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轻型载具管理办法社团法人中华航空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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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3A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中華民國93年3月22日交航發字第093B000027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116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8504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08296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9條第2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4條、附件2附件9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15010722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7條之1、第18條、第19條

2、、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5條、第27條、第27條之1、第32條、第35條、第37條、附件5附件7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申請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其發起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先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許可:一、申請書(如附件一)。二、章程草案。三、發起人名冊(附身分證影本)。四、基本器材來源說明資料。五、專業人員名冊。發起人於取得前項許可後六個月內,應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未於許可期間內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者,民航局得廢止其許可:一、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之

3、核准立案文件、立案證書及圖記影本。二、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三、章程。四、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五、會員名冊。第三條 活動團體經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後,應擬訂活動指導手冊,該活動指導手冊應包括下列內容:一、應配置之專業人員及其資格。二、應設置之基本器材。三、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四、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五、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六、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安全及管理。七、飛航事故之通報、處理及相關工作人員之職責。八、飛航時間紀錄簿、維護紀錄簿之表格及填寫規定。九、申請各類操作證之訓練計畫及考驗標準。訓練計畫應

4、包括飛行及載具維護相關課目。 活動團體應檢附前項之活動指導手冊,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核定,並配置前項第一款專業人員與設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後,始得從事活動。第四條 超輕型載具之引進,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一、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原製造廠飛航手冊、超輕型載具規範、操作人訓練計畫及活動場地。二、原製造廠組裝或維護手冊。三、維護計畫,內容包括維護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四、符合第七條規定之第二級或第三級超輕型載具,應另檢附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前項經核准引進之超輕型載具,

5、在未取得檢驗合格證前,其所有權移轉時,申請人應檢附所有人資料及移轉證明,報請民航局備查。第五條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及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應負超輕型載具飛航安全之責,對超輕型載具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第六條 所有人應檢附其管制號碼標識已完成之圖片及已投保第三十條規定之責任保險證明,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註冊。第七條 超輕型載具依其設計,分為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滑翔翼五種類別(各類別之屬別如附件二);另依超輕型載具之空重及性能,區分為下列三級:一、合於下列條件單座之動力飛行傘、固定翼載具、陀螺機及動力滑翔翼

6、為第一級:(一)空重不逾一百一十五公斤。(二)油箱容量不逾十八公升。(三)最大動力條件下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一百零一公里。(四)慢車動力條件下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四十四公里。二、合於下列條件且非直昇機載具為第二級:(一)標準大氣、海平面高度、最大持續動力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二)在最大核准起飛重量及臨界重心條件下,不使用升力增進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或最小穩定飛行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四)單一往復式發動機。(五)固定翼載具之螺旋槳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動力滑翔翼之螺旋槳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

7、距、半關節及撬式。(六)機艙應為不可加壓艙。(七)除水陸兩用超輕型載具或動力滑翔翼外,起落架應為固定式。三、非屬第一級或第二級之超輕型載具為第三級。第八條 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第一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一、飛航手冊。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第二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一、飛航手冊。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三、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

8、件。第三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申請檢驗:一、飛航手冊。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三、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前三項首次申請超輕型載具檢驗之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完成地面檢驗後之三十日內,檢附檢驗紀錄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進行功能飛行測試,並於完成飛行測試及檢驗後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未具備適用之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之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完成地面檢驗後之三十日內,檢附檢驗紀錄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及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飛行測試程序

9、編製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其內容應足以妥善操作及維護超輕型載具之安全性;並依其分級申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檢驗。第九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託並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檢驗作業程序執行檢驗工作:一、經民航局審核至少具有第一級超輕型載具檢驗能力之活動團體。二、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試驗、驗證之機構,經國內或國外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之維修廠。第十條 執行檢驗工作者於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得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證(以下簡稱檢驗工作證,其應載明事項如附件三

10、)後,始得執行檢驗工作:一、具有航空器維護、檢驗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有民航局審核認可之文件。二、具有與所檢驗工作內容相關訓練並有紀錄之文件。三、熟悉相關民航法規、檢驗標準與程序及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講習訓練之證明文件。檢驗工作證持有人於檢驗工作證有效期間內,應參加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講習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檢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持有人應於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原檢驗工作證影本及最近一次檢驗工作證持有人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申請換證;檢驗工作證期滿或持有人離職時,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檢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能繳銷者,民航局得逕行註銷;檢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

11、時,持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第十一條 受民航局委託檢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不具備第九條之資格者,民航局得終止其委託;其檢驗工作證持有人怠忽檢驗工作或作不實之檢驗結果者,民航局得廢止並註銷其檢驗工作證。經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廢止或註銷者亦同。第十二條 超輕型載具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檢驗合格作成檢驗紀錄後,民航局依該檢驗紀錄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以下簡稱檢驗合格證,如附件四)。前項檢驗合格證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換發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間,機齡三年以下之超輕型載具為三年,機齡逾三年之超輕型載具為二年。民航局得於檢驗合格證加

12、註效期、操作或使用之限制。受民航局委託執行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將每次檢驗結果造冊報請民航局備查。第十三條 所有人應於檢驗合格證期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間,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檢驗合格證:一、原檢驗合格證影本。二、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之檢驗紀錄。超輕型載具經改裝、遭受損壞應更換機身、引擎或於失竊、失蹤尋回後,其所有人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檢驗合格證:一、原檢驗合格證影本。二、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重新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之檢驗紀錄。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

13、體或專業機構應自受理檢驗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檢驗,其經通知補件者,自補件時起延展三十日。未於檢驗合格證有效期間內提出換發申請者,應依第八條重新申請檢驗。第十四條 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實施前二條規定之檢驗時,得通知所有人在場接受查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所有人不能到場者,得委託他人到場。第十五條 檢驗合格證之記載事項變更時,所有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檢驗合格證,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檢驗合格證遺失或毀損時,所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第十六條 所有人或操作人應依其超輕型載具之組裝或維護手冊,執行及簽署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年

14、度或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之定期維護檢查,應由活動團體之授權檢驗人員執行及簽署並記錄,以符合安全飛航條件。前項活動團體授權檢驗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始得執行維護檢查工作:一、熟悉相關民航法規。二、具有瞭解及閱讀組裝或維護手冊之能力。三、具有執行該超輕型載具類別五年以上維護檢查經驗或具備民航局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或具有該超輕型載具類別國內外專業機構之完訓證明文件。所有人應保存超輕型載具各項檢查與維護紀錄至其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後二年止;所有人出售超輕型載具時,應將紀錄轉移買方。第十七條 非經取得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以下簡稱操作證),不得操作超輕型載具。第十七條之一 年滿十五歲,並加入活動團

15、體為會員者,始得搭乘其所屬活動團體之教練操作之超輕型載具活動,且不得實際操作超輕型載具。實施前項飛航活動前,活動團體與教練應提供有關不適合同乘飛航各種情形、該次飛航相關之安全限制及保險理賠範圍等事項之書面文件,經教練說明後並確認同乘會員簽署;同乘會員未成年時,其法定代理人亦應一併簽署。第十八條 操作證分類如下:一、學習操作證:指持證人在教練監督指導下,依載具機型學習操作飛航。二、普通操作證:指持證人可依載具機型單獨操作飛航。三、教練操作證:指持證人可依載具屬別執行教練工作。第十九條 初次申請或申請不同類別之學習操作證者,應年滿十八歲並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其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五)後,始得在教練監督指導下學習操作超輕型載具:一、申請書(如附件六)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二、依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第二十條 申請普通操作證者應年滿二十歲並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單獨操作超輕型載具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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