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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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第一条 为支持基金管理人特色化、差异化发展,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基金管理人业务外包服务规范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 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第二条外包服务是指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外包机构)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销售、 销售支付、份额登记、 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第三条 外包机构应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

2、备案,并加入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基金 业协会为外包机构办理备案不构成对外包机构营运资质、持 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外包应制定相应的风险管 理框架及制度,并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其业务外包实施规 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外包活动范围。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委托外包机构开展外包活动前,应 对外包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 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过往业绩等情况;并与 外包机构签订书面外包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 务及违约责任。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外包机构不得将已承 诺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转包或变相转包。第六条基金管理人

3、委托外包机构提供基金业务外包服 务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的责任不因外包而免除。第七条 外包机构应具备开展外包业务的营运能力和风 险承受能力,审慎评估外包服务的潜在风险与利益冲突,建 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 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利益输送。第八条在开展业务外包的各个阶段,基金管理人应关 注外包机构是否存在与外包服务相冲突的业务,以及外包机 构是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第九条外包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应独立于外包机构的自有财产。外包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外包服 务所涉及的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 财产。外包机构应对提供外包业务所涉及的基金资产和客

4、户资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保证提供外包业务的不同基金资 产和客户资产之间、外包业务所涉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与外 包机构其他业务之间的账户设置相互独立,确保基金资产和 客户资产的安全、独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 挪用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第十条 外包机构在开展外包业务的同时,提供托管服 务的,应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外包业务与基金托管 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 突。第一条外包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及合同或协议的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 止利益冲突,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利用基金 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违规活动。第十二条

5、 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 的销售业务或委托外包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办理基金销 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应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销售结 算资金安全。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开立销售结算 资金归集账户的,应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在监督 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各参与方应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 方权责。协议内容应包括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反 洗钱义务履职及责任划分、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 利义务等。第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外包机构办理基金份额(权益)登记。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应保证登记数 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可开

6、立注册登记账户,用于基金投 资人认(申)购资金、赎回资金和分红资金的归集、存放与 交收,并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办理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权益)登记业务的外包机构为 依法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的机构或其绝对 控股子公司、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 券公司(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及商业银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基金份额(权益)登记, 并以自身名义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的,应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有效监督,在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 任条款。第十四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述监督机构为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和获得公开 募集证券

7、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第十五条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和办理基金份额登 记业务的机构应通过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交换基金份额(权益)、合同等基金销售信息及相关变更信息。办理私募 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应将基金份额(权益)数据集 中登记至中国结算。第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外包机构办理基金估值核 算。办理估值核算业务的机构应按照合同或协议的要求,保证估值核算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第十七条外包机构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外包业务情况表,每个年度结束之 日起三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外包运营情况报告。第十八条基金业协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外包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十九条 本指引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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