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要约邀请法律效力之有无111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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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也谈要约邀请法律效力之有无11100字 摘 要: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问题无论是在学术理论界还是在审判实践中都一直备受争议,对于要约邀请法律效力的争议观点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而“折中说”的观点更为适宜。“折中说”的观点认为:要约邀请是“准法律行为”,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要依据要约邀请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来认定。“折中说”的观点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法的效率原则。 毕业关键词:要约邀请;法律效力;准法律行为;法律后果要约邀请是我国合同法当中一个重要的理论概念,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要约邀请几乎随处可见,其已经成为民事行为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要约邀请法

2、律效力的准确认定,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开展民事活动时权利义务的分配,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有效保护,以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我们在认定要约邀请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应在保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从而实现市场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1 关于要约邀请法律效力的不同观点(一)否定说支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要约邀请应属于事实行为,而并非法律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做出某一行为时,其主观上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够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例如:先占、无因管理等。传统理论观点也大都认为要约邀请是一种事实行为,即要约邀请只

3、是缔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的预备行为,其表现为缔约一方当事人通过某种媒介或手段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达交易信息,希望他们在收到该信息后向自己发出要约,然后其自己再决定是否做出承诺,从而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从这一具体表现过程来看,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并非就已经进入到合同的缔约阶段,而是仍处于缔约的准备阶段。为了进一步证明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这一观点,还有学者将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比较: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发出以后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的约束,其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销要约。当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且受要约人依照要约的具体规定作出承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

4、,此时要约人必须根据其所发出的要约内容来履行合同义务;而要约邀请则是缔约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缔约一方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并不具有法效意思,即发出要约邀请一方并不具有直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邀请一方当事人也不会因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承诺而导致合同成立,故其并不受要约邀请内容的约束,在法律上也无须承担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要约邀请为事实行为。既然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再加上我国立法并未对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做出明确规定,故他们认为要约邀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对交易当事人也并不存在任何法律约束力。(二)肯定说支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要约邀请应属于法律行为。故要约邀请具有法律效力,缔约

5、一方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应当受其法律效力的约束。所谓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的法律事实。支持要约邀请属于法律行为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合同法第15条对要约邀请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即认定要约邀请是一种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是通过商业广告等表示行为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于外,其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具有一定的效果意思,即希望接收要约邀请的一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与要约邀请所包含的交易条件相符或相近的要约。其次,要约邀请具有法律约束力。要约邀请可以包含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当要约邀请发出以

6、后,另一方当事人因要约邀请而产生信赖利益,并因此而作出某些行为进行附和时,发出要约邀请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或撤回要约邀请,更不能对要约邀请的内容做任意修改。再次,将要约邀请认定为法律行为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如果将要约邀请认定为法律行为,那么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就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当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后,在引起对方产生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其不能随意利用其优势地位而肆意更改交易的相关条件。这样一来,既能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又能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合法交易得到顺利开展。(三)折中说支持折中说的学者认为,要约邀请应属于德国民法

7、学理上的准法律行为。所谓准法律行为,是指虽直接由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效力,但均以表示一定心理状态于外为特征,与法律行为极为相似的行为。透过准法律行为的概念可知,准法律行为的特点主要表现为:第一,准法律行为不发生私法上的效果意思,其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则由法律直接规定;第二,准法律行为是一种表示行为,当事人存在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的举动;第三,准法律行为是“单方行为”。支持要约邀请属于准法律行为的学者认为,要约邀请具备准法律行为的所有特点:第一,从要约邀请的行为特征来看,要约邀请是一种表示行为。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的行为,内含了其希望吸引对方当事人向其自己发出要约

8、的意思,符合表示行为的主观要素。并且,要约邀请的发出存在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的举动,符合表示行为的客观要素。这一点也是事实行为所不具备的。第二,从发出要约邀请当事人的行为目的来看,其发出要约邀请的目的是为了与另一方当事人在未来形成一种法律关系。要约邀请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的内容往往包含了当事人意欲缔约的条件和其所经营的内容,通过要约邀请来引起对方当事人产生缔约意图,从而向其自己发出要约,最终使得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第三,从要约邀请的生效条件来看,要约邀请法律效力的产生需要结合其他法律因素。要约邀请本身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的产生还需要另一方当事人做出相应

