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17-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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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隐名股东身份认定案情简介:19年4月10日,原告钱汉培与第三人上海广粤贸易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广粤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钱汉培)以甲方(广粤公司)名义投资上海卫荣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卫荣公司),根据卫荣公司章程,注册资金合计70万元,乙方投资总注册资金的5,合计700元,所有由乙方投资;二、甲方委派季明娟、乙方委派钱汉培出任卫荣公司董事会董事;.根据卫荣公司的章程,公司股东分别为第三人广粤公司、钱惠斌和陆荣祥,注册资本为70万元。章程第2条规定,“我司董事会由三人构成,其中:广粤公司派出二人,另一人由自然人选举产生”。同年4月23日,上海中明扬子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

2、的验资报告书中证明广粤公司出资3800元,占公司54%股份,钱惠斌和陆荣祥分别出资万元,各占卫荣公司的23%股份。同日,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伙社钞票解款单载明解款金额为0万元,解款人分别为广粤公司、钱惠斌、陆荣祥,款项来源为投资款。同年4月5日卫荣公司通过股东会决策,选举钱汉培、钱惠斌、季明娟为该公司董事。拟定法定代表人为钱惠斌。198年5月5日,卫荣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注册。5月20日,将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惠斌变更为钱汉培。6月28日,卫荣公司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荣祥。1月10日,以广粤公司(下称甲方)为转让方,钱惠斌(下称乙方)、陆荣祥(下称丙方)为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一份,商定:一、甲

3、方持有卫荣公司5股份,现所有转让给乙、丙方所有。股份转让完毕后,乙方持有卫荣公司0%股份;丙方持有卫荣公司0%股份;二、甲方持有的卫荣公司54%股份的转让价为元。广粤公司在卫荣公司注册登记时应出资的注册资本37800元,由乙、丙垫支,现甲方将股份转让款归还乙、丙方.该股份转让合同至今未履行。另,钱汉培与第三人钱惠斌、陆荣祥分别系父子、翁婿关系。法律关系分析:有关股东资格的认定,有法律规定的,应以法律规定为原则。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享有股东权利义务的证明。本案原告的股东身份既未经工商登记,又不受公司章程约束,股东名册也无记载,且被告卫荣公司、第三人广粤公司、钱惠斌及陆荣祥对其股东

4、身份又不予承认,在这种情形下对原告股东资格如何认定,是审理本案需要解决的司法实践问题。 股东身份的拟定因波及到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并基于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故一般而言,对外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内相对于公司和其她股东则股东名册有更高的效力。对此,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步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本案的原告既未经工商登记,又不受公司章程约束,甚至连股东名册也无记载,故其主张显名股东显然困难。对于原告主张对卫荣公司具有股东资格问题,事实上是对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问题。隐名股东隐名之目的大体有两种,一种为规避法律型,由

5、于国内公司法和其她有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做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尚有新公司法颁布前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方必须为国有或集体性质参股等规定,使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用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尚有一种为非规避法律型,重要是出于不肯公开自身经济状况以及人为的其她方面的因素等而采用的隐名投资方式。笔者觉得,工商登记是一种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公司登记自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至于作为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重要法律文献的股东名册,也因公司内在属性的多元化亦非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形式化原则。因此,对隐名

6、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区别看待。1、在解决公司内部关系引起的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由于就公司内部而言,这种契约并不波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其变化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分派而已。2、在解决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3、在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者间的隐名投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身不对合同外当事人发生效力,她们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则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认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在出资时商定明确,只要其商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商定拟定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商定的,视

7、举证状况拟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当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事实上要解决的是二层关系,第一、原告钱汉培与第三人广粤公司之间与否具有隐名投资关系,第二、原告的投资关系被告与其她股东与否清晰。对第一层关系,有广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可认定彼此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虽然当事人对于广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性产生争议,但在审理中从多种证据综合分析,广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具故意思真实和实际履行的状况,法院予以认定是符合案件实际和证据规定的。继而广粤公司与否向其她股东披露这层关系以及卫荣公司的其她股东与否知情,则是本案争议的核心,对此,在其她股东断然否认之情

8、形下,基于本案原告与其她股东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且在公司整个运作中,原告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的某些经营活动以及对整个家族利益之因素加以考量,法院根据审理中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等,及其他多种证据的综合伙出的推定,是客观与公正的。 2、部分款项交于公司而未经验资的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铭亭公司诉芭芭拉公司及季伟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1月日,黄红忠、季伟明和张欣注册成立上海芭芭拉娱乐有限公司(简称芭芭拉公司),注册资本为0万元。黄红忠认缴出资额17.5万元,实缴出资额35万元;季伟明认缴出资额17.5万元,实缴出资额.5万元;张欣认缴出资额15万元,实缴出资额3万元。根据芭芭拉公司章程商定,股东的

