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法律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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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颁发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5-10-01生效日期:1995-10-01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管辖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的决定、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过程中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内外航运事业和经济贸易的发展。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海事争议案件: (一)关于船舶救助以及共同海损所产生的争议; (二)关于

2、船舶碰撞或者船舶损坏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海底、水下设施所发生的争议; (三)关于海水上船舶经营、作业、租用、抵押、代理、拖带、打捞、买卖、修理、建造、拆解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文件办理的海水上运输业务和海水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 (四)关于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 (五)关于货运代理合同、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涉外船员劳务合同、渔业生产及捕捞合同所引起的争议; (六)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

3、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4、。 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节组织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保险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 第二章仲裁程

5、序 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二条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和电报号码,也应写明); 2. 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 案情和争议要点; 4. 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

6、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 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送交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处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45 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

7、文件。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60 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反请求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 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请求。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

8、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 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

9、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二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

10、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如果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

11、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节审理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开

12、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后,由秘书处于开庭前 30 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 12 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 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 30 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

13、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其影响。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

14、构或公民。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 第三十九条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条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二条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及或录

15、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四十三条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 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第四十八条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 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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