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油生产厂家长葛市第三粮油供给站诉杭州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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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粮油生产厂家长葛市第三粮油供给站诉杭州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协议纠纷 长葛市第三粮油供给站(以下简称粮油供给站)于1998年4月23日在郑州铁路分局长葛站托运玉米五车,货票记载到站为杭州铁路分局宁波北站,货物重量及计费重量均为61吨,每车玉米670件,每车运杂费543551元,五张领货凭证的收货人均是张岩(河南省粮食贸易企业工作人员)。随即,粮油供给站依收货人张岩的要求,将五张领货凭证邮寄给在宁波市良茂有限企业(以下简称良茂企业)任经理的同学薛飞。承运当日,粮油供给站向中国人民保险企业河南长葛市支企业货运险长葛市代理处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张岩,投保金额30万元,交纳保险费1200元。同

2、年4月28日、5月1日、5月2日,五车玉米抵达宁波北站后,该站依据宁波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市政(1988)55号文件批转的有关宁波铁路北站货物疏运暂行要求,将五车玉米交宁波铁路北站客货运输服务企业,该服务企业在上述日期内又将五车玉米交于宁波市汽车运输总企业。1998年5月7日,良茂企业向宁波北站出具介绍刘孝君提货的介绍信,从宁波市汽车运输总企业将五车玉米提走。1999年4月7日,粮油供给站到宁波北站查询时,宁波北站货运安全室阮时平向其出具了“请客货运输服务企业查交付情况,共五车”的字据。1999年4月16日,收货人张岩向粮油供给站出具证实称:至今未收到这五车玉米,未给任何单位、任何人出含有关身份证

3、件。1999年4月26日,粮油供给站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所属宁波北站在未见到领货凭证及张岩身份证实情况下,将争议货物让和其没相关系的“宁波铁路北站客货运输服务企业”提走,致使货款无法收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及包装费损失万元,赔偿运费及保险费用元,赔偿追索货款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被告杭州铁路分局答辩称:原告是于1998年4月23日托运的货物,宁波北站至次月2日前后将货物交付给持领货凭证的收货人,已交付完成。原告于1999年4月7日才来人查询货物,已超出铁路货物运输协议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

4、条所要求的索赔时效,丧失了实体请求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货物运单是铁路货物运输协议的关键形式,故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明确要求货物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本件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良茂企业,又有良茂企业的介绍信及相关领货凭证,故对持证人办理了交付,此不组成误交付。因按货规要求已将货物运单随货交给了收货人,现已无法取证。但依据编组统计、卸货统计、发站回函,均能证实货物运单载明的收货人是良茂企业;尤其是良茂企业提货时出具了和五车货物票号、车号相符的领货凭证,表明原告已将领货凭证即领货权利交给了良茂企业,良茂企业是真正的收货人。原告因发货后未收到货款,欲将商业风险转嫁给已推行

5、正常交付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标准。审判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按铁路运输的要求填写了运单,提交了所运货物,交纳了运杂费,和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了货物运输协议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货票和领货凭证记载的收货人交付,属于误交付。被告辩称五车玉米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企业,却又提供不出该运单,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误交付行为发生后,被告未编制货运统计。原告于1999年4月7日到北站查找货物时得悉误交付,至同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不超出铁路货物运输协议实施细则有关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限180日的要求。除去丢失的1件货物不属于抵达站的责任外,被告应赔偿

6、原告五车玉米款37991656元、运杂费2667755元、货物运输保险费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包装费及其它费用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差旅费因不属于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范围,亦不予保护。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铁路货物运输协议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要求,该院于XX年1月31日判决以下:一、被告杭州铁路分局赔偿原告粮油供给站玉米款、运杂费、运输保险费元。二、驳回原告粮油供给站有关运输玉米包装费、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杭州铁路分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

7、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对领货人张岩未准期提到货早已“知道”,其诉状中的表述即是明证。拖了近一年的时间因货款未收回而到宁波北站查找该批货物由谁提走,原判有关被上诉人在时效内不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认定,显然不能成立。(2)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铁路货物运输协议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对赔偿时效期限起算都有要求,且其内容经国家公布,明示于众,作为协议当事人的被上诉人“应该知道”。被上诉人未在已知的法定索赔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实体权利已经丧失。2原判适使用方法律不妥。3本案不组成误交付。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按货物运单记载的书证,均记载本案所涉货物的收货人是良茂企业

8、,交付时已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三十四条要求办理,货、单一并交付给了运单记载的收货人。4上诉人企业已依法分立,原所属宁波北站已移交萧甬铁路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萧甬企业),上诉人现已非本案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变更萧甬企业为本案诉讼主体,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负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粮油供给站答辩称:其是在张岩明确回复未收到货后前往宁波北站追查时才知道张岩确未收到货。从1999年4月7日宁波北站书面同意查询至我方起诉未超出六个月,未丧失追偿权。铁路货物运输中运单、货票和领货凭证所记载的收货人是相互吻合的,未经发货人同意,她人无权变更。上诉人称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企业,但又不能提供运单,所罗列

