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燃气供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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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各州(市) 、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管辖范围

2、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经营区域划分要讲究科学合理。一个区域内只能由一家企业经营,不得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企业,企业之间的经营区域、管网不得相互交;已经形成交叉的,必须限期整改,不整改的,任何企业不得办理经营许可;已经办理了经营许可的,要立即取消和收回。各州(市) 、区(县)已审批的燃气经营企业,凡规模过小、发展较慢、经营不善、有安全隐患、屡次发生安全事故的,能合并的合并,不能合并的,一律撤销。除以天然气作为生产原料可以实行直供外,其他一律不得设立直接对用户直供的直供燃气企业,天然气一律进入城市燃气管网,实行统一调配、统一供气。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

3、取得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五条管道燃气、液化气(液化石油气、城镇燃气用二甲醚)储配站、压缩天燃气(CNG)加气站、液化天然气(LNG)储配及加注站等经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各州(市)燃气主管部门终审核发;瓶装液化石油气、城镇燃气用二甲醚供应站(门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终审核发。各级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基本信息及办理情况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4、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有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书或供气意向书。(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总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5、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维护和抢修人员(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和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燃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燃气供气营销员、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员初级工资格)。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

6、燃气工程建设和调整细化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建城(2013)333号)要求。(六)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七)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经营方案,有完备的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八)法律法

7、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一)云南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表。(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财会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职称证书等。(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五)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文件和特种设备、安全及消防设施单项验收文件等资料。管道经营企业还应提供企业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

8、。(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书或供气意向书。(八)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健全的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经营策略、发展规划计划、服务规范)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八条各燃气经营企业要在云南城建网( :/ ynjst.gov :83/cjc/)城建业务管理系统进行燃气经营许可申报及复审工作,填报信息要真实可靠,各级燃气主管部门要及时审批,督促上报。第九条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十条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

9、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一条发证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

10、式等按照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统一格式的通知(云建城2013332号)执行。第十三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第十四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一)许可

11、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

12、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四)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

13、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第二十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

14、、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第二十二条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监督燃气经营企业严格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规程进行运行维护检修,燃气主管部门必须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

15、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接到燃气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发整改通知书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负责供气的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培训,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年度检查,并及时帮助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同时建立用户安全管理台账。第二十四条各州(市)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第25号令)进行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的建立、管理、撤销等程序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各地签署的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须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完成特许经营手续后,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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