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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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消费者的身份摘要:身份认同是社会学中的重要问题,它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特殊是消费方式。为了爱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但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具备消费者身份,是我们在消费过程中能否受到法律爱护的前提。本文主要探讨消费者概念的构成要件,并就我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消费者”概念存在的不同观点、以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知假买假者、医患者可否享有消费者权益进行探讨。关键词:消费者;顾客;行为主体要件;行为目的要件;知假买假;医患者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缘由,一些经营者往往从自身利益动身,利用种种不正值甚至是卑鄙的手段坑害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相对于高度组织和强大实力的经营者来说,消费

2、者往往势单力薄,难以与经营者相抗衡,假如不赐予特殊爱护,则其利益就得不到有效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爱护问题不仅仅是个人问题,而是应赐予高度关注并解决的普遍性社会问题。而依据消费者权益爱护法,消费者受爱护的前提是具有消费者身份,只有具有消费者身份才可以主见消费者权利,享有消费者权益。因此,明确界定消费者的身份和地位,对于爱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但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有许多争议,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社会现实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如何来界定消费者的法律概念,以何标准来进行界定,这些问题都有待我们在理论和实务上作出进一步阐明。本文就着重从消费者身份方面绽开探讨。一、消费

3、者概念的界定1、构成要件。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应有肯定的要件与标准。从国外的一些规定来看,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强调消费者的主体要件,一般都认为消费者是指个体社会成员,而不包括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但近年来有扩大的趋势。二是强调消费者的行为目的要件,是指为了生活消费须要,以区分于生产消费与经营者。在考虑消费者的定义时应着眼于消费者的特性,从“行为主体”与“行为目的”两个方面进行探讨。(1) 行为主体要件。作为消费行为的主体,可以考虑的有自然人和法人。消费者是否必需是自然人?现在一些学者认为,消费者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单位或法人也可以成为消费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好地把握住了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精神实

4、质。第一,虽然从国外的立法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能是单位,但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单位消费比较发达,单位消费购买的商品或服务许多时候都是作为福利安排给单位的每个成员享有。消费者权益爱护法是为了爱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单位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同样对所购买商品或服务信息不足,处于选择的被动地位,与经营者相比仍是弱者。其次,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爱护立法几乎无一例外地认为单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爱护立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上海市爱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须要购买、运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

5、法规和本条例的爱护。第三,消费者作为经济法的三大主体之一,其内涵与外延均应适度扩张。首先,消费者权益爱护法属于典型的经济法,而经济法的重要职能就是保障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弥补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与政府的双重缺陷,以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对消费者主体的范围进行适度的扩张符合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立法宗旨,同时也有利于经济法职能的更好实现。其次,经济法的主体可表述为政府、经营者与消费者三类。任何法律主体制度均具有层次性,经济法主体也是一样。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授权可分为国家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托付的组织。而其次层面的主体分类就更为丰富,依据组织形式、经营范

6、围和宗旨的不同,经营者可以分为投资者、社会中介组织、社团组织、公司企业法人等。同理,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消费者主体,依据组织形式不同也应包括个人和单位,而不应仅限于个人。(2) 行为目的要件。“人进行社会行为都有肯定的目的,而这种目的便从根本上确定了其行为的性质,而在某些特定状况下,行为目的更是确定了其身份与地位。”在“消费者”概念的界定问题上也同样离不开“行为目的”这一要件。在经济学上,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生产性消费的干脆目的是持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干脆目的是持续和发展人类自身。假如是为自己的生活消费而购买某种商品或服务,则该主体即为消费者,其行为即是一种消费行为。但假如购买

7、商品的目的是为自己事业的扩张或扩大再生产,则此种目的属于“与事业相关联的目的”,而消费者行为的目的应不与事业相关联,此种行为的性质不是消费行为,该主体不是消费者,而是经营者。各国基本都公认消费者的消费目的与消费性质在于生活消费而非生产消费。在澳大利亚,“消费者”一词指的是为了使个人运用或家庭运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接受服务的人,假如购买人在获得了货物或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则不属于消费者。此处行为目的为“个人运用或家庭运用”,即指生活消费。在法国法中,“消费者”主要是指“在从事职业行为之外,为满意个人须要而订立有关财产或服务的合同的一切自然人。”消费者的行为须以“满意个人

8、须要”为目的。2、我国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我国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须要购买、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爱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爱护。”但该条款并未对消费者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只是指出了该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学界对消费者的定义也是众说纷纭,而围围着“王海”知假买假行为的争辩更是将消费者概念的争辩引向了深化。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须要购买、运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对消费者的界定有四个标准,即:消费类型,是生产消费还是生活消费;消费主体,是个人(家庭)消费还是单位消费;消费客体,经营者向消费者供应的商品或服务;要有消费消费动机。也有学者