9、出资应当在公司成立两年内缴足。12月1日,上海铭亭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铭亭公司)与芭芭拉公司签订合同,商定铭亭公司向芭芭拉公司独家供货啤酒、饮料等,并对销售目的、折扣让利费等作了商定。1月1日,芭芭拉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铭亭公司货款1300元及进场费10万元。 铭亭公司起诉规定芭芭拉公司支付货款和返还折扣让利款及季伟明、张欣在未出资范畴内对公司债务承当补充补偿责任。 裁判:张欣、季伟明作为芭芭拉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且股东缴纳的出资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如季伟明直接将出资款交给公司但未经法定验资程序的行为被视为足额缴纳了出资,此

10、既不符合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应履行法定验资程序的规定,亦难以保证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及贯彻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季伟明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按期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畴内对芭芭拉公司的债务承当补充补偿责任。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芭芭拉公司股东季伟明将出资款交给了公司,却未经验资程序的行为可否视为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是其法定义务,亦是依公司章程之商定对公司设立时其她股东的契约义务。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畴,成为公司资本的重要构成部分。国内公司法第8条和第29条规定了股东须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

11、行开设的账户,且出资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其目的在于保障公司有相应的财产开展基本的经营活动,有拟定的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并且,公司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当民事责任的物质基本均离不开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成立后,若股东未准时足额缴纳出资或始终出资不到位,必将侵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使该制度的目的落空,损害公司财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亦十分不利;对其自身内部关系而言,不仅需向公司缴纳未出资部分,并且需向其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当违约责任。 为保障注册资本制度的贯彻,以及从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公司资本充实的必要性角度,股东出资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成为

12、一种必要。设立公司或增资时,验资是一道必不可少的“工序”,公司在银行开设临时账户,股东将出资款存入账户后,由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相应验资报告。获得验资报告后,同其她材料一并递交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中对认缴额和实缴出资都作记录,载明该股东出资的状况。 在本案中,季伟明称将出资款交给了公司,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也出具了出资证明和收条。从举证责任看,季伟明应当对自己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承当举证责任,但除了公司的出资证明和收条,并无其她证据证明其交了出资款,亦未提供相应的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等;从证据的证明效力看,公司内部出具的股东曾向公司出资的出资证明或借条或收

13、款凭证,证明效力低于公司登记机关对各股东认缴额和实缴额的记载;从法律关系看,曾收到过股东款项的事实或以出资款名义开具的收条仅表白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无法证明将该款项用于了验资或成为了公司资本。故季伟明将出资款交给公司但未经法定验资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足额缴纳了出资,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需承当补充补偿责任。3、设立合同与公司章程的效力合用规则案情简介:月5日,原告朱少华与被告刘欣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合同书,商定被告刘欣以钞票1000万元投资,原告以专利权投资,作价1632万元,双方成立安徽加州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32万元,原告占有公司2%的股份,被告占有公司3%的股份。

14、因原告方尚未获得专利证书,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合伙投资合同书为:新公司注册资本调节为00万元,所有由被告以钞票方式出资,双方股权比例不变(即原告占62%、被告占38%),使用原告方提供的技术进行生产,待原告依法获得专利权后,再将专利权转让给公司。双方还商定:由于被告不肯“显富”,由被告之妻作为显名股东持有被告在公司的所有股份(占38%),原告之妻作为显名股东持有原告在公司的的部分股份(占22),原告本人持有公司0%的股份,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之妻、原告及原告之妻,被告需在缴付每期出资资金时,按照原告方所需缴付的出资数额,将钞票打到原告及原告之妻的账户。新公司成立后,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00万

15、元,被告之妻以钞票方式出资04万元,持股比例38%,原告、原告之妻以钞票方式出资96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0%、2。公司成立后,被告方共支付20万元作为三个股东的首期出资,后原告与被告因公司事务发生矛盾,被告不肯再向公司出资,原告根据合伙投资合同书向法院提起公司设立合同纠纷诉讼,祈求被告承当违约责任。 法律关系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合同书与公司章程内容发生冲突,哪个应优先合用成为争议的焦点。原告方觉得:合伙投资合同书性质上属于公司发起人合同或设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而章程只是为了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而制定的一种模式化的文献,应优先合用合伙投资合同书;被告方觉得:设立合同的效

16、力因公司的成立而终结,被章程取而代之,公司章程相称于公司的“宪法”,具有极高的权威性,理所固然应优先合用。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伙投资合同书,性质上属于公司发起人合同或设立合同,后通过当事各方协商一致对该设立合同进行了变更(涉及内容方面的变更和主体方面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不存在任何在法律上应归于无效的情形,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达,因此,变更后的合同将取代原合同对当事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设立合同内容方面的变更不存在任何争议,有关设立合同主体变更方面,由于波及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问题,而国内法律目前缺少对隐名股东的明确规范,在此笔者结合理论界和实践中的一般认定原则,针对本案就自己的观点做一种简朴的简介。基于被告和原告签订设立合同和修改设立合同的初衷,被告作为不完全隐名股东,各发起人及公司各显名股东对被告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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