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是否可以通过另行约定变更争议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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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是否可以通过另行约定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可以同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东方法律人 案例东方法律人推出司法案例版块,整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关案例及裁判文书并分享给大家。详情点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司法案例搜索工具。本期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审结的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该案中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院认可其中部分利息债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内通过催收通知的方式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此外,本案还涉及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是否能够同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对于业务实践中突破强制执行公证排斥诉讼的困境提

2、供一定的启示意义。基本案情(一)借贷关系及强制执行公证2001年3月8日,金鹏公司与工商银行常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期限自2001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01年4月4日,借贷双方于沈阳市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抵押物,并于2001年5月29日办理变更抵押登记。2001年5月31日,金鹏公司与工商银行常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01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01年5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2001年6月6日,借

3、贷双方于沈阳市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二)利息违约及催收贷款期间,金鹏公司已还利息为6187575元。2004年1月5日,工行常德支行向金鹏公司送达催收欠息通知书,内容为:“截至2003年12月31日,贵单位已积欠我行贷款利息241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否则,我行将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五、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欠息。”金鹏公司于2004年1月6日签章确认。(三)债权转让2005年7月15日,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公司沈阳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金鹏公司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2012年2月3日,长城

4、公司沈阳办与李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金鹏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4950.87万元,本息合计9950.87万元,以14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杰。(四)进入诉讼程序2011年3月16日,长城公司沈阳办就上述债权中的800万元债权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沈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公证部门已经赋予该800万元债权强制执行效力,裁定驳回起诉。长城公司沈阳办不服该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裁定撤销沈阳中院民事裁定,指令沈阳中院对此案进行审理。2014年3月25日长城公司沈阳办提出撤诉申请,沈阳中院裁定准许撤诉。2014年2月25日,李杰就上述全部债

5、权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李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判决(一)辽宁省高院一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部分利息债权通过催收行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可提起诉讼,并可判决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务人提出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应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不另行起诉的,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在本案债权文书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况下,法院对李杰提起诉讼的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

6、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上述批复出台时,本案未进行审理,该批复应当适用于本案。由于本案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原债权人并未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法释200817号批复的规定,债权人李杰提起的诉讼

7、,法院不应支持。原债权人工商银行常德支行于2004年1月5日,向金鹏公司送达的涉案欠息通知书载明:“截至2003年12月31日,贵单位已积欠我行贷款利息241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否则,我行将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欠息。”金鹏公司于2004年1月6日签章确认,上述催收行为应视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对241万元部分利息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债权人可以选择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241万元利息。因此,对李杰请求法院判令金鹏公司偿还241万元利息债权应予以支持。并且,由于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并随债权一并转让,法院判令李杰在241万元利息的范围内就抵押物优

8、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又对部分债权约定可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可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予以认定,诉讼中主张确有错误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

9、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由于本案亦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故李杰关于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李杰在本案关于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涉案债权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基础之上的。本案仅有部分债权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在本案诉讼中可就该部分债权行使抵押权。对于其余部分抵押权,如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现,应当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审查,不属于本案诉讼

10、处理的范畴。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换言之,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本案中,欠息通知书对于欠息部分债务列举了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变更原有约定,金鹏公司收到前述通知书之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就欠息部分达成了新的合意。虽然涉案债权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双方当事人对部分利

11、息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另行达成合意变更强制执行公证的内容,法院认可当事人对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目前尚无确认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生效裁定。李杰在诉讼中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诉讼的审理范围。争议焦点及实践启示是否为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实践中令人难以抉择。强制执行公证的优势在于可快速进入执行程序,加快处置进程;劣势在于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可直接提起诉讼,只有在取得执行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认定后方可提起诉讼,实践中可能导致程序久拖不决。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

12、涉及强制执行公证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分析,对实践中另辟蹊径、突破困境有一定启示意义:首先,当事人可通过另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变更原有的强制执行公证安排。本案中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催收欠息通知书,提及若债务人未能偿还欠息,将采取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欠息等措施,债务人签收确认了上述催收欠息通知书。上述行为对该部分利息债权争议解决方式达成新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可通过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当事人可以约定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争议解决方式,亦可以达成合意变更上述安排,并且约定多种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可以产生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在实践中在无法取得公证

13、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等导致强制执行久拖不决的各类阻碍时,双方当事人可通另行约定的方式变更强制执行公证安排。当然,在项目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债务人往往不予配合,债权人可尝试采取与本案类似的方式,提前通过发送催收函并取得债务人确认的方式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其次,对于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由相应管辖法院审查。本案中,虽然最高院认为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应建立在涉案债权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基础之上,但是对于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对应的担保物权是否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并未明确表态,而是明确应根据法律规定由相应管辖法院审查,即担保

14、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审查。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显示,各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否排斥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存在不同的观点。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史淑梅与靳国荣适用特殊程序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在贾梅与张传金、刘萍、钟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中均比照诉讼程序,对于法院未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不予支持。另一方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南岸区崇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芜湖市无为县人民法院在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无为县德龙大酒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中均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非讼程序,与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15、直接申请执行程序并不排斥,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因此均受理了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申请。根据现有司法实践,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实践操作不统一的情形下,可以尝试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破除强制执行公证的困境,可能存在得以支持的机会。第三,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被支持。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因确有错误不予执行,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述“确有错误”应由执行法院认定,当事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主张提起诉讼,违背了强制执行公证程序的初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实践中若已采取强制执行公证程序,但在申请执行公证或进入执行程序过程中因遭遇阻碍而久拖不决时,通过当事人另行约定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或尝试在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失为一种突破困境操作方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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