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管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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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案一、案情2000年4月7日,南京某照明器材厂(甲方)要托运一批照明器材到郑州,向南京港提出 运输要求,并提交“水陆联运货物运单”。南京港(乙方)接受承运,于4月10日根据“水陆 联运货物运单”,填写“水陆联运货票”一式四联,分别交有关部门。4月14日,托运人将 货物20箱器材交给承运人南京港装运上船。4月20日,货物到达武汉港,转由铁路部门换 装承运后到达目的地。4月21日,货物到达郑州后,收货入到车站验货,发现短少5箱, 且一箱包装物已散。收货人认为货票不符,拒绝接收,并向车站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说明原 因并赔偿损失。车站表示,货物的灭失和毁损尚不知发生在哪个区段,不应由

2、铁路部门负责 赔偿。托运人向法院起诉铁路局,要求赔偿损失。二、审判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南京港务局为共同被告。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4月7 日,南京某照明器材厂(甲方)要托运一批照明器材到郑州,向南京港提出运输要求,并提交 “水陆联运货物运单”。南京港(乙方)接受承远,于4月10日根据“水陆联运货物运单”, 填写“水陆联运货票”一式四联,分别交有关部门。4月14日,托运人格货物20箱器材交 给承运人南京港装运上船。4月20日,货物到达武汉港,转由铁路部门换装承运后到达目 的地。4月21日,货物到达郑州后,收货人到车站验货,发现短少5箱,且一箱包装物已 散。收货人认为货票不符,拒绝接收,

3、并向车站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说明原因并赔偿损失。经过鉴定,无法确认货物的灭失、毁损的发生区段。法院认为,南京港在与原告(托运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之后,在法律地位上应当为多式 联运经营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由于南京港不能提供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有不适合运 输的情况,因而,推定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南京港应当承包损害 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做出了处理结果。三、评析本案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问题。1. 根据合同法第317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 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因而,在发生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时, 应当由经营人作为诉讼主

4、体。2. 我国合同法第321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 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意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 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确定,即适用的“准据法”,有两种情况: 在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区段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 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能够确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 铁路运输的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其赔偿限额,则按照铁路货物运输的有 关法律、法规确定;如果发生在

5、公路运输的区段,适用有关公路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如 果发生在水路或者海运过程中,适用有关水上或海上货物运输的有关法律。这种责任制度, 就是目前国际通行的“网状责任制度”。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 运经营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的确定,适用合同法关于一般货物运输承运人的有关规 定。根据合同法对于一般承运人的责任规定,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 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承运人对于运输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6、,即严格责任,这是与合同 法总则规定的归责原则相一致。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不以承运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 只要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毁损、灭失,承运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承运人对货 物的毁损、灭失虽然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承运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1)不可抗力。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为不可抗力发生灭失的, 承运人有义务退还运费,没有收取的不能再收取运费(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 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 人可以要求退还)。(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3)托运人、收货人

7、的过错。就本案而言,由于南京港未能提供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有过错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 免责事由的存在,因而,应当承担责任。而且,由于不能确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发生区段, 也不能适用相应的法规,如调整铁路运输和水上运输的法规。3.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H8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 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 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的实际承运人的约定,一般是对运输过 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也有关于迟延交付等的责任约定。在实际生活中, 多式联运经营人通常是以托运人的身份与各承运人签订各区段的运输合同的,也就是说,在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多式联运经营人相当于托运人的身份。不过,多式联运 经营人与各区段的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是承运人之间的内部合同,所调整的只是经营人 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多式联运合同发生纠纷后,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能以此来 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仍然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责任。当然,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依据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合同,解决自己 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在履行多式联运合同中的纠纷。资料来源:作者:侯作前、乔宝杰等 运输合同案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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