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拍卖中拍定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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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拍卖中拍定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强制拍卖中拍定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摘要】强制拍卖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中的重要变价措施,其 对利 益的权衡将对拍卖中多方主体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本文简要介 绍强制拍卖 的概念,详述强制拍卖中拍定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衡量,在理论分析 的基础上对强制拍卖制度的设计提出一点建议,以期对强制拍卖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关键词】强制拍卖;拍定人;第三人;利益衡量强制拍卖是指法院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对已查圭寸的被执行人财产实施拍卖,并以所得的价金清偿执行债权的行为。一、拍定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公法说和 私法说有其不同的观点。

2、(一)私法说一一拍定人承担更大风险根据私法说的观点,强制拍卖是私法上买卖的一种,拍定人是通 过继 受取得拍卖物。拍定人是否在法院发给权利转移证书时取得拍卖 物的所有 权,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是拍卖物的真正所有权人。理论上,私法说可较好的协调拍定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同时,拍 定人 在支付拍卖价金而无法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时也有瑕疵担保权利为其提供救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拍定人只能向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权利。但是,如何确定出卖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是执行机关还是第三人?在法院错误拍卖第三人不动产时,第三人是拍卖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是拍卖行为的直 接受害者,自然没有将其视为出卖人的 道理。执行机关和债权人并非拍

3、卖物 所有权人,也不宜将其列为出卖 人。就债务人而言,虽并非拍卖物真正所有 权人,但将其视为出卖人,不仅在法理方面最为可行,而且事实上也被多数国家所采纳。然而, 这种以债务人为出卖人的私法说却因在具体司法实践中 面临诸多难以克服的理论难题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诘问。(二)公法说一一容易忽视第三人权益公法说侧重于强调强制拍卖的公信力和拍定人的安定性。依公法说的理念,强制拍卖的不动产只要具备执行标的的形式要件,基于强制拍卖公信力的要求,无论拍卖程序有无瑕疵,债权人的债权能否成立,也不管拍定人善意或恶意,拍卖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拍定人均能因信赖法院拍卖有公法上的效力而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 权。

4、诚然,公法说可以很好的维护 执行公信力、拍定人地位的安定性 以及保护交易安全。但却极易忽视第三人 的利益。如果仅仅因为第三人未能及时适时的提起异议之诉而消灭其实体权 利,在程序保障上并 不充分。我国强制拍卖程序中,拍卖公告既未记载权利 申报规定,也 未设置通知第三人的制度。第三人往往无法知悉拍卖事宜,如 果第三 人这种不知情是因为不可归咎于自己的是由导致,却一味强调法院公 信力和保护拍定人,则难免有过分倾斜于公权力而忽视公民财产保护之嫌。公法说最大的不足在于片面强调拍卖的公信力,对拍定人的善意或恶意不作具体区分,不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救济。三、拍定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协调如上所述,公法说和

5、私法说对于拍定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利益均衡的处理都存在瑕疵。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原则上我国应采用“公法说”,承认拍定人系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以保护拍定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对“公法说”进行局部修正,特殊情形下允许第三人追回拍卖物,以兼顾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原则上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在执行机关误将第三人财产拍卖的情况下,拍定人原则上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这是由强制拍卖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拍卖作为一种执行措施,其中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如果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受制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拍卖效果的安定性乃至整个执行程序将会受到影响和制约。”可见,该规定实质上是采纳了

6、“公法说”。而揭示了强制拍卖的特殊性质:第一,执行机关所为的强制执行行为是独立的公法行为。第二,强制拍卖具有公信力。第三,强制拍卖的效果异于私法上买卖。实质上,拍定人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乃基于法律规定,而非法律行为。基于以 上强制拍卖所具有的“公法说”上的性质, 原则上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二)拍定人系恶意时第三人可追回拍卖物如前,拍定人原则上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但是不是完全不论拍 定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拍定人均能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呢?从我 国执行拍 卖规定第29条第2款的字面含义来看,该条文没有区 分拍定人是善意还 是恶意,一律规定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拍 卖成交时起转移。客观上

7、 来看,这并不符合我国国情,有过于保护拍 定人而牺牲第三人之嫌。“公法说”认为,之所以不允许第三人追回拍卖物,是因为从利益权衡上考虑,拍定人比真正所有权人的第三人更值得保护。其理由主要包括三方面:其一,第三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法律已给予充分保障,不用再额外保护。其二, 法律趋向于保护交易安全,拍定人 比第三人更值得保护。 其三,若第三人有损失,可向债权人、债务人或执行机关请求返还利益或损害赔偿,理论上可行并且有实益。而仔细斟酌,异议之诉能否给予第三人充分的保障。一方面提起异议的前提是第三方有可能知悉自己的财产在对他人的执行程序中被执行,而如果第三人事先并不知悉的话,那么,这种权利对其来说形同虚

8、设。另一方面,只要第三人认为有理由和根据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就不会轻易放弃,即使执行机关裁定驳回异议,也会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而这样一来,执行异议这一程序反而使得程序更 加复杂,不仅不利于第三人权益的保 护,反而增加了其维权成本。这 对第三人来说,显然不公平。此外对于第三人财产被错误拍卖后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不宜全面采“公法说”而应兼顾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拍定人系恶意时第三人 可追回拍卖物。通过此种事后救济,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第三人权益较充分的保障。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法说”和“私法说”对拍定人和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可谓各有所倾。相比之下,“公法说”更深刻的揭示了强 制拍卖的特殊性质,也是各国强制拍卖制度发展的主流方向。但如前所所述,“公法说”也并非完美。我们应在“公法说”所 决定的“拍定人原则上 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的基础上有所变通,允许在拍定人恶意时,第三人可追回拍卖物。以此给予第三人更充分、 合理的保障。实现拍定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最佳状态。参考文献:1赵晋山.最高法院关于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的基本理念和思路N.人民法院报,2005-01-12 (6).【2】杨春华.论民事执行案外人的救济途径J.当代法学,2008,(3) : 116-119最新【精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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