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典案例

上传人:pu****.1 文档编号:488763491 上传时间:2023-08-31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19.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典案例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典案例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典案例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典案例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典案例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典案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典案例(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典案例【案情】 原告: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 被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 被告:高渊,男,岁,天津市公交三厂工人,住天津市锦州道号。 年月,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号狗不理牌商标注册证。年月日,被告高渊的委托代理人董凤利与被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以下简称天龙阁饭店)法定代表人陶德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建立以经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由陶德负责提供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及全部流动资金,高渊负责提供并传授技术,同时负责提供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名称宣传。年月,天龙阁饭店开业,陶德为经理,高渊为面案厨师

2、,并在店门上方悬挂由高渊制作的写有“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字样牌匾一块。 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对此认为,本公司早在年就对狗不理包子进行了商标注册登记。天龙阁饭店与高渊协议合作建立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并在该店门上方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牌匾,系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报纸上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天龙阁饭店辩称:该饭店与高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意向性协议,实际雇用高渊为面案厨师。该店前悬挂的“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牌匾,系高渊制作,目的是宣传正宗传人的特殊身份,

3、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高渊辩称:该牌匾系宣传家源身份,牌匾上“狗不理”是其曾祖父的乳名、艺名,“包子”是其家传技艺,均非商标,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审判】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制作、悬挂该牌匾和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创始人高贵友的第四代、第五代传人的个人身份,均不是在包子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商标侵权,证据不足。该院于年月日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违公平原则为理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

4、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为:被上诉人高渊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制作并悬挂的牌匾,是对人的身份的宣传,而不是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宣传,且被上诉人并未在包子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诉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因此,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于年月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年月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 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下列有关事实:()天龙阁饭店店门上方悬

5、挂的牌匾,中间为大字“天津狗不理包子”,上为小字“正宗”,下为小字“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未悬挂天龙阁饭店牌匾。()天龙阁饭店经营期间盈利元。()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狗不理”牌注册商标,于年月日又获续展年。再审期间,经委托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鉴定,认为两被告签定协议和制作、悬挂前述牌匾,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狗不理”牌商标是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高渊虽系狗不理包子创始人的后代,但其不享有“狗不理”商标的使用权,亦无权与天龙阁饭店签订有关“狗不理”商标使用方面的协议。两被告制作并悬挂牌匾,是为了经营饭店

6、,不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包子的传人,其未经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许可,擅自制作并使用“狗不理”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对两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年月日判决: 一、撤销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停止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注册商标

7、的侵权行为,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摘掉悬挂于天龙阁饭店门前的牌匾,并予以销毁; 三、天龙阁饭店和高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在哈尔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向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由法院审定,其费用由天龙阁饭店和高渊负担; 四、天龙阁饭店和高渊赔偿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因商标专用权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评析】 此案事实比较清楚,关键问题是对被告天龙阁饭店与高渊订立协议,并在该饭店门前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的牌匾,经营包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是以“狗不理”包子创始人后代的身份,宣传高家

8、传人?还是属擅自使用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再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狗不理包子的创始人为高贵友(乳名狗不理),第三代传人高焕文、高焕章继续经营该包子铺。高焕章之子高耀林未承祖业,在一企业当领导。高耀林之子高渊系天津市公交三厂工人。由此可见,高渊的家源身份是不能怀疑的。但两被告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经法定程序核准批准注册后,商标所有人便成为商标注册人,获取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使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上,有完全使用该商

9、标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商标权独占性的法律表现。禁止权是指商标注册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商标权排他性的法律表现,如果没有这种权利,任他人以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必然会造成商品出处混淆,妨碍注册商标的使用,损害商标所有人及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我国商标法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否则,即是侵权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高渊虽系“狗不理”包子创始人的后代,但因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在此之前已经获准注册了“狗不理”商标,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不论任何人以何种理由都无权使用“狗

10、不理”这一商标。因此,高渊与天龙阁饭店订立的使用“狗不理”商标经营包子的协议的行为,应视为侵权行为;两被告制作并悬挂“狗不理包子”牌匾,使用该商标经营饭店获利的行为,亦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而不能仅认定为是为了宣传包子传人的身份。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企业的注册商标,不仅是区分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标记,还代表其经营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不仅凝聚着企业的信誉,也起着商品的广告并成为消费者选择商品依据的作用。特别是在市场竞争中,一些老字号享有盛誉的商标,还成为企业特定商品的象征,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两被告正是利用“狗不理”商标在社会上的知名度来开店营利的。 作为饮食业饭店出售的包子,属于一种特

11、殊商品,它与在商店柜台上所销售的印有某种商标标记的商品有所不同,它的制作过程属前店后厂,具有即食即卖的特点,因此它不可能在每个包子上都印上“狗不理”商标的印记。那么,消费者要区分哪个店是“狗不理”包子的经营者,主要就是根据经营者门前所悬挂的牌匾来辩别。在这种情况下,天龙阁饭店经营包子,门前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的牌匾,即是对店内所谓“狗不理”包子所作出的一种广告宣传。由于广告与营销为一体,足以使消费者造成一种误解。事实上也是这样,顾客进饭店是为了品尝天津狗不理包子,不是仅来看狗不理包子传人的后代。从实质上说,两被告挂牌匾卖包子,其目的是为了利用“狗不理”这一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以此招徕顾客,不正当地享有其商誉,以获取较大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权行为。无论两被告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均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建筑资料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