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再审申请书3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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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再审申请书3篇 再审申请书 篇1(7408字)申请人:陈某某,男,。被申请人:防城港市达安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06000,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联系电话: 0770-2801616。申请人对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4月5日作出的()桂06民终26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申请事项:1、请求撤销()桂06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3、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付购房款207304元;并支付利息600元。(暂计算,实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4、判决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0元。(主要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在一审起诉、二审上诉的法律基本逻辑思路是:1、被申请人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事实;2、申请人已经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3、经合理期限,被申请人仍不恢复商业信誉;4、故申请人依法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而已,法院怎能驳回申请人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5、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已经解除的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是缺乏

3、证据证明能驳回的,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1、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已经提供的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丧失商业信誉,而一审不予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丧失商业信誉缺乏证据证明,也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的事实相违背;2、本案申请人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而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及判决一直当作形成之诉审理及判决,本案原告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即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而一审、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下面详细论述:一、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已经提

4、供的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丧失商业信誉,而一审不予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丧失商业信誉缺乏证据证明,也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的事实相违背;1、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一:被申请人存在虚假宣传。1.1、被申请人在宣传资料中称:“防城港的中高档写字楼供应整体规模仍然偏小,核心区的写字楼市场将持续升温。”这与防城港的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标的物位于港口区,事实上港口区房地产泡沫非常严重,空置率非常高,不存在“仍然偏小”“持续升温”“无重大影响”的说法。1.2、被申请人宣传资料中宣称预计底防城港GDP总量1000亿,人均GDP突破6000美元,和实际情况不符,防城港市近十年中最高GDP年份为,总

5、量588.9亿,不可能达到被申请人宣称的数据。1.3、被申请人宣传资料中宣称标的物大厦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第一政务中心”、“第一商务中心”、“第一景观大道”等虚假广告。1.4、被申请人宣传资料中用“最佳”,多处用到“第一”,这些绝对化的广告用语违反法律规定。1.5、在被申请人的宣传资料中被申请人做出的免责声明“本广告图文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批文及合同为准,开发商拥有最终解释。”申请人因信任被申请人广告宣传而购买该房产,被申请人行为故意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属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1.6、被申请人在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具体确定,对申请人决定购买该房产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最

6、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上述宣传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被申请人现在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的宣传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判决书认定是“整体坏境的介绍,较为笼统”是明显错误的,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会大厦宣传资料证明。2、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二:被申请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向社会公开销售房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9月2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被申请人9月1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申请人在和申请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候,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在

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是错误的。3、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三:被申请人以“避税款”为由收取了申请人40792元,收取后却“耍赖”拒绝承认收到该笔钱。3.1、申请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置业计划表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其中有一笔款项依照被申请人指定打入了第三方账户,但是被申请人不承认收到其中一笔款项。3.2、三张收据上的所有字迹均完全一致,均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晶晶所写,张晶晶是代表被申请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3.3、申请人陈某某三张收据上的金额(40792元、64763元、101947元)和双方签订的证据补充3置业计划表上约定的(第一期40792元、预售证下来付64

8、763元、第一期定金50000加第二期51749元。)完全对应,申请人是按照原被申请人约定的置业计划向被申请人支付三笔购房款。3.4、申请人陈某某的收据上三张均为张晶晶签字,再次证实,三笔款均为被申请人收取。3.5、在三笔款中争议的是40792元的这笔,这笔钱是打入了第三方(南宁市渝坤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5010354219,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航洋国际城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陈宁方。)账户中,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多次自认该第三方不是其代理商,故虽然收据上是写的“购房服务费”但实际上是不会存在中介费及其它费用,因为申请人和该第三方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中介服务协议,申请人

