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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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改说明近期,国家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旧条例及其细则在立法角度、纳税义务、征收范围、销售行为等方面都做了较大的调整:一、暂行条例部分:(一)新增条款:1、第八条第四款: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2、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3、第十

2、条第四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为预防出现税收漏洞,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上述设备范围之外4、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此项内容已出现在相应的税收文件中,这次上升为条例5、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原细则中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上升为条例(二)重点修订条款:1、第八条第三款: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

3、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2、第十条第三款: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增加了“相关的应税劳务”,是指与购进货物相关的应税劳务,如运输费加工修理3、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原先的6%变更为3%,因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所以不再区分此项规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带来了实质性利好,特别是制造业税率降低一半4、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规定起征点的部门有变

4、化5、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增加了扣缴义务人纳税发生时间6、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增加了“索取”一词,取消了原来符合专用发票条件一律开具专用发票的限制意味着,发票开具方可能根据现实情况选择普通发票代替增值税专用发票7、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汇总纳税的审批权有

5、变化增加了固定业户到外县(市)进行“应税劳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纳税期限增加了“一个季度”的规定;申报纳税期由10日延长至15日,与所得税保持一致(三)删除条款: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

6、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二、实施细则部分(一)增加条款1、第十一条中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将现行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写入细则。2、第十二条第三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第四款“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于价外费用。增列了现行规定中的“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

7、照费” 不属价外费用的两项内容。3、第十八条 对运输费用金额进行了明确。4、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对条例中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范围进行了明确。5、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烟、酒等货物,在原条例和细则中未规定不得抵扣,但上述货物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不得抵扣的。因此,在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规定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烟、酒等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6、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

8、项税额中抵扣。规定自用的上述物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自用的上述物品包括为生产经营用购进的,但不包括为销售而购进的。7、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将现行规定的内容写入细则。8、第三十九条 新增规定。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仅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二)重点修改条款1、视同销售货物范围的解释更加规范。新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与原规定的“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对比,纳税人的主体用词准确,又如第四款中“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9、,增加“增值税”同样体现政策规定用词的严谨性。 2、对核定价格明显偏低的时限进行了修订。根据新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调整了旧细则中“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在核实价格的时限上趋于合理化。 3、新细则第十七条对买价的解释,将原规定中“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的特定税改为了烟叶税,主要是因为特定税已经取消了征收。 4、新细则第二十一条对购进货物的解释,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

10、消费的固定资产。同时,对固定资产的界定只明确了一方面,即: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对于旧细则规定中要求的另一方面“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不在要求。 5、新细则第二十四条对非正常损失的解释,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与旧规定不同的是“自然灾害损失”被划出了非正常损失的范围。 6、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的调整 新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而原规定

11、是以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其区别在于“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和“当月全部进项税额”虽有几字之差,但意义却不同。 7、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重申 一是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变化。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调整了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情况,为小规模生产企业纳税人实现转入一般纳税人提供了更有力的条件;上述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调整了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情

12、况,为小规模流通企业纳税人实现转入一般纳税人提供了更有力的条件; 二是确定生产企业的经营形式。即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批发的,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三是确认小规模纳税的其他情况。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8、调整增值税起征点 按照新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进行了调整; 另外,对于起征点的规定,新细则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

13、家税务总局备案。此条将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执行的权限调整为了省级部门及国家税务局。 9、销售货物收入的确认时限相应微调新细则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并不在要求旧细则规定中“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新细则将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划分为两类情况,一种是书面合同,一种是无纸化合同的销售时限确认。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

14、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同时,又明确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为确认销售的时限。10、与营业税实施细则衔接,明确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原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因此新修订后,将这一规定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三)删除条款1、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细则修改后,将个体工商户视同单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此删除本条。2、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内容上升在条例中进行明确。3、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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