员作出(倘若其她董事会成员表达批准并非为了自身利益),或者由股东大会的成员作出。一般法上“行为应有合理目的”之义务63 董事会享有管理公司的一般性权力,且根据公司法第161条的规定,在得到具体或一般授权时,董事会还可行使诸如发行股份等更为具体的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必须具有合理目的。尽管董事们善意地觉得其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她们行使权力的方式仍也许是不恰当的。例如, 法院就觉得,如果发行股份的权力是为了便于公司的收购,虽然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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