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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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权力行使,依法平等保 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促进 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 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政务环 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办 事、公开公正、诚实守信、优化服务、廉洁高效和权责一致 的原则,构建良好的人文环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 定性作用,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

2、链等现代化 技术手段,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 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存 在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 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 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 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的第一责任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下简 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考核制度,确 立评价指标体系。

3、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巡视巡察和年 度目标考核。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 民政府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 相应抄送被考核单位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 门。设区的市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价 本行政区域的营商环境,并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 为评价的重要内容,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网、微信 公众号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互 动交流,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营 造良好舆论氛围。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 机制

4、,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 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第二章政务环境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应 当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省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权责清 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证明事项清单和中介清单等,按照 统一规范、减少环节、优化程序、高效便捷的要求,全面推 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我帮办”工作机制, 建立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制度,统一编码、统一名称、 统一办理条件、统一申请材料、统一服务流程,编制

5、政务服 务机构、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和网上办理事项的目 录、流程、指南,细化、量化办结时限、裁量标准,实行动 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 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 务机构,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 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前台 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等制度。政务服务 机构应当设置自助办事设备并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提供咨 询、指导服务。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 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办公时间 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

6、,不得限定每日办件 数量。市场主体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现场勘验的,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确定受理前的现场勘验时限。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勘验,并指导市场主体申报;涉及 多个部门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现场 勘验。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 频监控,保证政务服务全过程可查询,视频监控内容至少保 存六个月。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政务服务平台,统筹建 设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端,组织建立全省统 一的政务服务数据采集、归集、整合、传输、存储、共享、 开放、利用等管理标准规范体系,归集政务服务数据资源, 根据需要和权限向各级政务服务机

7、构开放端口,推行跨部 门、跨地区、跨层级政务信息共享,实行“一网通办”,提 高政务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 保证其开设的网站运行畅通,及时更新信息数据。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 理、反馈、查询。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 以及前序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登记、提交。 申请人通过线上提交申请材料的,不得要求提交纸质申请材 料。政务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已经受理 的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补填网上流程。电子证照、电子公 文、电子印章、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非电子证照、公文、印 章、企业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

8、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与市场主体相关 的创新创业、人才、规划、产业、项目、市场、金融、税费、 奖励、补贴等政策,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在政务服务平 台公开,并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解读服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 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可以指定有关负 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提供无偿代办项目审批服务。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公示办理事项目录、流程、指南, 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 利。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应当考量承 接单位的承接能力,加强对承接工作的业务指导

9、和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 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部门通过下列方 式实施行政许可,提高行政许可服务效能:(一)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联合勘验、联 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二)建设施工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投资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在 冬季停工期集中办理开工建设所需的行政许可事项;(三)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项目,除房地产开 发项目以外,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市场主体申 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自然资源、住建、消防、人防、生态 环境等部门提供联合预审服务,具备开工条件的,市场主体 可以开

10、工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政务服 务,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四)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社会稳定、 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 安全的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并且不会产生严 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 交有关材料,即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五)依法设立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政务服务机构 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加盖政务服务机构印章后具有法律效 力,原实施机关不得重复审批。市场主体依法取得资格、资质,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不得违法要求重复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价行 政许可实施情况,优化办事流程,不

11、得将行业规划布局和限 制市场主体数量等不合理内容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税收服务规 范,保障市场主体全面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本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 的,应当充分征求纳税人意见,按照减轻税负、有利招商引 资和创新创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原则,可以按照下限标 准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设立涉企行政事 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 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不得将企业经营性收费转为行政 事业性收费;已经收取的,应当限期返还。收费项目和保证 金有上下限标准的,应当按照下限

12、标准收取。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 施,通过建立完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 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支 持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根据本地实际,编制 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 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融 资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降低 融资担保评估费用。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 场主体需求制定实施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 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吸引、留住、用好本地人才,引 进产业发展急需的各类人才。县级以上人

13、民政府应当统筹产 业发展,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培 养开发,引导高等院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 励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 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在住房、医疗、 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赡养老人等方面提供服务 保障。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求自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 能人才,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和 服务保障。用人单位支付给聘用退休人员和已经由原单位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兼职人员的劳务报酬,不得计入用人单 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第二十二条 县级

14、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 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土地权属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通过长期租赁、 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 外。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用地区域 评估制度,统一组织对拟提供建设用地的土地勘测、矿产压 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 行性等事项进行评估,不得要求用地主体承担评估费用或者 重复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完成区域评估的基础 上,公

15、布工业用地的准入条件和投资、能耗、环境、建设等 标准。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书面承诺补齐相关手 续并按照标准建设且公示后,可以直接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开工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建成投产后按 照既定标准与法定条件验收。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社团与市 场主体合作,建立科技创新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科技成果 转化和技术转移基地,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 果转化。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 立健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机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 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应当面向社会开 放,提供服务。第二十五条口岸所在地人民政

16、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边 检、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建立出 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 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第三章市场环境第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 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禁止制定、施行歧视 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 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 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 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外,不得限定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各级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招 标、政府采购的,不得以从业年限、业绩和人员数量为条件, 阻挠、限制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新官必须理旧 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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