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误区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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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误区与对策elcitra2007-9-1618:02:45作者:赵克发布时间:2007-08-22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难题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以前,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戚、朋友和同事以及彼此之间认识又互相介绍的熟人之间,民间资金走向比较平稳且比较安全,纠纷比较少。但近年来,由于以抵押或投资为中介的民间借贷公司分别以高出银行存款数倍的利息出现后,民间资金纷纷流向民间借贷公司,而由于此类公司大多都存在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因而民间借贷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与此同时,由于民间借贷形式的多样性,也给民间借贷案

2、件的审理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一、民间借贷的类型目前,民间借贷形式多种多样,尤其是以中介机构存在的民间借贷公司,多以收取中介费的名义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但由于放贷人并不与借贷人直接接触,因而借贷公司在资金的流动以及利息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操作空间,比如除了收取中介费外,还可以收取高出与放贷人约定的利息。显然,这是一种不规范操作,对放贷人来说有失公平。但如果占有放贷人的资金或通过这些资金获取高额利润,同时还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抑或集资诈骗犯罪。2007年5月21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结的王培虹利用民间借贷进行集资诈骗近200万元一案,就使20多人上当受骗,其

3、中两个家庭一人自杀身亡、一人离家出走陷入家破人亡、人财两空的悲惨境地。实际上,民间借贷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除了涉嫌犯罪的情形以外,总体上都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一)全部现金转移的民间借贷。这种民间借贷方式,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方式,由贷方把现金转移给借方,借方给贷方出借据为凭。对于这种借贷方式,在借贷之间形成了一种单向的借贷关系,即贷方给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提供借据,一旦双方的法律行为完成并经双方认可,借贷之间就形成了单向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即贷方享有并到时收回借据金额的权利而不负有义务,借方负有承担并到时归还借据金额(本息)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种借贷方式,我国合同法把它规范为自然人

4、之间的借款合同,这种合同的性质是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处理起来也比较容易。(二)全部现金不转移的民间借贷。这种民间借贷方式,是借方与贷方双方约定,由贷方自己出资金或者向他方借款代为借方进行某项或多项事宜,借方向贷方出借据,认可贷方所出的资金或者向他方的借款。(三)部分现金转移、部分现金不转移的民间借贷。这种借贷方式,其性质也是第一种借贷方式和第二种借贷方式的混合,同第二种借贷方式不同的地方是单向借贷关系和双向等量借贷关系以及现金转移和代理支出的资金运动方式的交叉统一,比起第二种借贷关系更复杂。但是,搞清楚了前两种现代民间借贷类别,处理的方法基本上是前两种借贷

5、类别的结合。二、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容易产生的误区长期以来,我国合法的放贷机构仅限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虽然民间借贷很活跃,但一直处于“地下”状态。也正因为如此,民间借贷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同时也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尤其是有的当事人为了一己之利,甚至会提交虚假证据,故意误导审判,致使法庭不能正确地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陷入被动:(一)当事人故意造假行为不容易被识破。伪造、变造借据、合同、公证书以及虚设借贷人等形式,故意侵吞放贷人资金的行为,未经有权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的证据都是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争议焦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不申请司法鉴定,法庭在不能确定借据、合同、公证书真伪的情况下

6、,仍将会以民事案件进行处理,无论最终以何种形式结案,势必会损害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在适用证据规则上,常常忽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司法实践中,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相当多的民事判决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法律依据,判决原告败诉。但实际上该法条仅明确了举证责任中结果责任的含义,并未规定该结果责任为何分配给原告承担,以上处理方法实际上是无因即果。因此,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应首先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事实应由

7、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然后再适用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由于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由于证据规定属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时,应同时引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内容。(三)在关键性证据的证明力上,不能客观地把握认定。证据规定的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但司法实践中,仍较多地发生片面认定证据的现象。如有些案件中,未能正确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差别,有时仅凭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就确认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成立;还有的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未能综合其他证据就草率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导

8、致事实认定错误。(四)在适用法律规范上,混用现象较为普遍。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在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应法律条文时,出现了较为混乱的状况。有的沿用旧习惯,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法律条文,忽略了合同法这一特别法的作用。而有的完全适用合同法,却没有考虑到有些事项仍由民法通则予以规范。有的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相应法律条文,但适用的条文不正确。三、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对策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法律法规

9、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因而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注意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正确认定借贷行为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1999年1月,最高人民

10、法院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该司法解释仅限定了以下四种无效情形: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是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

11、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是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

12、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三)慎重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两部法律。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也分别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问题、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侧重点又有

13、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诉讼时效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尽管民法通则?fontcoloured房赡苡兴婕埃杂k视谩逗贤返墓娑a?p此外,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由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当合同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有规定时,只要司法解释不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适用司法解释。(四)坚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则。由于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一定数额的货币,属于种类物。民间借贷之债属于种类之债,种类之债

14、是以种类物为给付的标的物,种类物相互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因此,民间借贷之债不适用民法上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无论是否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发生一部分毁损或者灭失的,债务人都不得免除给付该种类物的责任。即使债务人一时无力履行债务,也只能以延期或分期清偿的方式履行。民间借贷也不发生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即无论债的不履行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均不得免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因此,在民间借贷之债中,应坚持“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五)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目前并没有产生任何歧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在诉讼中并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官应居中裁判的要求,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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