9、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该观点对消费者的界定有两个标准,即:消费行为的目的,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他人从而营利,购买运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行为主体从民法的角度看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主体之分,消费者是指个人而不是指单位,更不包括政府。笔者认为这两种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都有其合理之处,本身也没有太大的区分,第一种观点的界定标准比较详细、细化,完整地提出了消费者的特征;其次种观点是通行的观点,概括性比较强,因为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主要是围围着行为主体要件和行为目的要件来绽开的,对于消费客体即商品或服务争议不大。但

10、无论是哪种观点,对于如何界定“为生活消费之须要”、如何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医患者是否为消费者等,这些特殊问题还不能完全回答,还须要我们作出进一步的阐释。二、“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第49条规定了“双倍赔偿”的惩处性赔偿机制。所谓“知假买假者”是指一些以取得加倍赔偿为目的购买商品的人。从1995年“王海现象”出现后,受到王海打假索赔行为的启发,全国各地快速出现不少职业打假人,打假的范围也从商品延长到服务领域,双倍赔偿也从当时小件商品的赔偿扩大到商品房等大件商品的赔偿。关于打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的争辩主要看其行为目的要件是否符合消费者概念,如何来界定“生活消费

11、”成为确定消费者的重要条件。那么“王海”式的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是否是为了“生活消费”呢?这里有两种学说,一是主客观统一说,认为主观上必需是出于“为生活消费须要”的动机或目的,客观上必需有“购买、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对于购买者是否以生活消费为其主观目的,完全可以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阅历,加以推断。二是客观说,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正是通过“购买、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只要此种商品或服务没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运用或用于经营性行为。按主客观统一说,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依据“生活阅历法则”,一次购买、运用一部手机是正常的,假如一次购买六

12、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须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阅历,因此不能认为属于“生活消费”。按客观说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有到商场的购物消费行为,就应当视为消费者,至于他购买的动机和目的,购买者无告知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也无权要求购买者告知购买动机,所以不是消费者的构成要件。笔者赞同客观说,理由如下:第一,在市场经济生活中,消费者是与生产者、经营者的概念相区分的。在知假买假者的身份确定上,只能有两种说明,或者是消费者或者是经营者。按悖论补充法,假如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必定得出其是经营者的结论,此即典型的悖论。所以任何人只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

13、特地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或用于经营性行为,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其次,有人主见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爱护。依据这一逻辑,消费合同中的当事人大致分为三类:知假买假的人,买假不知假的人,买假时不知买后知假的人。这一主见的错误在于,一方面其将无知预设为权利受爱护的前提,法律不爱护知假买假的有学问的人,违反了权利主体资格同等爱护的法理学基本原则,消费者事实上不行能得到同等爱护。另一方面,它始终解决不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买假不知假的人由谁去爱护?如何去爱护?因此这些论者将消费者设计为:后发制人的“觉悟者”,明显是特别荒谬的。第三,即使知假买假者选择的确是假货

14、,意欲索赔,也应视为消费者。因为从消费者权益爱护立法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爱护。假如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就会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消费者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主体得不到法律的有效爱护,也起不到打击不法商人的作用。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的存在,使不法商人们真实地感受到了社会消费者群体对他们的监督,也会使其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知假买假者们冒着败诉的风险,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为纯净市场环境,为了其他的广阔消费者不再受假冒伪劣商品之苦。即使其获得了双倍赔偿,也不是一种营利,而是对其从事公益活动的一种补偿,让违法的生产经营者双倍赔偿来嘉奖打假的消费者完全是正值合理的,符合社会正义

15、观念。这既是对政府失灵的一种社会救济,是一种公益行为,是对政府运用公权力打假的一种有益补充与监督;也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私力救济行为有时候比公力救济行为更有效率,可以说是利国利民。同理,依据举重以明轻原则,疑假买假者当然也是消费者。三、患者应否纳入消费者范畴医患关系是医患双方在同等的基础上自愿依据等价有偿的原则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详细说,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简略性和格式性的特点,这是由医疗服务的自身特点和专业性确定的。由于医疗服务合同特别简略,采纳格式化形式,带来了双方权利义务的模糊和不确定,易产生纠纷。医疗服务合同性质的确定,确定医患

16、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近年来的法院判例表明,多数法院把医患纠纷作为民事纠纷处理,适用民法通则,但社会舆论则倾向于运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来处理医疗纠纷,爱护患者权益,不少地方性法规也将医疗服务合同纳入消费范畴,如安徽省消费者权益爱护条例。总体而言,对于在医疗纠纷中患者能否以消费者身份适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主见权益,主要存在两种对立观点:1、患者不是消费者。中国卫生事业是政府主导下具有肯定福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医疗服务实行低于实际成本的收费政策;医院不是商品经营者,医疗服务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行业。而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第2和第3条明文规定了该法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法律关系,而医患之间不是一般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患者不是消费者,医疗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且依据该法第41、42条,赔偿的金额巨大,实行福利性收费政策的医院无法承受如此巨额的赔偿,也不宜将患者纳入消费者范畴。2、患者是消费者。医疗服务合同是一种民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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