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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ATS效劳贸易总协议全文附件1B效劳贸易总协议本协议各会员:咸认效劳贸易对世界经济成长及开展与日俱增之重要性;期望依透明化及渐进自由化原则建立一以扩展此项贸易为目的之效劳贸易规则之多边性架构,并藉此促进所有贸易伙伴之经济成长及开发中国家之开展;期望在适度尊重国家政策目标之同时,透过连续多边谘商谈判,在互利根底上,增进所有参与者之利益,并确保权利与义务之整体平衡,以期早日达成效劳贸易渐进式之更高自由化目标;承诺各会员有权为达成国家政策目标而对其境内效劳之供给,予以管制并采用新法规,而且在现行各国有关效劳业管理法规的开展程度参差不齐下,开发中国家对于行使此项权力尤有特殊需要;期望能促进开发中国
2、家参与效劳贸易活动,并扩展其效劳出口,尤其是希望藉由加强其国内效劳能力及效率与竞争能力等以达成此一目标;鉴于低度开发国家特殊之经济情况及其开展、贸易与财政方面之需要,特别考虑其所面临之重大困难;兹同意如下:第一篇*围及定义第一条*围与定义1.本协议适用于会员影响效劳贸易之措施。2.本协议所称效劳贸易,谓:(a)自一会员境内向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效劳;(b)在一会员境内对其它会员之消费者提供效劳;(c)由一会员之效劳提供者以设立商业据点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效劳;(d)由一会员之效劳提供者以自然人呈现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效劳。3.本协定:(a)称会员所采措施者,谓以下机关及团体所采取之措施:(i)
3、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与机关;及(ii)经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或机关授权行使政府权力之非政府机构。会员为了履行本协议之义务与承诺,应采取可行之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区域及地方政府与机关及非政府机构之确实遵循之;(b)称效劳者,包括各行业提供之效劳,但行使政府权力所提供之效劳不在此限;(c)称行使政府权力所提供之效劳者,谓非基于商业根底亦非与一或多个效劳提供者竞争所提供之效劳。第二篇一般义务及规定第二条最惠国待遇1.关于本协议所涵盖之措施,各会员应立即且无条件地对来自其它会员之效劳或效劳提供者提供不低于该会员给予其它国家一样效劳或效劳提供者之待遇。2.会员得实行与第1项不一致之措施,假设该措施已列
4、入有关豁免第二条义务之附件且符合其条件。3.本协议条款不应解释为制止会员,为促进仅限于邻近边界地区当地所供给及消费之效劳的交易,而给予其邻接国优惠待遇。第三条透明化1.除紧急情况外,各会员应将涉及或影响本协议运作之所有一般性适用之相关措施,实时且至迟在生效前公布,会员亦应公布其所签署涉及或影响效劳贸易之国际协议。2.第1项之公布无法以出版品方式实施时,该项信息应利用其它方法使公众得以取得。3.各会员应实时且至少每年一次,就重大影响其依本协议对效劳贸易所作特定承诺之所有新订或增修之法律、命令或行政准则,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4.各会员对其它会员所有请求提供第1项所指之一般性适用措施或国际协议之特定
5、信息,应立即答复。各会员亦应设立一或多个查询点,俾响应其它会员之请求对所有前述事项及第3项所要求通知事项提供特定信息。该等查询点应于设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以下简称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二年内设立。对于个别开发中国家会员设立该等查询点之时间限制可经协议给予适当弹性。该等查询点毋须为法律及命令之保存场所。5.各会员得将其认为其它会员所实行影响本协议运作之措施,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第三条之一*信息之揭露*信息之揭露,有阻碍法律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或不利于特定公营或民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之虞者,不得要求本协议会员提供。第四条增进开发中国家之参与1.为增进开发中国家对世界贸易之参与,应由不同会员依本协议第三
