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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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法另有规定”是指第50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27条规定

2、,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

3、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

4、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

5、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6、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来源: 作者:第一章 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法理分析一、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涵义保险合同单方解除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有效期限届满前,当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从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前结束的行为。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实质是指由法律直接赋予保险人,允许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完满履行完毕之前,当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出现时,单方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由此可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就是指法律所规

7、定的保险人可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情形,又称法定解除条件1。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出现,并不必然引起合同解除后果的发生,合同的解除依赖于保险人是否行使解除权。既然是权利,必然会产生两种可能性:或者因为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或者由于当事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继续保持其效力。自此言之,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仅是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原因。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些国外的立法例、判例和学说中,“解除合同”常被称为“取消、终止、废除”、“宣告合同无效”、“撤销接受”、“拒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称通则)分别适用了“宣告合同无效”、“终止合同”的概

8、念,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对解除权的理解和解释有很大差异,适用其他概念可能使人产生误解或混淆,因此本文采取“解除权”这一中性概念。但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中,学者们对合同解除权概念的使用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解除权乃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2。而广义的解除权除了包含狭义的解除权之外,还包括了使合同效力向着将来消灭的情形3。鉴于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对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对解除权的效力作明确而系统的规定,为了全面地分析保险人的法定解除的相关问题,本文采用广义的解除权概念。二、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理论依据基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和射幸合同之两大

9、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理论依据4,该理论依据同样是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理论依据。(一)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当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在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诚信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被广泛采用5。保险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次确立后,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法的一条重要的基本原则。由于保险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而保险活动又属于重要的民商事行为。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特别体现。首先,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使得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存在着极大的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的

10、缔结极大程度地依赖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告知;其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并不转移给保险人占有,保险人对危险的控制几乎为零,所以只能依赖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善意地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义务,及时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不主动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再次,由于保险合同得使投保人以少量的保险费换取保险人在危险发生时支付的高额保险金,因此要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得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必须诚实地索赔。可见,保险合同自缔约磋商阶段起至保险事故发生后,都依赖于当事人诚实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甚于其它领域。一旦投保人方在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基于诚信

11、原则所产生的各项义务,都将可能影响保险合同的信赖基础。诚信的内容包含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主观诚信又称为“确信的诚信”,是当事人对其行为符合法律或道德内容的个人确信,这种确信与行为人的行为有绝对的对应关系,简言之,主观诚信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客观诚信是一种课加于行为人的行为义务,它要求行为人除了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必要外不得损害他人之利益,即必须正当地行为6。与诚信的内容相对应,违反诚信原则的标准也分主、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以当事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即只有行为人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违反诚实信用时,才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客观标准是以客观事实为要件,即不问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

12、要其行为结果损害他人利益,便可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在保险人的法定解除制度中应采取哪一种标准更合适呢?徐国栋对此曾经有一段精彩的论述:最大诚信原则同时具有主观善意与公平正义维护规则两方面含义,一方面行为应当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主观确信,另一方面,行为人还必须客观诚信,即要正当行为7。笔者认同此观点,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理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作为判断违反诚信原则之标准。但在主观诚信方面,应将投保人的过错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上,因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并不了解保险专业知识,不能要求他们象保险人那样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他只要尽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因此投保人的一般过失不应构成违反诚信原则。

13、在违反客观诚信标准方面,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对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但具体到不同的合同解除事由,应对行为人违反诚信的内容的要求有所区别:在违反合同义务场合,行为人应同时具备主、客观诚信,即投保人一方不仅具有主观过错,而且客观上有不正当的造成保险人利益之损害行为,才能构成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而在客观危险增加场合,虽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客观危险增加并无主观过错,但客观上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了非属保险费承担范围内的危险转移之利益,造成保险人利益之损害,实质上也造成了危险共同体中其他投保人的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从而构成客观诚信之违反。因此基于对保险领域公共利益的维护,客观危险增

14、加构成合同解除事由。综上,保险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以最大的诚意或善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二)对价平衡原则对价(consideration)是使诺言对承诺人产生约束力的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的对应的诺言、作为或不作为,是契约生效之基本要素之一8。在英美法对价理论上,存在两个概念:对价的适当性(adequacy of consideration)与对价的充分性(sufficiency of consideration)。前者是指包含了相等价值的交换在内的公平交易,后者是指对价在法律上足以使诺言产生约束力,它仅要求一方当

15、事人为交换另一方当事人的诺言而发生一些法律上的损失9。基于契约自由和交易自由,普通法上契约的成立只要求具备对价在法律上的充分性,而衡平法上则需要对价在数量或价值上具备公平性或适当性才能给予衡平法的救济10。因此,一方面,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支付的微少的保险费与保险人给付巨额保险金的承诺仍然可以构成充分的对价;另一方面,确定保险产品的性能与保险价格之间的比例,以及确定危险与保险费之间的比例又存在着对价的合理性或公平性,遵循着“对价平衡”原则。保险的功能在于投保人以给付保险费为代价来换得保险人承担约定的风险,从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产生风险的转移,进而实现在危险共同体中各投保人之间分散风险、共济

16、互助之目的。保险在精算的基础上,不仅要求在具体交易中,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或保险金)之间必须遵循对价平衡原则,即危险与保险费之间成正比关系,危险大的,就应交纳较多的保险费;投保金额与保险费之间成正比关系,投保金额越大,所缴纳的保险费就越多。此外,还要求在危险共同体中,保险费总和与保险人的支出(保险金与营业费用之和)总额大体相等,即危险共同体内部的危险总量与保险费收入也维持对价平衡关系。因此,在个别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新増加的危险与原有的保费形成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对价,就不仅影响该个别合同的对价平衡,而且还会造成危险共同体内部的对价失衡,进而可能影响到整个保险产品的存亡。因此,必须允许保险人根据对价平衡原则调整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以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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