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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浅析出口合同FOB条款的风险及规避 课 程: 进出口贸易学 院 系: 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 班 级: 税务Q0941 姓 名: 石思 完成时间: 2012年5月29日 1 / 10浅析出口合同FOB条款的风险及规避石 思 税务Q0941摘要: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开展以及国际航运条件和技术的改善,在我国对外达成的出口合同中,FOB的使用率越来越高,排在频繁使用地各贸易术语的首位。而采用FOB条款通常面临较大的风险。本文从保险、货代、船货衔接、提单以及结算方式等方面就FOB条款在实际操作中的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防范措施,以便于将出口方的交易风险控制在最低程度。 关键词:出口合同;FOB;风
2、险;规避措施一、 FOB术语简析1.FOB 简介FOB(Free On Board)指装运港船上交货,也就是卖方将货交给船公司便自由了,其责任划分以“船弦为界”。卖方负责备好货、装船、出口清关、凭单交货、越过船舷前的费用及风险;买方负责租船订舱、投保、办理进口清关手续、付款赎单接货、负责越过船舷后的费用及风险。2.FOB条款下买卖双方义务 卖方义务、风险、费用:(1)按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到买方指派的船上,装船后及时通知买方。(2)承担装船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3)负责出口地的出口许可证或相关官方批文,办理出口货物的一切海关手续。(4)向卖方提交商业发票或相应电子单证,提供证明卖
3、方已经按规定交货的清洁单据。买方义务、风险、费用:(1)与船运公司订立从指定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支付运费,将船名,装货地点和交货时间及时通知卖方。(2)如果需要,买方也可自行购买相关保险。(3)合同规定,提取货物,支付货款。(4)承担受领货物后的一切风险。(5)负责目的地进口许可证或相关官方批文,并办理货物进口海关手续。二、FOB条款下的风险分析(一)无单放货以及联合欺诈风险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出现无单放货现象的主要原因有:(1) 运输速度的加快,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对滞后。又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利益趋同
4、,所以在实际业务中很容易发生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情形。(2)境外进口商与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串谋,恶意无单放货,通过买方在信用证议付单据上寻找借口拒绝付款,那么出口企业就只能落得货款两空的下场。3 / 10结合案例分析关于无单放货的问题1999年1月5日,原告L公司与波兰公司签订了出口童鞋的合同,价格条件为FOB厦门,付款方式为电汇。3月5日,R公司传真原告,指定“ASTG的香港公司“的厦门代理与原告联系,并代理原告办理拉货、配载、报关等手续。3月16日。该票货物装上法国CMA公司经营的XINGAG轮,厦门外代代法国CMA公司签发了CMA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ASTG汉
5、堡公司。货物发运后,益通公司经理黄某将一份抬头为ASTG集装箱有限公司的ASTG提单交给原告,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R公司的指示,装运港厦门,目的地港汉堡,提单签发处写有“ASTG中国公司代表承运人ASTG集装箱有限公司签发”的字样。3月17日,原告将一张盖章的空白的便笺传真给黄某,黄某遂原告的名义写了一份要求法国CMA公司将该批货物电放给ASTG汉堡公司,后果由电放保函的原告负责,传真给法国CMA公司厦门办事处。货物运抵汉堡后,法国CMA公司凭该电放保函将货物放给ASTG汉堡公司,ASTG汉堡公司在未收回ASTG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4月20日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给R公司,R公司提取
6、货物后,未向原告付款。钱货两空的与原告L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对被告“ASTG”中国公司提起诉讼。这是一起典型的FOB条件下买方欺诈“承运人与无船承运人双重无单放货”案,实际承运人法国CMA公司凭电放保函将货物放给无船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ASTG汉堡公司,而该公司又无单放货给收货人R公司。(二)船货衔接不到位的风险 FOB价格条件下当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装运期内将货物备妥装船,往往产生船货衔接不好的问题。比如买方因各种情况导致船期延迟,船名变更,或船公司舱位紧张,订不到舱。这样会使卖方增加仓储等费用的支出,或因此而使卖方迟收货款造成利息损失。卖方如果备货时间仓促,或船公司在装运港的航次少,无
7、法将货物在指定日期装上指定的船只,则卖方就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空航费或滞期费。更糟的是,在舱位紧张时,指定船公司发现到付运价偏低而又不是大客户时,往往不予及时安排舱位。如果货已备好而国外买家不同意延期,我方就要面临巨大风险。 结合案例分析关于船货衔接的问题某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于巴西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同中订明:“FOB(厦门)xx元人民币/千克,支付方式:xx”合同还规定:“买方需于翌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国外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3月2