6、篇及第四篇之规定,透过已谘商定案之特定承诺促成以下事项:(a) 经由商业根底取得技术,强化其国内效劳能力,以及其效率与竞争力;(b) 改良其接近营销管道与信息网络之时机;及(c)将有利于其出口的行业及供给方式之市场开放予以自由化。2.已开发国家会员及其它会员在可能*围内,应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二年内建立联络点,以协助开发中国家会员之效劳提供者就其个别市场取得以下相关信息:(a)效劳供给中有关商业及技术层面之信息;(b)专业资格之登记、认许及取得;及(c)效劳技术之取得。3.在执行第1项及第2项时,对低度开发国家会员应予特别优先适用。鉴于低度开发国家之特殊经济情况及开展,以及贸易及财政需求,
7、对其承受已谘商定案之特定承诺之重大困难应给予特别考虑。第五条经济整合1.本协议不得阻碍会员参加或签署其它以促进效劳贸易自由化为目的之协议。但该协议应符合以下条件:(a)涵盖大多数行业 本条件系基于行业数目、受影响贸易量及效劳提供模式考虑;为符合本条件,协议不得预先排除任何效劳提供模式。,且(b)透过以下方式,对前款所涵盖之行业,于缔约成员间削减或删除第十七条所规*之大局部歧视性措施:(i)删除现行之歧视性措施,且或(ii)制止实行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上述规定应于该协议生效时或于一合理期间内实施。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四条之一所允许之措施,不在此限。2.评估是否符合第1项第(b
8、)款之条件时,得考虑该协议对相关国家间更广泛经济整合或贸易自由化过程之关系。3.(a)开发中国家为第1项所指协议之成员者,应依据有关国家之开发程度,就整体及个别行业部门,弹性适用第1项中特别是第(b)款所规定之要件。(b)假设第1项所列协议仅涉及开发中国家者,得不适用第6项之规定,而给予该协议会员之自然人所有或控制之法人更优惠之待遇。4.第1项所指各项协议应旨在便利其成员间之贸易,对该等协议以外之本协议会员,于相关之行业部门,整体而言不得设立相较于该协议适用前更高程度之效劳贸易障碍。5.假设因第1项所指协议之签订、增补或重大修正,本协议会员拟撤回或修改特定承诺致与其承诺表所订内容及条件不符时,
9、应于九十日前提出该撤回或修改之通知,并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及第4项规定之程序。6.本协议其它会员效劳提供者依据第1项所指协议成员之法律所设立之法人,在该等协议缔约成员境内从事实质营业者,应享有该等协议之待遇。7.(a)本协议会员为第1项所指协议之成员者,应将该等协定或其增补、重大修正,实时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该等相关信息,经理事会要求者,并应予以提供。理事会得设立一工作小组审查该等协议及其增补或修正,并就该等协议是否与本条之规定相符,向理事会提出报告。(b)第1项所列协议系依时间表履行时,本协议会员为该等协议之成员者,应定期向效劳贸易理事会报告其履行情形。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得设立工作
10、小组审查其报告。(c)假设理事会认为适宜,得依第(a)款及第(b)款所设立之工作小组所作报告,向各成员提出建议。8.本协议会员为第1项所指协议之成员者,对本协议其它会员自该项协议所获得之贸易利益,不得请求补偿。第五条之一劳动市场整合协定建立完全整合 通常此等整合赋予缔约成员之公民自由进入其它成员就业市场之权利,包括与支薪条件、其它雇用及社会福利条件有关之措施。劳动市场之协议符合以下事项者,本协议不得制止会员参加之:(a)免除该协议成员之公民居住及工作许可之要求;(b)已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第六条国内规章1.对已提出特定承诺之行业,各会员应确保其影响效劳贸易之所有一般性适用所有措施是以合理、客观
