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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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论 文 摘 要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许多人关注的焦点。本论题阐明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含义,对精神损害的范围和标准予以明确界定。并运用大量的理论和事实,深刻阐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侵害人身权和人格权导致的精神损害,也包括侵犯财产权犯罪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理由是,1、在法治社会中,只要有侵权,必然就有赔偿,有物质损害,应就物质损害赔偿;有造成精神、心理上创伤的,应就精神损害部分弥补损失。2、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就应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

2、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剥夺,不管它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3、尽管时下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予支持、不予受理,但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大量存在,根据有损害后果发生,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做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已成当务之急。4、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尚未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但从长远来看,这

3、亦应当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许多人关注的一个焦点。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内容为物质损害的赔偿。然而,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许多人愈来愈认识到,物质损害赔偿不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唯一内容和目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纳入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物质赔偿是主要方面,但也不应把追究其他民事责任排除在外”。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要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损失可以是物质损失,也应包含精神损失在内。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内涵的法理

4、性分析精神损害赔偿本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似乎仅限定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在法学上,“精神受到损害或称精神损害,简单地讲是指对主体的人的精神活动的伤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精神利益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所谓精神损害赔偿,用学者的话讲,是指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精神创伤,而由侵权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这种赔偿兼具物质补偿与精神慰藉两种属性,且补偿是手段,慰藉是目的。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通过侵权人给与受害人一定的物质补偿,使受害人获得精神上的安慰。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上救济方式具有多样性,其中最主要、

5、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即以财产方式为主要救济手段。通过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损伤,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指的是在哪些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损害补偿。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人身自由等人格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象征意

6、义的特定纪念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此外,根据婚姻法规定,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损害公民私人合法财产达到数额较大,侵犯人格权与人身权达到犯罪程度,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也应予以精神赔偿。“不难设想,当自然人的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失时,受害人自然也在遭受着精神上的痛苦,只不过痛苦程度有浅有深、表现形式或明或暗罢了,但绝不能否定这种客观存在的现实性。实践中此类精神痛苦经常会引起不良后果:轻者之受害人心情烦躁、食欲不振、郁郁寡欢、影响生活和工作,重者可能导致受害人一病不起,

7、甚至于危及生命。可见侵害自然人的财产权引起的精神损害是不容忽视的,因此也理应得到赔偿,以慰藉受害人的心灵、补偿其实际损失,真正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前述司法解释还规定,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必须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才有可能赔偿,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后果严重一般是指致人重伤、死亡。以此界限衡量,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理应赔偿。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对前述问题,法学理论界主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一种是不予承认,认为受害人没有权利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根据和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既然刑事责任中没有精神损害赔

8、偿的规定,那么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赔偿问题。第二种是完全肯定,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该条款只能说明受害人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获取精神损害赔偿,并非说根本不能,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应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由包括财产型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引发。本观点主要基于以下认识和理由得出:(一)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救济原则的必然要求“有权利就有救济”是法治社会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随着人类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

9、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在这样观念的指导下,人们要求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予以更高的重视和更严密的保护”。在一个崇尚文明、法治的社会,只要有侵权,必然就有赔偿,有物质损失,应就物质损害赔偿;有造成精神、心理上创伤的,应就精神损害部分弥补救济。犯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无疑是极为严重的侵权行为。犯罪类侵权和普通类侵权一样既可能造成物质损失,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失。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一样是受害者遭受到的实实在在的损失,只不过是精神损失是无形的比较难量化而已。然而,犯罪类侵权,特别是侵犯人身权、人格权的那些犯罪行为,还带给被害人除肉体痛苦之外的精神痛苦与折磨,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刺激与损伤

10、相比有过之无不及。也正如有人所言,民事侵权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救济,而刑事案件反之;普通的民事侵权,法院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犯罪者反之,这是荒唐的悖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犯罪导致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的规定,只能表明现实法律存在着漏洞与不足。从另一方面讲,从立法上明确否定了被害人有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权利,是立法上的不平等,是对被害人这弱势群体的立法侵害。在诸如强奸、毁人容貌的伤害等案件中,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是众所周知的,此时,被害人是多么希望得到社会的帮助和人们精神上的抚慰,即使给予大量的金钱补偿也是难以弥补的,而如果被害人对精神损失赔偿这一合情合理的基本诉讼请求都被法律所剥夺,

11、那么无疑就是对被害人的进一步伤害,又何谈公平与正义呢? (二)附带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协调统一是我国法律体系一致性的基本需要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作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民事诉讼,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损害赔偿。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即依附于犯罪行为,从属于刑事诉讼。在实体法上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然而,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在刑法上构成

12、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性质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完全可以分开审理。虽然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差别,但二者是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应当体现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诉讼途径应当达到同样的法律结果,才能真正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简化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优点。由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所以才有可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解决两个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从而也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利前提条件。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被害人

13、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从实体法上讲,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刑事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发起的一场战争,它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附带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刑事诉讼的启动是国家基于公权而发动,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强制性和地位的非平等性。民事诉讼的启动是由公民个人启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原则。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讲道: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

14、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对一个行为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现行法律有的肯定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物质赔偿,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有的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如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其司法解释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害”,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立法上缺乏协调一致所造成的自相矛盾。另外,即使刑法36条,得不出因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不用赔偿的结论。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得不出受害人不能对精神损害用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结论。 (三

15、)程序的不同不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程序法的性质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受害人通过程序权利的行使,使其遭受的实体权利得以保护的一个途径。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对犯罪类侵权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请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诉讼权利,就应当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予以剥夺。既然是民事诉讼,诉讼过程就应当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因此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同样适用。杨立新教授认为,凡是最高法院精神损害

16、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即使是因刑事犯罪所致,受害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而不管它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有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仅赋予受害人提起物质损害赔偿的诉权,而民事诉讼法赋予受害人的诉权是既可以提起物质损害赔偿,也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犯罪类侵权的受害人,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使包括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此以来就会出现矛盾的结局:受害人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起。同样的事实,运用不同程序可能得到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劳民伤财,于公于私都很麻烦,不能节省司法资源,哪如一个程序解决问题,既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又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 (四)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刑事精神赔偿的立法依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约有20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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