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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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6 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14日沈 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修订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2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

2、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第三条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 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 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 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第七条

3、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八条 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 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 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 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 府限期关闭:(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

4、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第十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 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 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 源水

5、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 水预案。第十二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企 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 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 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

6、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 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 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第十四条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 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X损坏时间X水价。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 制度,对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第三章供水管理第十六条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

7、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 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 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 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

8、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第十九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 规范及时进行水质检测,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 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 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 可投入使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 质监测。发生重大水质事故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排污

9、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 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 个人,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第二十一条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 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 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二

10、)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四米以内;(四)二次加压泵站外围十米区域以内。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 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 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的;(二

11、)故意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四)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第二十四条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 签订协议,报规划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五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的原则。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 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二十六条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

12、水合同,双 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 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 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 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供水企业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十五日 后,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

13、停止供水,并对欠 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 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第二十八条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 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 测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二十九条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应当到城市 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第三十条禁止下列违法用水

14、行为:(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三)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的;(四)各种形式转供水的;(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结算水表的计量准确,用户如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 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双方应当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结算水费。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换水 表、倒装水表、表前

15、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 水设施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X时间 X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居民 用水户每日不少于六小时不多于十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 倍计算。第五章节约用水管理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 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 划,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并 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非居民 用户、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水计 划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用水计划指标。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节约用水档案,并定期向城市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第三十六条对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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