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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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毕业设计(论文) 学校代码 110236 学 号 9911023101A60 分类号 D 1密 级 毕业设计(论文)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 学习中心名称青海电大网络教育学院专业名称法学学生姓名韩英指导教师 2011 年 9 月 26 日目 录一、现行法律制度中对农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规定及其缺陷7(一)土地流转法律目标模式不当7(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清8(三)流转登记制度不健全9(四)流转存在诸多限制10二、从法律上完善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理论基础与现实意义13(一)、农地使用权流转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13(二)、推动和促进农地使用权流转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

2、。14三、与农地使用权流转相关的问题的法律制度的改革14(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法律改革是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基础,作为法律上的明晰的物权是土地进入市场的条件。15(二)从法律上赋予农户长期而稳定的农地使用权是农地使用权流转的保障。17(三)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农村救济制度、户籍制度等相关的制度,解决农户对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后顾之忧。18四、我国未来立法中关于农地使用权流转需要完善之处18(一)流转的客体应由债权性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变为物权性质的农地使用权。18(二)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原则“自愿、合法、有偿、有序”。18(三)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形式应由单一化向多样化发展,具体形式应包括转

3、让、出租、抵押、入股等。19(四)农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条件22结论:24致谢词25参考书目26注释:27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本科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毕业设计(论文)题目: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毕业设计(论文)选题意义及要求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第二、三产业的兴起,农村城市化的推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种地不再是一些农户的唯一依靠,农户对土地的依存关系逐渐发生变化。推动农地使用权流转可以实现物尽其用,避免耕地的闲置浪费。其次,在一些地方,农户仍按传统方式经营,效益低下、农业生产率不高,农业收入甚至连年下降,不少农民愿意把承包地租给业主而收取租金,促进了农地向种田能手集中。再者,随

4、着我国进入WTO后,要提高我国农业竞争力,必须促进规模经营,加快农业产业化,而这需要首先加快农地使用权的流转,促进土地集中。 由上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现实需要或者发展趋势上都客观要求加快农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法律作为社会的调节器,应当尽快完善相关规定,避免其滞后性,调整新的社会关系,在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保护收益权、尊重处分权的基础上,推动农地使用权的流转。 、毕业设计(论文)工作内容: 1、从法律上完善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2、与农地使用权流转相关的问题的法律制度的改革(1)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法律改革是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基础, (2)从法律上赋予农户长期而稳定的农地使用权是农地使用权流

5、转的保障 (3)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农村救济制度、户籍制度等相关的制度,解决农户对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后顾之忧。 3、我国未来立法中关于农地使用权流转需要完善之处 (1)农地使用权的抵押(2)农地使用权的入股(3)农地使用权的转让 (4)农地使用权的继承 (5)农地使用权的出租本人声明我声明,本论文及其研究工作是由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的,在完成论文时所利用的一切资料均已在参考文献中列出。作者:韩英签字:时间:2011-9-26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摘 要自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已经基本建立起以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为基础,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调查条例、基本

6、农田保护条例等多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许多地方性政府规章为补充的土地法律体系。从我国的土地法律制度来看,公法性法律占据了主导地位,并且形成了以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耕地保护制度为核心,以土地权属制度、土地利用制度和土地保护制度为重点的我国土地法律体系。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确立了包括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在内的有中国特色的土地物权体系,奠定了我国土地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础。但是目前我国农村的土地产权法律体系还不健全,许多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存在不少问题。包括物权法颁布之后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与之冲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受到严格限制;农村

7、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障碍重重;以及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有待完善等等。 -关键词:农村土地产权 宅基地使用权 农地使用权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一、现行法律制度中对农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规定及其缺陷尽管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规范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日渐规范的过程,但由于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是建国以来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经历了一个渐进式的探索过程。长期以来的土地政策决定了土地很难通过市场的方式实现自由流转,相应的,现行的土地流转制度与政策存在诸多的缺陷与不足。(一)土地流转法律目标模式不当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土地承担着两大功能,一是作为生产资料,承担着农民的就业功能。二是土地作为农民

8、的一种特殊财产,承担农村的社会保障功能。2 基于此,我国在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初期采取绝对公平的债权式法律目标模式,将农村土地均分、细化,发包到户并禁止流转,土地资源没能优化配置。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在全国兴起。形势的发展需要国家调整原来的目标模式,但是土地的保障功能又使国家在农村土地流转的问题上过于保守,采取了公平为主兼顾效率的债权式目标模式,强调在维护公平、稳定的基础上推动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立法上就表现出含糊其辞甚至自相矛盾,在鼓励流转的同时又做出种种限制,更多强调义务而淡化权利。目前的立法虽然赋予土地承包权以物权性质,但实践中债权痕迹过重,架空了承包经营权

9、的物权效力,使其虚有其表,无益于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清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究竟是谁,有关规定实际上并不明确。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上述立法规定了三种主体,即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这些规定,表面上确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代

10、表,其实不然。首先,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事实上不存在。政社合一的体制废除后,无论是在法律规定中还是事实上都不存在所谓的乡农民合作社。因而也就找不到一个代表乡农民集体的组织或机构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这样,法律规定的乡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是无人所有。乡政府作为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上不可能成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但由于存在着上述无人所有的缺陷,使乡政府对土地的管理职能与所有权合二为一,集体土地事实上成了国有土地。其次,村民委员会也不能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98)。村民委员会不是农村集体经济

11、组织,而是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因而,它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最后,村民小组也不能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因为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村小组的组织基本解除了,况且村民小组仅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是一级集体组织,因而它也不能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这样的结果,就是:土地名为集体所有,实际上变成了少数人(村干部、政府官员等)所有,从而为侵害了农民的利益提供了便利。(三)流转登记制度不健全完备的登记制度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必要条件。农地承包经营权做为一种不动产使用物权,登记的意义极为重要。相对而言,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是普遍不受重视的。从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存在

12、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在法律上未规定以登记为要件,仅以合同成立为要件。这与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都需要通过登记才能设立的规定相违背,这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不健全的法律起源。二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仅以当事人自愿为主,未经登记变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后果仅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是在土地流转较频繁的经济较发达地区,一旦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而没有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则以后的受让人就有可能难以与转让人从事正常的交易,其受让的权利也可能遭他人剥夺,甚至会发生在转让中的上当受骗。(四)流转存在诸多限制1、流转身份上的限制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流转一般限于特定的农村集体组织内部。土地承

13、包法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见,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作为例外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种对受让主体身份的限制造成了土地承包权流转的封闭性,从而使土地承包权无法按照市场方式自由转让,对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制造了障碍。2、流转条件上的限制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来讲,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其转让必须经发包人同意。有学者将此归纳为“债权的流转方式”。首先,这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不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决定了应赋予承包经营人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流转权是农户依法享有的权利,它与承包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一道构成了市场经济情况下家庭承包制度的基础。其次,这是对农民土地流转最终决定权的剥夺。“转让需得发包方同意”实际上将土地转让过程的终极处分权赋予发包方,而承包方作为真正权利人却对自己的权利没有决定性质的发言权。3、流转方式上的限制土地承包法只规定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对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能否抵押没有明文规定。参照担保法37条第2项的规定,耕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可见现行立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能否抵押持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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