11、且公平之方式实施。2.(a)会员应维持或尽速制定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或程序,俾在受影响之效劳提供者要求时,对影响效劳贸易之行政处分实时提供审查及适当之救济。对该等程序未能独立于作成有关行政处分之机关者,会员应确保该等程序确实提供客观且公正之审查。(b)第(a)款之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会员制定与其宪政构造或法律制度不一致之裁判或程序。3.特定承诺中之效劳应先申请许可始得提供者,会员之该管机关,应于依据其国内法令规定,申请案完备后之合理期限内,通知申请人有关该申请案之结果。申请人有所请求者,会员该管机关应提供申请人有关该申请案情况之信息,不得有任何不当之延误。4.为确保有关资格要件、程序、技术标准及
12、核照条件等措施,不致成为效劳贸易不必要之障碍,效劳贸易理事会应经由其设立之适当机构制订必要规*。该规*尤其应确保上述措施系:(a)基于客观及透明之标准,例如提供效劳之资格及能力;(b)不得比确保效劳质量所必要之要求更苛刻;(c)就核照程序本身而言,不得成为效劳供给之限制。5.(a)在会员已提出特定承诺之行业部门,于依照第4项所制订之规*未生效前,该会员之核照、资格条件及技术标准之适用,不得以以下方式使该特定承诺失效或减损:(i)不符合第4项第(a)款、第(b)款或第(c)款规定之标准;且(ii)于该会员为该等行业提出特定承诺时,所无法合理预期者。(b)评估会员是否履行第5项第(a)款义务者,应
13、考虑该会员所适用相关国际组织 相关国际组织,系指至少所有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皆得成为会员之国际性机构。之国际标准。5.与专业性效劳有关之行业已被提出特定承诺时,会员应提供适当程序,以验证其它会员专业人员之能力。第七条认许1.为使效劳提供者符合该会员所要求之所有或局部应具备之许可、核照或检定之标准或要件,并符合第3项之规定,会员对在特定国家取得之学位、经历、资格、执照或证书得予以认许。此类经由调和化或他法获致之认许得依据与相关国家之协议或协议,或单方自主给予等方式达成。2.会员为第1项所述协议或协议之成员者,不管其为现存或将来订立者,该会员应提供其它有兴趣之会员适当时机,以谘商其参加该协议或协议,或
14、谘商其它相当之协议或协议。会员系单方自主地给予认许者,应提供适当时机予其它会员,以证明在其境内取得之学位、经历、执照、证书或所取得之资格,应予认许。3.会员于给予认许时,不得使适用于效劳提供者之许可、核照或检定等之标准或要件,在各国间造成差异待遇或造成效劳贸易之隐藏性限制。4.各会员应:(a) 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日起十二个月内,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其现行认许措施,并说明该等措施是否系以第1项所指协议或协议为根底;(b) 于谘商第1项所指协议或协议前,应尽早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以提供适当时机予其它会员,俾于进入实质阶段前,表达其参与此项谘商之兴趣;(c)当采用新认许措施或对现行认许措施重大修正
15、时,立即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并说明是否系以第1项所指协议或协议为根底。5.于适当情况下,认许应以多边同意之准则为根底。会员应于适当个案中,致力与相关之政府间及非政府组织合作,俾建立及实行共同之国际认许标准及要件,以及相关效劳贸易及专业实务之共同国际标准。第八条独占及排他性效劳提供者1.会员应保证在其境内之所有独占性效劳提供者在相关市场提供独占效劳时,并未违反其基于第二条及特定承诺之义务。2.会员之独占性效劳提供者直接或经由其子公司提供其独占权利以外之效劳,而从事属于该会员特定承诺*围内之竞争时,该会员应保证该效劳提供者在其境内不滥用其独占地位,从事抵触其特定承诺之行为。3.效劳贸易理事会经会员请求,且请求之会员有理由相信其它会员之独占性效劳提供者有违反第1项或第2项之情事者,得要求设立、维持或许可此等提供者之会员,对于相关营运提供特定信息。4.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会员对其特定承诺所涵盖之效劳提供者皆给予独占权利时,应至迟于所给予之独占权利预定实施三个月前,通知效劳贸易理事会,且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及第4项之规定。5.当会员形式上或实质上仅许可或设立少数效劳提供者,且实质上阻止此类效劳提供者在其境内相互竞争时,本条规定亦应适用于此类排他性效劳提供者。第九条商业行为1.会员咸认第八条以外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