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协议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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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协议法律 篇一:根据协议法的要求,委托属于双方法律关系根据协议法的要求,委托属于双方法律关系委托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二者在概念上有着外延内涵的不一样。仅就代理而言,代理包含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类型,而委托代理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而约定的协议关系,和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毫无关系。同时委托还适合用于代理制度以外的不包括第三人的经济行为和单纯的事务行为,如委托设计、委托审计等,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全部不能适用。代理,只适合用于本人和委托代理行为指向的第三人的关系,即代理相

2、对于委托属于对外关系,不然不成其为代理。而委托只适合用于委托和受委托的相对于代理的内部关系,舍此也不成立其委托协议。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而委托根据协议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要求属于双方法律关系,即委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有受委托人的承诺,若受委托人不作承诺即不接收委托,委托人就不可能委托其处理委托事务,其委托协议则不能成立。在委托代理中,委托协议是被代理人(委托人)和代理人(受托人)的内部关系,代理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和后果是被代理人(委托人)和第三方的法律行为的外部关系。在这个外部关系中,代理人(受托人)只是被代理人(委托人)的替身而已,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负担,代

3、理人在此和第三人没有协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德国民法典以后,各国立法全部严格区分委托协议和代理,通常在民法总编中专门要求代理制度,而在债权编中要求委托协议。中国在民法通则中要求了代理,但只要求了直接代理,在协议法中要求了委托协议并依据形势需要同时要求了民法通则中未要求的间接代理制度,这有一定的不妥之处,在民法典修编过程中,这个不妥相信一定会得到修正。相关法律咨询请找北京协议纠纷律师原江/mlist1376/57554/篇二:委托协议,法律依据篇一:委托协议解除的法律要求受托人汇报义务关键有哪些内容?为何应有汇报义务? 受托人应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定时汇报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

4、委托协议解除时,受托人应该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汇报委托人,并提交必须的证实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的详细内容由当事人依据需要约定。本法要求了受托人的汇报义务。这是因为必须的汇报是使委托人立即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立即作出或变更指示,妥善维护本身权益的前提。导读:委托协议中因为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所以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委托协议案件纠纷也所以变得复杂多变,即使协议法为委托协议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过大量的委托协议纠纷案件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仍然是一件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要处理这些案件则必需具体的分清委托协议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下面就这多个问题逐

5、一做分析。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详细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中国协议法第402条要求,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和第三人签署的协议,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协议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实该协议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要求的“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即使协议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详细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一样。关键表现在: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需是代理人明确

6、通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路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协议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详细是谁,只要通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协议法402条对此要求的不是很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详细是谁为前提条件。经过上面的分析能够得出,在第三人和受托人签署协议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详细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协议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定适用法第

7、403条第一款要求: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签订协议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推行协议义务时,受托人应该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所以能够主动介入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协议权利,但第三人和受托人在签订协议时假如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签订协议的除外。该法条首先要求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法要求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要求。审判实务中判定第三人是否含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和受托人签订协议的意思要依据第三人和受托人签订协议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给予认定。通常情况下,假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假如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和

8、受托人签订协议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和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反老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有对应的协议推行能力;4、第三人如和该委托人签订协议将造成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严禁性要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替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协议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受协议权利和负担协议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和第三人的协议关系,对协议的推行是否不再负担责任,但受托人的酬劳请求权依然能够向委托人主张。假如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该依据委托

9、协议及和第三人的协议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负担义务。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推行义务时,第三人能够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依据中国协议法的要求,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次序上的选择权。假如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推行能力而不能负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协议法同时要求,第三人依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能够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

10、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协议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假如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假如能,岂不和协议法的要求相抵触?我们认为,协议法要求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推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通常前提。在实务中,必需证实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假如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推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此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该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

11、,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和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协议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人应该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推行帮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合适推行协议的相关证据材料。四、有关委托协议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中国协议法第410条要求,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协议。由此可见,在委托协议中,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均享受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协议。即不论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协议有没有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协议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论是否含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协议。这也是委托协议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和其它协议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协

12、议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怎样和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协议后的责任负担有影响,并不所以而影响协议解除的效力。篇二:法律事务委托协议(样式)附件二协议编号:法律事务委托协议(民事诉讼、仲裁)重庆市司法局 监制 重庆市律师协会法律事务委托协议协议编号: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或法定代表人):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重庆律师事务所责任人:依据中国律师法、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措施、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要求,甲方就本协议所涉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下列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 乙方接收甲方委托

13、,指派为甲方因和 就一案在下列第项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1.一审;2.二审;3.实施;4.再审; 5. 。第二条 委托权限为本条所列第项:1.尤其授权:代为认可、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2.通常授权。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真实、完整、客观地向乙方律师介绍本协议所涉民事法律事务的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虚构。22.甲方应主动配合乙方办案。3.甲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法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不得向乙方律师支付任何费用。4.甲方认为乙方指派律师在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不适合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但甲方应向乙

14、方说明要求更换律师的详细理由。5.甲方应在乙方办理法律事务终止时,如实完整地填写重庆市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卡,并立即交由乙方归档。本协议包括的重庆市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卡的编号为 。6.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律师进行违法活动。7.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了解案情,依据案情的需要调查取证。2.分析案情,确定代理思绪及办案策略。3.代理出庭参加诉讼,依法提出有利于甲方的证据或意见。4.在委托过程中,对包括和本案相关的活动向甲方提供法律意见;若为尤其授权代理,应遵照有利于甲方利益的标准谨慎行事。5.乙方律师应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

15、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所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非因法律要求或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但以下内容除外:(1)当事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其它严重危害她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2)能够公开查阅或取得的信息和资料;(3)为推行本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必需披露的信息和资料。6.乙方律师不得私自向甲方收取费用。7.乙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不予退还,甲方还未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的,乙方有权继续追讨。8.乙方同意并确保,一旦出现甲方认为乙方指派律师在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不适合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时,乙方在收到甲方正式投诉及核实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另行推荐候选律师,经甲方确定后,立刻另行指派律师给予接替,以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 3第五条 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它费用的约定:1.律师服务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大写) 元。2.差旅费乙方根据下列第 项方法收取差旅费:(1)乙方和甲方约定包干差旅费的,乙方按不超出律师服务费的10%收取差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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