9、也未接受到任何中介服务,(需要强调的是,申请人已经在南宁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控告该公司,据航洋国际物业反映从未出现过该公司在该注册地址。),最开始被申请人告知这笔钱是“避税款”,故打入第三方账户,申请人才同意打入第三方账户及接受在收据上载:“服务费”,综上;申请人是依照被申请人的要求把钱打入了第三方账户,无论第三方账户是谁,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法律应予以保护。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收据置业计划表银行交易单据证明。4、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四:被申请人在5月5日同意申请人如是两天内到达被申请人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申请人如期达到后,被申请人违约,只同意退还全部购房款的

10、部分款16万6千。5、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五:被申请人存在诈骗行为。5月5日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两天内赶到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申请人依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两天内赶到了被申请人售楼部后,被申请人违约,同时存在诈骗行为。意图诈骗申请人,索要2万元的“撤案费”,说是其转交给房管局,但实际上经申请人向房管局确认只要收取的只是300元。以上申请人提交录音证明。6、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证据六:被申请人逾期交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是6月30日,只到8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仍然未能交房,对方当事人当庭自认确实至开庭时也不能交房,自来

11、水及燃气管道均还未安装,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交房。以上有申请人提交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申请人自认证明。二、本案申请人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而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及判决一直当作形成之诉审理及判决,本案原告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即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而一审、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申请人已经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被申请人不恪守诚实信用,丧失了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申

12、请人不再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办理按揭手续,有法律依据。以上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和电话通话清单证明。2、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经合理期限,被申请人仍不恢复商业信誉,故申请人依法已经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况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有录音证明,只是对于返还钱数有争议),合同已经解除。2.1、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第69条申请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办理剩余房款的按揭手续,申请人已经及时通知了被申请人,但此后被申请人依旧没有恢复商业信誉的任何行为,故5月5日电话中申请人已经要求解除合同、同时申请人的律师也发送了律师函要求

13、解除合同、同时向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提起刑事控告,所以,申请人的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为合法,合同已经解除。2.2、5月5日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两天内赶到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申请人依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两天内赶到了被申请人售楼部后,被申请人违约,同时存在诈骗行为。意图诈骗申请人,索要2万元的“撤案费”,说是其转交给房管局,但实际上经申请人向房管局确认只要收取的只是300元。但无论如何双方已经达到解除合同的协议,我国合同法上买卖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故录音是解除合同的存在的形式,双方仅只是对返还多少钱有争议,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判决适用法律

14、确有错误。以上申请人提交录音证明。3、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经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即不予查清,也不予处理。3.1、 证据一:被申请人一审开庭时当庭提起反诉,在一审法院没有做任何处理,判决书也只字不提。依照民诉法解释326条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3.2、证据二:本案被申请人有两位代理人出庭,判决书上只载明一位。本案中,被申请人开庭时出现两位代理人,一位是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某律师,另一位是被申请人员工陈姓经理,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员工自认两点对于被申请人不利的事实第一、本案争议标的物房屋,是先预售后取

15、得预售许可证;第二、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6月30日,但直到8月10日开庭时该标的物仍然不能交付。在判决中该陈姓经理,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居然没有出现,其自认事实也未有出现。3.3、证据三:一审法官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本案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10月30日后超过审限,10.8日后申请人及申请人代理人多次和主办法官联系,主办法官表示判决书仍未写好,但是当判决书送达到申请人时,判决时间居然为9月28日,法官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以上有申请人保存的通话录音证明,但为了顾全法律的尊严,本案中不予提交,如有必要,可以提交。3.4、证据四: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申请人上诉提出,二审未予纠正。3.4.1前文已经陈述的,不再重复。3.4.2本案开庭的庭审笔录记录错别字层出,漏记十分多,可见法庭态度非常潦草,申请人代理人已经仔细更正。3.4.3邱永生律师是执业律师,在判决书中称其为实习律师,是错误的。3.4.4判决书中被申请人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未载明,不规范。3.4.5一审判决书在“原告诉称一段”,原本应为一段话却莫名成了两段,足以证明一审审判人员极度粗心。3.4.6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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