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促进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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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业促进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策支持第三章公平就业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第六章就业援助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 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 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 而受歧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 进就业的中

2、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 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尝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 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 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 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 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 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

3、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 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 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 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 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 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政策支持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 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 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

4、加就业岗位。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 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 增加就业岗位。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 就业渠道。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 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 用,增加就业岗位。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 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 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 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

5、等的补贴,小额贷 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 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 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 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 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 的企业;(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 的企业;(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第十

6、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 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 收费。第十九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 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 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 小额信贷等扶持。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 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 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 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 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 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 异地

7、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 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 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 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 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 开业指导等服务。第三章公平就业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

8、就业的环境,消除 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 援助。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 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 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 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 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 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 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 当照顾。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9、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 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 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 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三一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 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 制。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 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 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

10、介服务的指 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 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 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 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 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三十六

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 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 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 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 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 中的作用。第三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 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 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 业中介活动

12、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 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 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三)伪造、涂改、

13、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 动者收取押金;(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 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 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 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 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 所需要的情况。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第四十四条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 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

14、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 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 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 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 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 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 训。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 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 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第四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 级以上地

15、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 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 握一定的职业技能。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 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 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 补贴。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 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 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 业能力。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 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章就业援助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 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 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 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 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盛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 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 的,按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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