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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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 年 9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73 次会议通过) 法释 2009 12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已于 2009 年 9 月 1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73 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 年 2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 险

2、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 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 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 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 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 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 务或者申报被保

3、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 2009年 10月 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 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 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 适用保险法 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 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

4、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三十日的。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 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 年 5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77 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 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

5、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 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 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 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 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 视 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 代为填写的 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 百一十六

6、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 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 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 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

7、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 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 为由拒绝赔偿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 致的情况除外。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 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

8、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 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 不属于保险 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 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 字体、 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 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

9、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 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 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 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 务。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 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 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

10、明保险人 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 以投保单为准。 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 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 被保

11、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 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之日起, 至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 到达保险人之日止。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 权之日起算。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 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

12、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 请 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

13、已经 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已于 2015 年 9 月 2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61 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5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5 年 11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5 年 9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61 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

14、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 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被保 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可以在合同订立时 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第二条 被保险人以书面

15、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 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第四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 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 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 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 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 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第七条 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 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 交保险费的, 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 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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