9、的编组统计、卸车统计及货运统计,全部不能和货票、领货凭证对抗,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还查明:1998年4月24日,粮油供给站作为供方和需方良茂企业签署了供货协议,约定品种玉米,以实收数为准;供方货到需方宁波北站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价格、数量以双方协商后需方电报为准。1998年5月4日早晨,良茂企业收到粮油供给站吴金刚发来的传真件,内容是五车玉米的车号。1998年5月15日,良茂企业以汇票方法给吴金刚汇款16万元。另上诉人提交的编组统计、卸车统计上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企业。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协议纠纷,当事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10、的请求权,时效期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要求,适用180日的要求。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要求,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粮油供给站于1998年4月23日办理托运五车玉米,随即将领货凭证寄给良茂企业经理薛飞,5月4日良茂企业收到粮油供给站发来的有关五车玉米车号的传真件,5月7日良茂企业从到站将五车玉米提走,5月15日粮油供给站收到良茂企业给付的部分玉米款16万元,此时粮油供给站就应该知道所托运的玉米不是由领货人张岩领走,粮油供给站即应在自此时起180日内向铁路运输企业请求赔偿。但粮油供给站于1999年4月26

11、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有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给予支持。上诉人有关其现已非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当庭举证,故不予审议。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铁路货物运输协议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要求,该院于XX年9月1日终审判决以下: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粮油供给站的诉讼请求。评析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假如超出诉讼时效,一切赔偿全部无从谈起。依据最高

12、人民法院有关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要求,托运人向铁路运输企业的索赔时效为180天,但诉讼时效怎样起算,有不一样的了解:第一个意见认为应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起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自铁路企业交给货运统计的次日起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自原告向到站查询得悉误交付时起算;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二种意见显著不妥。因为本案情况特殊,承运人一直未编制货运统计,当然不存在交给货运统计的事实,因此不能以交给货运统计的次日作为起算日期。第三种意见也不妥,因为从本案情况看,托运人并非在查询时才得悉误交付。第一个意见的不妥之处于于其引用的自第30日起算,是司法解释对于承

13、运中的货物发生损失或逾期的通常要求,并非对误交付的专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法交(1993)14号有关运输货物误交付法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承运人应编制而未编制货运统计交给收货人的,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要求,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所以,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原告作为托运人和良茂企业签署了供货协议,后又将车号通知,随即又收到良茂企业的汇款。在其于5月15日收到良茂企业的汇款时就应该知道货物已被良茂企业领走,其权利被侵犯。因此,以此时间作为起算日期,是适当的。被告能否组成误交付也是处理本案的一个难点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按货物运单记载的书证,如编组统计、卸车统

14、计,这些统计均记载货物的收货人是良茂企业。不过,领货凭证上显示的收货人是张岩。依据铁路法的要求,应以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准,但双方全部不能举出货物运单。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判定哪个证据效力更高。通常来讲,领货凭证和货物运单是一致的,而且在发站经过承运人的检验,在效力上高于编组统计、卸车统计。但难点在于,本该托运人举证的货物运单,其未举证,却只举证了领货凭证,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了难度。责任xx按:在本案中,原告托运的五车玉米,从其和案外人良茂企业签署有玉米的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的到站为宁波北站、1998年5月4日原告向良茂企业传真五车玉米的车号、今后收到良茂企业的部分货款和原告依领货凭证上收货人张

15、岩的要求将五张领货凭证寄给良茂企业的经理薛飞这些事实来看,实际是为了推行和良茂企业的供货协议中其作为供方的交货义务。在其已实际收到良茂企业给付的部分货款时,不论是货物运单,还是领货凭证均已失去了主张提货权利的效力,且表明其今后时起应知其权利(全部货款的差额)受到侵害。也就是说,不论货物运单、领货凭证上的收货人记载为谁,只要托运人(发货人)和真正的实际收货人,也即托运人作为协议供方和协议需方之间发生托运的货物交付的相关指示和实际结算关系,就应该认为托运人已放弃了凭货物运单向承运人主张误交付的权利。尤其是在本案这种情况下,作为托运人的原告的相关行为,实际上已成为作为到站的被告向良茂企业交付货物的基础原因。所以,在原告自己十分明确真正收货人是谁,且又在真正收货人提取货物中起了帮助作用,并接收了真正收货人的协议部分对价的推行情况下,原告就还未收到的部分货款向到站的被告主张权利,应属转嫁商业风险的行为,是不符合老实信用标准和公平标准的,原告只应该向其协议需方主张供货协议下的权利,不能再依运输协议主张其作为托运人的权利。从上述意义和本案实际上认定,被告向良茂企业交付货物的行为是构不成误交付的。故而既便原告依运输协议享受的追索时效还未超出,其诉讼请求也是应该被驳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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