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贤辉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辉亮榨油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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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贤辉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辉亮榨油坊)地址(住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太保镇太保新街 (新车站斜对面)邮编:513232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编号: 92441825MA4WKW0XX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贤辉亮性别:男职务:负责人违法事实:2018 年 8 月 23 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贤辉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辉亮榨油坊)进行清远市 2018 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项抽检,在该榨油坊生产加工场所内抽取散装花生油 1000ml (生产日期 2018 年 8 月 16 日),其中 500ml 用于检验, 500ml 留样备用,抽样单编号: LSXZF2018005 ,样品封样

2、送清远市食品检验中心检验。经清远市食品检验中心检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18LS10001 )显示:检验项目“黄曲霉毒素 B1 ”检验结果为 46ug/kg ,超过技术指标 20mg/g ,本次抽验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 2018 年 9 月 26 日将该检验报告书送达贤辉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辉亮榨油坊) 并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发现不合格批次的花生油已销售完毕,没有库存。负责人贤辉亮签收后对本次检验结果有异议,于2018 年 10月 8 日提出复检申请,并由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负责复检相关事宜。2018 年 11 月 16 日,我局收到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3、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 01041800034428 )显示:检验项目“黄曲霉毒素 B1 ”检测结果为 88.4ug/kg ,超过技术指标 20ug/kg ,本次复检不合格。2018 年 11 月 16 日 ,我局依法对贤辉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辉亮榨油坊)涉嫌生产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土榨花生油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8 年 12 月 10 日,我局将贤辉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辉亮榨油坊)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移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2018 年 12 月 12 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退回我局作行政案件处理。经查,该

4、榨油坊生产加工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油所使用的原料花生米是 2018 年 8 月 10 日从广西贺州市花生米店购进, 共购进 1600 斤,于 2018 年 8 月 16 日用 750 斤花生米生产加工花生油 300 斤。该批散装花生油销售单价 12.00 元 /斤,自己食用了 15 斤,送给亲戚朋友 20 斤,共销售 265 斤,销售总收入为 12.00*265 斤 =3180 元。 除去这批花生原料成本、租金、人工水电等成本,每斤花生油利润是0.5 元,违法所得金额为 132.5 元。该榨油坊可提供进货台账、原料购进票据、生产投料记录和产品销售台账等材料,并对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花生油进行召回,没有召回到产品。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办理,程序合法。相关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 2份; 2、清远市食品安全抽样单(编号: LSXZF2018005 )1份; 3、清远市食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编号: 18LS10001 )、送达回执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各 1份;4、复检申请书、申请表、 关于调取留样的函、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单、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报告编号:01041800034428)各 1份;5、对负责人贤辉亮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 6、连山壮族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 7、原辅料进货台账、托

6、运单复印件、生产投料记录表、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各 1份; 8、产品召回通知和召回报告各1份; 9、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山公不立字 2018 00007 号; 10 、相关照片。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你榨油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土榨花生油等食用油;”的规定,依据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

7、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对你榨油坊给予行政处罚。鉴于本案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你无主观恶意且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接受我局检查后能提高认识,迅速落实整改,积极配合案件的调查处理,根据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二)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和广东省食品

8、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从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 、下限以上”等规定,我局依法给予从轻处罚。2018 年 12 月 24 日,我局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山)食药监食罚告2018 34 号和听证告知书 (山)食药监食罚听告 2018 34 号 ,你未在规定期限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本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叁拾贰元伍角(¥ 132.5 )2;、处人民币壹万元整(¥ 10000.00 )的罚款,合计罚没款人民币壹万零壹佰叁拾贰元伍角(¥ 10132.5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县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邮储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 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 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或者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 6个月内依法向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章)2018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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