9、的行为与之相附和。 2 要约邀请法律效力的分析与认定(一)要约邀请法律效力争议观点的理论分析“否定说”的观点理由并不充分:第一,对于要约邀请而言,缔约一方在发出要约邀请后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当事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存在欺诈给对方造成损害,或者接收要约邀请的一方因该要约邀请而产生了某种信赖利益,并且该种信赖利益因发出要约邀请一方违反要约邀请的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发出要约邀请一方是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第二,从合同缔结的过程来看,要约邀请虽然只是当事人缔结合同过程中的预备行为、缔约一方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尚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但这并不能成为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的理由。第三,通过法律规定的

10、某一制度必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正如学者在谈到要约邀请法律效力这一问题时所说的那样:“如果要约邀请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那立法写来干嘛?值得我们思考。”要约邀请作为我国合同法具体规定的一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法律意义的产生与要约邀请的内容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实,学者们主张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的观点,并没有什么令人信服的理由,只不过是一种惯性思维而已。“肯定说”的观点理由也并不充分:第一,要约邀请是一种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并不等同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它是法律行为成立的一个必备要素。法律行为本身依据不同的标准又可以分为很多种。以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参与的数量为标准,可以将法

11、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及多方法律行为。在单方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单方做出意识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即告成立。如遗嘱的订立、要约的撤回或撤销等;在双方诺成的法律行为中,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同时又不违反法律的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的另行约定,法律行为即可成立。如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除意思表示之外是否还需要其他现实成分为标准,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要物行为和不要物行为。在要物行为中,双方当事人除了需要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以外,还需要有现实成分如物的交付方能成立法律行为,如赠与合同、保管合同等;此外,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依据法律所规定

12、的具体形式为标准,还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在要式行为中,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其它要件,法律行为才能成立,否则即使有意思表示也不能成立法律行为。并且法律行为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法效意思,即具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而要约邀请的发出并不具有法效意思,其仅仅只是一种简单的表示行为。第二,要约邀请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一方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如果未提及交易的相关条件,那么该要约邀请就不会使得接收要约邀请一方产生信赖利益,更不会使得接收要约邀请一方因要约邀请而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害。此时要约邀请对缔约当事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发出要约邀

13、请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撤回或撤销要约邀请,甚至可以对要约邀请的内容进行任意变更。第三,将要约邀请认定为法律行为将阻碍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法强调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并将意思自治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样也强调交易自由,即市场经济主体有选择同谁交易、以什么样的条件交易的自由,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占领市场,当事人不惜花费高额的费用,利用各种媒体向不特定的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或实现交易结果的最优化。如果将要约邀请认定为法律行为,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为了降低法律风险势必会顾虑重重,从而不利于交易自由。相反,如果不

14、将要约邀请认定为法律行为,只是在保证交易自由的同时,对发出要约邀请一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必要的约束,这样既能保障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又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第四,我国合同法对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即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法律行为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有一定的要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本文赞同“折中说”的观点,即要约邀请应属于准法律行为,其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要根据其说包含的内容来认定,至于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则由法律直接做出规定。但笔者认为,“折中说”还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支持要约邀

15、请是准法律行为的理由并不全面,还需要作适当补充。要约邀请是准法律行为,其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取决于表示于外的内心意思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发出的要约邀请未提及交易的具体条件,那么该要约邀请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提及了某些交易的具体条件,但该要约邀请仍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产生信赖利益或者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要约邀请也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存在欺诈,从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要约邀请而受到损害,或者是在要约邀请中提出相关交易条件并引起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对要约邀请做任意修改,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时要约邀请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当事人发

16、出要约邀请,并在要约邀请中作出了某些明确的说明和允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以后,即使要约邀请中的这些说明和允诺没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其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时要约邀请也具有法律效力。即要约邀请法律效力的产生依赖于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这一点是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存在的最大区别。要约邀请是准法律行为,其本身并不产生当事人在私法上意欲产生的效果意思,其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时需要履行什么样的法律义务,以及当事人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违反要约邀请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全部由法律直接做出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行作出约定。这一点是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存在的最大区别。其次,对于支撑要约邀请是准法律行为的理由当中,存在一些认识错误。从要约邀请的内容来看,并非所以的要约邀请都包含了当事人意欲缔约的条件和其所经营的内容,一些要约邀请不包含任何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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