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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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2012年( 2009 年4 月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7 号公布, 2012 年7 月17 日公安 部 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 位(以下简称况进行单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 、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 机位关消防机构具 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 备 案。 履行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 职责 的情况消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

2、常消防监督检查。防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派出所工作主 管部 门共同安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全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 进 行指导职和监督。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 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 日常 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依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对检 查发 现的影据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

3、的形中式有:华(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人(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民(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共(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和(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国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 火灾多消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制作定为本监规督定抽。查的第重二点条,本非规消定防适安用全于重公点安单机位关必消须防在机监构督和抽公查安的派单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 位数量防中法占律有、法一规定情比例。对属于人员

4、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第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 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

5、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第九条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 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四)消防设施、器

6、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十条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 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 性质相符;(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五)电器线路

7、、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 防火间距是否 被占 用;(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 持证上岗;(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 消防技术标准;(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十一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

8、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第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9、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第十三条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 效;

10、(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 标准。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 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 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十六条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在

11、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 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 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 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个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

12、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 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第十九条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 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 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 以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 检查记录上注明。第二十条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

13、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 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 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 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

1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 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 伤亡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临时查圭寸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圭寸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第二十三条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

15、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 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圭寸,并在临时查圭寸后二十 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 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四条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 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 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 签名或者盖章;(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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