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罪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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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大环境污染罪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 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 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

2、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 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 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

3、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 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 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 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致使森林或

4、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 的;(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 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

5、当酌情从重处罚:(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 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 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 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6、。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 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 单位判处罚金。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 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 际价

7、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 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 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 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 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 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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