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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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一:借款合同代理词.doc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接受方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 审代理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询问了有关当事人,了解了本案的具体情况, 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某某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 利息为每月壹仟贰佰元整,每叁个月付一次,后又补充注明:2008年8月30日之前的利 息已经全部付清。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清楚的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对利息的约 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

2、告不按期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方某某自2008年8月30日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方某某缴付利息,并至今未归还本金, 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包括:(一)本金人民币拾伍万(150000)元 整。(二)利息:人民币伍万零肆佰(50400)元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0 日)。计算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通知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 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里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同时结合人民银行公布的 金融机构2008年9月16日起的人民

3、币贷款基准利率为7.20% (一年期),借款约定每月壹仟 贰佰元整,年利率为9.6%,并未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利息应受法律保护。三、此外,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条没有规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 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 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代理人:白智方2012年月日篇二:借款纠纷案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杨晓桃、贺丽丽、张瑞琴之间借

4、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贵院的公开 审理,对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于2009年1月18日形成的30万元借款事实已非常清楚,该 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抵押人贺丽丽、保证人张瑞琴的担保是 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作为原告冯君华的委托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 理意见:一、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09年1月18,被告贺斌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 30万元借款,被告 贺斌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期为5个月,月息1.5万元,到期还本。该约定真实、合法、 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

5、到法律的保护。首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自 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 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 借贷期限等内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 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 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 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 务关系合法有效,

6、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债务偿还义务。被告贺斌在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 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 了一组证据,即2009年7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孝义市人民 法院(2011)孝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充分证明了被 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 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 务的义务。同

7、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 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贺斌、杨晓桃即未有个人财产的约定,也未出示任何能证明该债 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推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是合理、合法的。 理应由被告贺斌、杨晓桃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三、被告贺丽丽、张瑞琴作为担保人、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贺斌出具的欠条上,被告贺丽丽以登记在丈夫张金平名下、位于新安街与大众路 交叉口、编号为福泰综合楼西栋5单元6层东门、面积为101.04m2的一套住宅提供担保;被 告张瑞作为中间保证人在借条上签

8、了字。我国担保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 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丽丽以与其配偶 张金平的共有财产提供担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担保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 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瑞琴以中间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我国担保法 第6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张瑞琴 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保。 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该担保是被告贺丽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 对此是知情的,由此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

9、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瑞琴抗辩, 该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 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 该保证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一般保证6个月的诉讼时效规定,而应适用2年的规定,该保证并 没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被告张瑞琴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2012年5月11日篇三: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委托,指派我作

10、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 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5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79000元,全款于2013 年6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xx依约向被告xxx交付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xxx出具借 条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 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xxx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 479

11、000 元。二、被告XXX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 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 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六 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 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 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 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1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 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xxx到期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 利息,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并支付逾期 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2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二O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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