8、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翌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决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由决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取证调查,确认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货,并提出赔偿要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4 / 10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
9、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三)货款结算环节的风险信用证方式虽然比较能为买卖双方所共同接受,但由于它固有的独特性质尤其是机械的“严格一致”的原则,也可能被买方利用在信用证依附条件上的设置的“软条款”陷阱,达到使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的目的。比如在信用证中规定,必须有开证申请人或其指定人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或者货物拒收;或者规定货物质量检验证书必须经开
10、证行或者通知行核实;或者规定必须将有关航运公司、船名、装船日期由买方另行通知收益人;指定凭某船公司的提单结汇等等。结合案例分析关于货款结算环节的风险2003年8月,我出口公司A与欧洲公司Y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目的地为美国一东部城市,货物在卖方收到L/C后一个月之内装运。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经审查未发现不妥,随即接受该证。在与货代联系时,却发现信用证有一款对装运的特殊要求:在香港转船,用HAPAGLLOYD的13条集装箱船。该条款表面似乎无任何问题,关键在于近期HAPAGLLOYD船公司暂停每两周一班至美国东海岸的航舶,使得卖方根本无法履行信用证中的运输条款。在这种情
11、况下,出口商进退两难。如果遵照L/C的装运期,则不可能用HAPAGLLOYD船公司的船舶装运货物;如果使用该船公司的船舶,会错过L/C规定的装运期。这在我国出口贸易中常出现,即申请人事前掌握了航运中的变动情况,却有意在信用证中作出明细的规定,结果让不知内情的出口商陷入两难境地。规定船运公司及船名由进口商指定,故意拖延时间,使出口商无法按期装船。三、规避FOB条款下风险的对策(一)对于对方指定货代可能出现的无单放货的风险的规避 1在可能的条件下最好由自己委托货运代理办理租船订舱。这样不仅手续简便,费用较低,而且出现无单放货的概率较小;若对方仍坚持指定货代,提单则必须委托国内货代签发,从而掌握货物
12、的控制权,并向发货人出具保函,使发货人的货权得到保障。因为国内货代签发自己的或境外货代的提单,则该货代就成为无船承运人,若查到国外的货代不是合法存在或合法经营,国内的货运代理公司也无法逃脱承运人的责任。当出口方不能自己指定货运代理时,外贸企业也应采取若干预防措施,如通过国际咨询机构进行资信调查,要求买方配合让境外货代公司出具担保,企业内部加强审核把关。同时为了避免国、内外货代公司联合欺诈出口方,需要各地货代协会对会员单位做出规定,不准借权经营、代开发票,或者规定境外货代办事处5 / 10“上船前”的操作由发货人委托国内货代业办理,以避免过多的费用支出。2卖方一定要在货物发出后仍能够控制货物的所
13、有权(一般仅限于海洋运输)。出立提单要非常慎重。不能接受对方作为提单的托运人的要求,当对方不是采用预付时,既不要做成记名提单,也不要做成凭收货人指示的提单,而应该做成凭发货人或开证行指示转让的提单。这样对于提单背书转让的权力就保留在卖方或者银行的手中,对方不付款或者不承兑很难获得以物权凭证在内的各项单据,从而无法提供正本提单去办理提货手续。(二)对于船货衔接不到位的风险规避 在FOB合同中,买方必须负责租船或订舱,并将船名和装船时间通知卖方; 而卖方必须负责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和装运港,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 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安排船只到合同指定的装运港接受装货
14、。如果船只按时到达装运港,卖方因货未备妥而未能及时装运,则卖方就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空舱费或滞期费”。 反之,如果买方延迟派船,使卖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装船,则由此而引起的卖方仓储、保险费等费用支出的增加,以及因迟收货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均需由买方负责。 因此,在FOB合同中,买卖双方对船货衔接事项,除了在合同中应作明确规定外,在订约后,必须加强联系,密切配合,防止船货脱节。在按FOB术语订约的情况下,如成交货物的数量不大,只需部分舱位而用班轮装运时,卖方往往按照买卖双方之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代买方办理各项装运手续,包括以卖方自己的名义订舱和取得提单。除非另有协议或根据行业习惯,买方
15、应负责偿付卖方由于代办上述手续而产生的任何费用,诸如货运商和装船代理的装船手续费;其订不到舱位的风险也由买方负担。 (三)慎重选择付款方式以降低将来的结汇风险1FOB条款下以电汇作为付款方式的风险规避措施这种付款方式对出口商来说是非常有保障的,能够在收齐货款后才发货,不仅收汇有保障,而且消除了FOB条款所带来的无单放货的忧虑。但因为这是单靠出口商的信誉来发货的,国际贸易中很少客户能够接受这种付款方式的。2FOB条款下以托收作为付款方式的风险规避措施 托收是国际结算中常见的一种付款方式。但应当注意,托收是一种商业信用,有较大的风险,银行不承担付款人的必须付款的义务,能否收到货款完全基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在采用FOB条款成交的情况下,签发提单的时候不应以进口人为收货人,最好采用空白抬头或“TO ORDER OF THE SHIPPER”,一方面可以避免进口商通过某种途径直接提货,一方面有利于突发情况出现而办理货物退运。总的来说,出口FOB合同是不适宜采用托收这种付款方式的。5 / 103FOB条款下以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的风险规避措施 在以FOB方式成交的出口合同中,无论是运用电汇还是托收进行结算,都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